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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號

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仕宗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呂鴻隆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加速達有限公司(下稱加速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臺中轉運站(下稱系爭場所)。被告所屬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轉報民眾檢舉系爭場所有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下稱春社分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由春社派出所員警通知會同前往進行查察,現場查獲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下稱系爭爆竹煙火),認為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嗣被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101府授消危爆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貨運公司分撥中心,係就客戶寄送之貨物為理貨等程序嗣為運送。而原告並非爆竹煙火之製造、販賣、專業施放場所等之負責人,合先呈明。本件消防局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至分撥中心,原告即協助下貨、理貨、將貨物上車、車輛出發;其中有本件被查獲之車輛載運之貨物前來寄送。基此,該前來寄貨之車輛當要將其上之貨物卸下,原告將之整理後隨即裝貨上貨運公司之車輛,然後出發。凡此,即係貨運流程。詎顧客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甫搬運下車,即為消防局所查扣,並指稱原告有原處分上之違反事實。

(二)查原告從事貨運相關工作,與爆竹業無任何關連;再者被查獲物品之顧客係欲將其貨物托運,且查獲時亦正進行托運流程,並無儲存之事實;另依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方有相關法規之適用。準此,本件顧客將爆竹貨物送至查獲地點,甫將貨物卸下即為查扣,則非「長期停放」「長期儲存」之事實至明;原告又非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販賣場所、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負責人。是以,本件原處分所載,容有違誤。

(三)被告所示原告行政談話紀錄,原告並未告知「存放爆竹煙火」,合先呈明。原告所述係非長久接受託運而係這一、兩天方開始接受託運。依被告所呈訴願答辯書所載原告之談話紀錄「(本案查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一貨車的量。」查加速達公司係貨運公司,縱原告果真確以「存放」二字為應答,亦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寄放託運)?豈得以如此簡略之記載即認定儲存之事實?另上開答辯書稱查獲當下公司只有兩人,客觀可知短時間無法完成。實則,「儲存」之定義應將物固定於特定處所存放,查獲當下物品正處於上、下貨車之際,此與現場人數並無關連;且由被告所呈之資料,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放於特定處所,而係處於搬運狀態。

(四)又依蕭榮憲之筆錄,僅在說明有人向其檢舉、其多次至加速達公司外頭查看、加速達公司外面有可疑紙箱。唯查,若係儲存爆竹煙火,加速達公司外頭怎會有所謂可疑紙箱?若有也應在倉庫內,怎會在公司外頭?再者,紙箱樣式究為如何可疑?竟能令員警蕭榮憲覺得可疑?亦未見說明!尤託運公司外頭縱有散置紙箱,應係正常現象,又有何可疑,足令員警得確認有爆竹煙火儲存之可能?凡此,在在呈明臆測之情!縱謂蕭榮憲之證詞僅在顯示查獲前之前置蒐證程序,則該蕭榮憲之判斷證詞應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以蕭榮憲之判斷進而為查緝,則應審究者即該查緝是否有所獲?按查獲當時依答辯書附件10所示亦有錄影程序,則究有無「儲存」乙情,端視被告錄影之內容即明。依答辯書所示,渠經過多日之勘查、蒐證方發動本件查獲行動,則原告苟有存放事實、有從儲放場所、倉庫搬運出爆竹煙火,如此明顯之動作,檢視錄影內容即可杜爭議。

(五)原告係託運業者,也未曾否認所從事此業務;原告既非爆竹煙火製造人,查獲地點即非製造場所;又如上呈,查獲地點亦非儲存、販賣場所。基此,被告驟以本件相關條例而為處分顯有未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違誤。

(六)消防局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如被查緝之「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查緝地點),原告即協助為下貨、理貨,為此貨運流程中,「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由原告進行理貨,即為消防局所查扣。本件單純為寄送貨物流程,並無所謂儲存之情形,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

1、被告指摘「巨航快遞公司網頁上之服務據點無查獲地址之服務據點」,是其認該址為倉庫之用。實則,被告所提出「被證五」資料為營業據點,亦即該營業據點係供民眾寄送物之托運站;而本件查緝地點係分撥中心,即轉運站,原則上南上、北下之大車沿路將各托運站之貨物收至轉運站,再經理貨後,將貨物往南、往北載運。當日盈泰工社有較多之托運物件,故原告請其自行載送至轉運站來進行理貨。是以,查緝地點非營業據點,被告首揭指摘容有誤會。

