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敏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李光興出勤紀錄未記載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前以原告與勞工李光興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因而對原告科以罰鍰。
⒉被告誤引法條而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按勞工若擔任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者,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限制。其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工地監造人員業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⑵查勞工李光興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營造工地主任,負責工
地監造之職務而屬工地監造人員,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責任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為由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屬違法。
⒊原告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則本案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⑴被告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無非引用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⑵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補充,若案件事實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勞工李光興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特定工作者,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故被告誤引法條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⒋勞工李光興每日之出勤情形,均可由原告之工作日報管理
系統登錄記錄查明,原告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認為:「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僱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換言之,僱主若確有其他資料得查證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
⑵原告對員工之出勤狀況,本有工作日報管理系統登錄資
料可為查證,此亦為被告作成處分前已調查所得之事實,詎被告為作成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竟漠視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在後之函示,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復未查證上開函示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均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6月14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而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或簽到簿,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暨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旨在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遵守8小時原則,以達到同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⒊原告訴之理由謂勞工李光興為營造工地主任,屬責任制勞
工,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地監造人員雖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文意旨,係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法定工時之限制。是以,上開條文並非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出勤紀錄或簽到簿之法定義務,原告誤會勞工李光興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即可不置備出勤紀錄,此部分容有誤解法令。本案中,原告僅記載勞工李光興之出勤天數,卻未將出勤紀錄詳實記載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所陳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予認定原告違法,然被告已依勞動檢查法實施勞動檢查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並審酌行政調查之資料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函而作出本件處分,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當。
⒋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必須雇主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才有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故不適用該函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勞工李光興出勤紀錄未記載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㈡經查,原告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6月14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李光興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⒈原告副總經理林正仁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承認,
原告公司未置備出勤紀錄,僅以日報管理系統登錄該日是否出勤(未記載上、下班時間)等語。
⒉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僅記載當日勞工
是否上班,至於上下班時間均付之闕如,顯非依每位勞工實際上班時間而記載,該登錄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所屬勞工每日之出勤與否狀況,無法顯示勞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遲到、早退、延長工作時間、逾越每日上班時數上限等訊息,尚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佐證。
⒊工地監造人員雖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文意旨,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法定工時之限制。上開條文並非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出勤卡或簽到簿之法定義務,原告既自承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仍須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範。原告誤會勞工李光興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即可不置備出勤卡或簽到簿,此部分容屬誤解。
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意旨,須僱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雖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始得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並未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其日報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亦未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勞工李光興之勞動契約等資料以資佐證,自難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度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