2、再者,被告指渠花費甚多人力整理至深夜2、3點,顯見原告所辯理貨後10點多欲出車為虛云云。實則,托運之物皆裝箱待運,原告依送達地址排序整理,並不耗時;而當晚被告係將所有已封箱之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所費時間當然久,豈得以與正常理貨時間相比,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

3、為求作業迅速,原告將數本託運單交予盈泰工業社在其廠區填載(1式5聯),盈泰工業社以兩本託運單同時填寫,該兩本之託運單號碼自可能為千餘號之差距。承上,該1式5聯託運單盈泰工業社留存第5聯,其餘4聯即由其司機交付予原告,原告在將第3、第4聯黏貼於托運之紙箱上前即為查緝;而原告如何將第3、第4聯黏於紙箱上?事實上,盈泰工業社在廠作業時,即將託運單上之編號另以「貼紙」書寫而貼於紙箱上,原告嗣即核對該貼紙上之號碼而為託運單之黏貼;亦即,被告所查扣之紙箱皆有貼紙編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更徵系爭貨託運之時間確係託運單上所載之「101.9.25」,本件確係託運事實而非儲存。

4、證人蕭榮憲證述其3次見查緝地點皆有貼有圓形貼紙的紙箱云云。實則,苟真疑有不法事實,尤為3次之探訪,豈會無任何蒐證作為,尤目前包括手機等器材蒐證非難,況為警務機關?是以證人所陳已非無疑!亦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再依證人所述3次所見紙箱數量不同,顯見亦非儲存之情。查緝地點為轉運站,絕無可能為貨物之儲存。

(七)綜上所呈,本件並無儲存事實,確係單純貨物之託運。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本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爆竹煙火儲存疑義函示:「…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訂管制量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惟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實質認定,建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轉運爆竹煙火時,儘速辦理,避免停留過久或數量過多造成爭議。」。查春社分隊於101年9月25日查獲違法存放系爭爆竹煙火,其存放時間及數量顯已違反上述規定,爰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關於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答辯如下:

1、經消防局行政調查及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站查詢加速達公司基本資料,加速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即管理權人,其所管理之理貨場所長期存放非常大量之爆竹煙火,依前揭規定已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先以敘明。

2、卷查查察人員對原告(即加速達公司負責人)行政調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答:『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一貨車的量。』…」,且該筆錄上除經被談話人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按壓指印外,談話紀錄每頁當時更由原告細讀後簽名以示無誤。

3、按原告於前揭行政調查時已明確告知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這1、2天開始「存放」,原告所稱「接受託運」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另依受理檢舉之警員蕭榮憲101年12月14日指證談話紀錄(略以):「…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民眾是於9月10日左右有跟我告知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內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而在轉報前我有經過加速達有限公司2至3次,有於該場所外面發現可疑紙箱,但礙於不是主管單位沒有權限,所以無法進入查看,因此,我於9月23日前來春社消防隊進行轉報。』…問:『請問在該場所內之紙箱如何可疑?』答:『我和報案民眾前往該址對面馬路往加速達貨運站裡面查看,發現均與報案民眾所述載爆竹煙火的紙箱符合,所以才確認無誤。』…」,且依檢舉報案人A君談話紀錄(略以):「…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有位朋友姓○,之前曾經在這家貨運公司上班過,問裡面同事說每天加速達(鑫達)快遞公司載來的貨物是甚麼?同事回答是爆竹,…』問:『現場這種情形大約多久了?』答:『持續2個月以上』…」。經警員蕭榮憲觀察多日(約15日),會同報案人直接至該址確認其內確有存放大量爆竹煙火,再轉報被告消防局一同前往現場取締,更可直接印證此爆竹煙火存放之時間甚長,且檢舉報案人A君更表示現場違法存放之情形已持續2個月以上,此即所謂「長期儲存」,且數量委實「超過管制量甚多」,依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實質認定,當可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依法進行相關處置,並無不法。

4、被告依法行政,實事求是,非僅憑原告之談話紀錄即認定儲存事實,乃經被告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審視相關事證,確認實有「長期儲存」且「儲存達管制量以上」(達管制量

254.322倍),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爰據以裁罰。被告消防局查獲爆竹煙火之當時,發現現場(倉庫)堆有大量之爆竹煙火,由錄影內容即可得知,查獲當時,總重量高達5,000多公斤之爆竹煙火就堆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速達公司)倉庫內,事實甚明。

5、本案原告強調其並未在倉庫內存放爆竹煙火,而係進行理貨分裝貨運流程,無存放爆竹煙火之實;但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告受委託之貨主(盈泰工業社)不惜將爆竹煙火紙箱外之「爆竹煙火品名」使用尿布貼紙或膠帶覆蓋(惟從膠帶仍能透視爆竹煙火種類名稱,如五路財神、16發春風、笑臉花筒…),企圖掩人耳目進行運送,危害公共安全,而原告更為圖謀營業利益,不願分批少量安全進行理貨分裝,而一次性的將此種具有爆炸性質且總重量約達5,000多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儲存於鐵皮倉庫內,其自理貨分類,再依收件地俟不同路線貨車到達始進行裝載發車運送,長時存放如此巨量之爆竹煙火確是事實。

6、另在該鐵皮倉儲(違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上述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查獲當時,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裝箱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倉儲內,毫無任何安全管理,又在場所內堆置、推拉、搬運、儲存,均無場所安全對策,實在危險,稍有不慎,即生重大爆炸災害。

7、原告係為加速達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在法律上即負有相關責任,被告消防局查察發現,原告為圖謀營業利益,違法存放系爭爆竹煙火,引起公共安全疑慮而遭民眾檢舉,此種將具有爆炸性質且總重量約達5,000多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儲存堆放,若不慎因搬運過程發生意外,即生重大災害。為使不肖業者能正視公共安全,不因圖謀營業利益而損害人民生命及財產,被告依其違反本條例第4條及第22條,爰依據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係以罰鍰之手段要求其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目的實為維護人民生命及財產,確保公共安全。100年4月22日新北市○○區○○路新興堂香舖爆炸案(4死38傷重大災害),殷鑑不遠,為避免悲劇再次上演,實有必要依法遏止。

8、被告認為爆竹煙火相關規定已有明確法源依據,原告經營該事業本應遵循,尚無疑義。另被告消防局執法人員之查察、行政調查、訪談、依法舉發、給予意見陳述等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量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0,000元,認事量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無不當。

(三)補充答辯:

1、原告訴稱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乃進行貨運託運,並無原處分上所指儲存之情。惟春社分隊於101年9月25日約21時於現場查察時,發現鉅量並貼有尿布貼紙之紙箱已大量堆存於倉庫內之地面,此已達儲存之事實甚為明確,經最後清點計有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高達管制量之254.322倍);此外,經向加速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示已開始存放1、2天,更可認定加速達公司確有長期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

2、再查春社分隊101年9月25日與加速達公司員工簡仕育之談話紀錄,現場理貨人員僅有5人。惟經查獲之爆竹煙火,大量堆存於地面上,且未完成理貨程序,現場亦未發現有停放要載送上述爆竹煙火離開之貨車。故俟423箱爆竹煙火理貨完成、等待載送之多輛貨車來臨,皆需耗費大量時間,且亦難短時間即可搬運完成,欲立即搬運離開僅是業者狡辯之詞。以被告從查獲現場後,合計出動19人前往現場協助,並利用2輛貨車經多次搬運,才於凌晨2時全數搬運完成。

3、有關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謂之長期儲存,為一抽象概念,非以明確時間長短為判斷依歸,仍需依個案實質認定。本案查獲爆竹煙火數量驚人,高達管制量之254倍,且該鐵皮倉庫未符合儲存之相關安全硬體規範,亦無任何安全管理對策,發生危害之風險高,且不論從原告談話紀錄及上述鉅量之爆竹煙火尚未完成理貨、仍需再等待多輛貨車到來及耗時的搬運等等,故從本案儲存鉅量之爆竹煙火,已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儲存時間過長,均已達長期儲存之事實明確。

4、另查加速達公司為營利事業,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分別為理貨包裝業及五金批發業並無貨運託運之相關營業事項,可見被查獲後意圖以轉運爆竹煙火之名義,掩飾其存放大量爆竹煙火之違法事實;次查加速達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與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登記地不符,且該地之建築物不但為一違章建築,且未符合爆竹煙火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該地址也查無任何公司商業登記,更莫論為原告所稱轉運中心,即使原告所稱為實也屬於一違法轉運。故該場所儲存已超過管制量,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5、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立法目的,本在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經查本條例第4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可知,爆竹煙火達管制量時已具危險性,該場所需有硬體及相關安全管理等作為;達30倍時更需遴用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以落實公共安全。本案現場爆竹煙火數量超過管制量250倍,數量驚人,其建築物除為違章建築外,且毫無安全管理措施,更遑論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此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長期儲存之事實,如發生災害,必造成重大傷亡。如此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如果可以假借貨運轉運一詞就可卸責,爾後如何確保公共安全。

6、另據加速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及員工簡仕育之談話紀錄顯示,2人均表示不知紙箱內容物為何,且負責人原告並表示已告知客戶無法處理危險物品類的貨物,現查獲貨品內容物與客戶當初告知不同,實在令他們困擾;惟據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證人身份出庭時(盈泰工業社提行政訴訟),卻表示其知內容物為爆竹煙火,由此斷定當初查獲時所稱之不知其何物是為卸責。再述若得知內容物為爆竹煙火,自應遵守轉運爆竹煙火時,避免儲存過久或數量過多。惟孰料加速達公司卻不顧盈泰工業社反以尿布貼紙及膠帶,掩飾高達管制量254倍之鉅量爆竹煙火,更未落實相關安全管理。被查獲後竟以所有購買人不想讓人知道內容物為由,所以張貼尿布貼紙及膠帶;倘購買人有如此要求,身為轉運業者之責,應拒絕其託運,並向盈泰工業社說明爆竹煙火之危險性,並強調必須以安全為前提之下儲存及運送。如此儲存大量之爆竹煙火未有明確標示,不僅違反危險物品標示規定,亦會讓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忽視其危險性,稍有不慎,即生重大災害,足見原告棄國家社會公眾利益於不顧。

7、查爆竹煙火屬於危險物品,因產品內含有特定量之火藥,性質具高度危險性:因近年來屢有爆竹煙火爆炸案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基此,內政部於92年12月24日制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93年3月29日制訂「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對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等均有嚴謹規範,此為多年來付出慘痛社會成本之教訓,為確保公安、維護公益之必要作為。又國內近期於100年4月1日桃園萬達爆竹工廠爆炸案、100年4月22日五股金香行爆炸案造成重大傷亡,震驚社會,就是在搬運爆竹煙火時所發生。對照本案,加速達公司轉運該貨物時,本就應落實相關安全管理作為,並盡可能避免寄送數量過多以致儲存過久,甚至應在盈泰工業社合格之儲存場所直接轉運全國各地,實乃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本案原告不僅對安全管理之怠惰鬆散,更漠視法令規定。是故原處分係為確保公眾利益,維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核無違誤。

8、原告起訴狀辯稱,原告僅受客戶委託,將系爭爆竹煙火理貨後代為運送,並未長期儲存,並非事實:

⑴依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之行政調查談話紀錄第2頁,其已明

確證述「(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1、2天才開始存放的…」,該紀錄並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原告事後翻覆前詞,辯稱係指「這1、2天才開始託運」,要難可採。

⑵另依證人蕭榮憲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已違法儲存爆竹煙火多

日:「我之前有接獲民眾檢舉現場有儲存大量的爆竹,大約是9月10日。民眾是親自到派出所,跟我們說…原告的廠房,有爆竹煙火儲藏在那邊。…後來我有和檢舉民眾相約2、3天後晚間到現場查看,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我有問檢舉民眾煙火的箱子是哪些,民眾告訴我就是外觀有原告貼圓形紙箱就是。…除了這次以外,我另外有自己去2次…3次觀察都有看到倉庫內有堆放紙箱,都有貼圓形的紙張。」「(問:貼有圓形的貼紙,是否就是當日查獲裝有爆竹的紙箱?)是。」綜上,證人蕭榮憲已明確證稱,其接獲檢舉人檢舉後,已多次前往察看,每次均有看到本件偽裝成尿布包裝之紙箱。

⑶原告雖辯稱託運公司均當天即將貨品送出,並無儲存之情,

然此並非事實。據原告陳稱:「當天下貨的時候大約8點,處理完貨物大約10點多,10點多我們就約公司的車來載,總公司的車大概每天固定的時間會來。」,證人蔡正一亦證稱:「大約10點左右大車就來載。」於同一事實之他案(即爆竹煙火業者與被告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亦曾證稱:「(問:南來北往的大車什麼時候會到?)9點半到10點。」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證人徐為安證稱:「當日稽查到凌晨2、3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本件違法行為之當晚至翌日凌晨,並無所謂「南來北往大貨車」至貨運公司載貨,顯見本件之爆竹煙火,必定存放甚久(起碼需存放至隔夜),本件確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原告雖陳稱:「公司的車不可能沒來。」,甚或如爆竹業者辯稱「當天也有可能是因為有大陣仗的警消人員在現場,因此沒有進行貨物的運送」云云,然縱因當天有警消人員查扣系爭爆竹煙火,然貨運公司豈無其他需如期送交之貨物?焉有可能僅因現場有警消人員,即過門不入?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系爭爆竹煙火於查緝當日起碼需存放至隔天無疑。再者,原告及證人蔡正一雖證稱南北往來大貨車每天固定時間約晚上9點半至10點、10點左右會前來載貨,然依證人蕭榮憲之證稱:「(問:你查看2、3次大約都是晚上幾點?)大概都是晚上9點、11點左右。在我上班之前,我會去看。」,證人蕭榮憲於取締前數日晚上11點多,至貨運公司察看時,現場卻均仍堆有系爭爆竹煙火紙箱,顯見並無「大貨車於晚上9點半、10點即會將貨物載走」之情,原告確有將大量爆竹煙火儲存過夜,當有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

⑷本件依個案實質認定,原告應已達「長期儲存」:依前開內

政部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如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訂管制量時,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原告雖一再爭執其並未「長期儲存」,惟是否「長期儲存」應實質認定之,衡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儲存大量爆竹釀成災害」,故其轉運時儲存之數量越多,停留之時間亦應越嚴格解釋。原告儲存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之爆竹煙火,數量甚鉅,若一旦意外發生,恐造成鉅大之損害,是以允許其堆置之時間,應採最嚴格之標準。如前所述,爆竹煙火業者將爆竹煙火交由原告運送,惟每批貨物起碼存放1至2天,並非立即完全運送出去,因而形成「長時間以來,該處所隨時儲有大量爆竹煙火」之狀態,自屬「長期儲存」。且該批爆竹煙火為數甚鉅,被告機關於9點多查獲後,出動多人搬運,亦於凌晨2時始全數搬運完成,故縱認原告所述「當晚8時下貨、理貨、待10時即會有貨車前來將貨載走」為實,然自晚間8時系爭爆竹煙火送至原告公司下貨後,待10時南北大貨車前來,至搬運完畢,恐亦需數個小時,衡量立法之目的而採嚴格之解釋,原告亦應已構成「長期儲存」。爆竹煙火業者及原告明知儲存大量爆竹煙火,若稍有不甚即釀巨災,卻貪圖利益,不願少量、分批安全運送,而一次將總重達5,000多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屋內,並以尿布貼紙遮蓋掩人耳目,甚且允許員工於爆竹煙火堆旁抽菸,由「將爆竹偽裝成尿布」之舉,更可推知原告意圖掩飾非法,假借貨運中心作為囤放爆竹煙火之用,原告之舉顯已罔顧法律、漠視公共安全已極。

⑸另查,爆竹煙火與液化石油氣同屬危險易燃物品,而關於液

化石油氣之管制,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亦設有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類之規定,若液化石油氣之儲存超過管制量,則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該管理辦法,且若有運送之必要,車輛亦不得「長期停放」。至於何謂「長期停放」,依內政部消防署94年0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違規行為認定疑義乙案…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如查獲藉由貨車放置已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且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儲氣量,即可檢具相關資料予以處分。」,可知超過管制量的危險易燃物,停放於合法儲存場所以外之處所時,應僅容許其短暫停留。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系爭爆竹煙火時,縱使如原告所述正在卸貨、理貨,惟仍尚需等待南北大車於10點多前來上貨、載運,則參酌前開函釋之意旨,系爭爆竹煙火並非處於「預備駛離」之狀態,仍應構成「長期停放」無疑。

⑹此外,原告於查緝當天堅不交出託運單,嗣於102年7月8日

以行政訴訟呈報狀內補呈託運單79紙:惟查,託運單內箱數總計僅415箱,與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之423箱數目不同。又該託運單各欄位所載意義不明,字跡各異,寄件人有時為「1557」有時為「1558」,收件人欄有標註「巨(字跡均相同)」「星號」或空白。次查,該等託運單之編號並不連貫,且前後差距千餘號,若是同一寄件人、同一時間託運,焉會有跳號千餘號之情?再者,縱使提出所載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之託運單,亦無從證明與本件爆竹煙火有何關連?另查巨航快遞公司網頁上之服務據點,其僅載有原告所屬之「南投站」(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同「加速達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並無本件查獲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據點,顯見本件查獲地址之廠房,確為倉庫之用,原告當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

⑺依內政部消防署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儲存達

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不符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裁處時,究屬單1或2個違法行為,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因素等決定之。本件審酌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民眾違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有釀成災害之虞,故要求民眾於儲存時應符合相關規定。惟若民眾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不符規定)之時,通常難以期待其另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依社會通念觀之,行為人亦應僅是一個違法儲存行為,僅就此一行為處以制裁,應即可收警惕之效,故被告機關乃以一行為,裁處一次。

(四)綜上,原告曾自承已儲存系爭爆竹煙火1至2天,且證人蕭榮憲依檢舉人之指證,多次前往貨運工廠觀察,俱都有見到大量爆竹煙火。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本件爆竹煙火之當天直至深夜2、3點,並無大貨車前來欲運載系爭爆竹煙火。況綜合原告及證人蕭榮憲之證詞,亦可知原告確有將大量爆竹煙火儲存過夜。另外,本件系爭爆竹煙火為數甚鉅,依個案實質認定,應僅允許極短暫之停留,本件原告存放之時間,無論如何均應已構成「長期儲存」。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經春社分隊查獲放置系爭爆竹煙火,是否該當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儲存行為?被告因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二)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

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

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另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10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50公噸以下,其與第1類對象物至第4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5公噸或總重量超過25公噸者,應以火藥量3公噸以下或重量15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10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15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0以上。八、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又依內政部民國99年4 月2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三、按車輛裝載爆竹煙火,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所訂管制量(如附件2 ,惟計算管制量時,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此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為函釋,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所屬消防局春社分隊當日查獲系爭爆竹煙火之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暨採證光碟、對原告及檢舉人等所作成之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及扣留清冊、101年9月27日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被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足認加速達公司於上開查獲時點,確實堆置一般爆竹煙火共423 箱,總重量約達5,000 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 公斤,達管制量254.322 倍等情,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單純貨物之託運,並無儲存事實,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本條例第4條規定前於民國99年6月2日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其修正理由即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所稱「負責人」即包含非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查本件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雖為「理貨包裝業、五金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然依上開說明,若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實際上確有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行為,原告仍有本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答:大概是這1、2天才開始存放的,1次進的數量大概是1貨車的量。…」。另依受理檢舉員警蕭榮憲之指證談話紀錄(略以):「…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民眾是於9月10日左右有跟我告知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內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而在轉報前我有經過加速達有限公司2至3次,有於該場所外面發現可疑紙箱,但礙於不是主管單位沒有權限,所以無法進入查看,因此,我於9月23日前來春社消防隊進行轉報。…問:請問在該場所內之紙箱如何可疑?答:我和報案民眾前往該址對面馬路往加速達貨運站裡面查看,發現均與報案民眾所述載爆竹煙火的紙箱符合,所以才確認無誤。…」等語,復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春社分隊前往現場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足見系爭爆竹煙火之存放時間甚長。

3、再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員警蕭榮憲到院證稱:「當日是會同消防分隊一起去取締違法爆竹。我之前有接獲民眾檢舉現場有儲存大量的爆竹,大約是9 月10日。民眾是親自到派出所,跟我們說環中路上有一個快遞業者的貨運站,也就是原告的廠房,有爆竹煙火儲藏在那邊。我問檢舉民眾是如何得知,民眾告知是他的朋友跟他說。後來我有和檢舉民眾相約兩、三天後晚間到現場查看,大概是晚上十點左右。因為我們不敢進入現場,所以在旁邊的巷道,倉庫內有貨物堆放。我有問檢舉民眾煙火的箱子是那些,民眾告訴我就是外觀有原告貼圓形貼紙紙箱就是。因為我覺得該檢舉民眾非常確定,取締煙火也不是我們的管轄,所以我就通報給消防局。除了這次以外,我另外有自己去兩次,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觀察,三次觀察都有看到倉庫內有堆放紙箱,都有貼圓形貼紙的紙箱。後來就配合消防隊當天前往取締。」等語,依其所述情節,益證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確有長期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原告固然主張僅就客戶託運貨物理貨準備轉運,並無儲存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屬消防局春社分隊提出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顯示,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倉庫內放置大量裝箱之爆竹煙火,數量高達423 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 公斤,達管制量254.322 倍,總重量約達5,000 多公斤,嗣經春社分隊派員19人協助清查搬運並利用

2 輛貨車經多次搬運,歷時數小時至凌晨2 點始搬運查扣完畢。原告陳稱客戶託運之爆竹煙火於當日大約8 點下貨,處理貨物完畢約10點多,之後公司車隊即將前來載離,然依當日執行取締之證人徐為安於另案證稱:「當日稽查到凌晨2、3 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等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事件,

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參照),顯見原告所稱公司車隊即將前來載離云云,核與現場事證相違,所述自難輕信。

4、另查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盈泰工業社託運貨物係屬爆竹,然盈泰工業社之司機蔡正一則證稱:「…我載運的是煙火,簡先生也知道。」盈泰工業社之負責人李振興亦稱加速達知道送去的貨物是爆竹煙火等語(參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所述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其原告主張其係受理貨物託運,自應對於貨物內容屬性全盤了解,倘有時效需求之貨品(例如生鮮產品)更須即時處理,顯見原告主張其對當日查獲紙箱之貨物並不知悉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之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不符。本件查獲之鉅量爆竹,外觀皆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倘如原告所稱僅係轉運而非儲存,何須另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尤其爆竹煙火之載運,具有易燃爆炸之相當危險性,揆諸商業載運常情,無論託運人或運送人,均應於商品外部明確標示,警示他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載運司機及他人因吸煙或點火不慎而引爆,釀成鉅災。然則系爭爆竹煙火竟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見託運人盈泰工業社及原告明知運送產品係屬爆竹,並擬非法儲存於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始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

5、原告另稱配銷過程所需時間應視貨物數量而定,如果1 、2件只要幾分鐘,1 、200 件則在1 小時內可以處理完畢,且因為係加盟店,於分配完成時,總公司的車就會來載走;當日下貨時間大約8 點,處理貨物完畢大約10點多,10點多原告就約公司車來載,而總公司的車大概每天固定時間會來,不可能沒來(見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惟查,春社分隊當日查獲系爭爆竹煙火共計423 箱,總重量約達5,000 多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 公斤,達管制量254.322 倍,嗣經春社分隊派員19人協助清查搬運並利用2 輛貨車經多次搬運,歷時數小時至凌晨2 點始搬運查扣完畢。然依現場照片及訪談筆錄記載,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現場人員僅有三、五人,系爭貨物散置現場亦非理貨完畢,等待運送之狀態(本院卷第66頁所附相片),復無原告所稱載運貨車前往接運之事證,足見原告所言均係匿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確實有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且所儲存之量有一般爆竹煙火共423 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 公斤,達管制量254.322 倍,總重量約達5,000 多公斤,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已達法定管制量,是原告之儲存場所應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規範之場所條件。然而原告係將上開爆竹煙火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 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全管理,在在均與法令相違。被告因此依本條例第4 條及第27條規定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相符。

6、被告舉發本件違法事實,佐以檢舉報案人A君之談話紀錄為憑,其內容略以:「…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有位朋友姓○,之前曾經在這家貨運公司上班過,問裡面同事說每天加速達(鑫達)快遞公司載來的貨物是甚麼?同事回答是爆竹…問:現場這種情形大約多久了?答:持續兩個月以上…」等語,然則被告始終未就A君之真實姓名年籍陳報,欲以自行創設之「秘密證人」而剝奪原告依法享有之詰問權,自非適法。本件A君所述事實,不符證據能力之資格,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7、從而,本件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確有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事實,且所儲存之數量與重量均已達前揭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法定管制量,故原告經營加速達公司之儲存場所即應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所規範之場所條件。然而,原告係將系爭爆竹煙火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存放高達管制量254.322 倍,現場亦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全管理,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均與本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等規定相違。又被告審酌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民眾違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有釀成災害之虞,故要求民眾於儲存時應符合相關規定,惟民眾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不符規定)之時,通常難以期待其另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依社會通念觀之,原告僅為一個違法儲存行為,就此一行為加以制裁即可收警惕之效,故被告依本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