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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振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汽量:2,476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後座加裝座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於民國101年9月6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查獲(違規單號GH0000000),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210元處2倍罰鍰計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且有16年,前幾年有自動辦回自小客車,但系爭車輛不能辦回自小客車,系爭車輛當年是減免貨物稅。又系爭車輛已經賣掉,應和貨物稅失效。而該法條已使用20年,有不合理之處應廢除。其中第30條、第31條困擾很多車主,公務人員應主動修改不合理之法規,以免造成民眾困擾。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改設座架情事,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應納稅額較低,變更為應納稅額較高者,並應按日補繳差額部分之稅額,否則一經查獲,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系爭車輛係按汽缸容量2,476C.C.之2人座自用小貨車用途申領使用牌照,每年應納稅額僅4,500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15,210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原告逕自於後座加裝座椅,行駛公共道路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查獲,此除有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擅自加裝座椅」字樣附卷可稽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0月23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片,系爭車輛除正副駕駛座外,另於後排增設座椅,縱查獲當日增設之座椅並未搭載人員,亦難否認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法令未准變更之車輛逕自變更,即應以移用使用牌照論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又依該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而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首揭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至系爭車輛有否減免貨物稅,與本案裁罰無涉。綜上,原處分尚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又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非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及訴願卷),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擅自加裝座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且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前有將系爭車輛辦回自小客車,然因故未能辦回,實因相關法規不合理應予廢除云云。惟查:

1、經本院函詢公路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有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自用小貨車加裝坐椅改為自用小客車乙節,該機關函覆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及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汽車;按上揭車種之法規定義、原廠規格設計及使用目的皆不同,監理機關無受理小貨車變更為小客車之法源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道路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慮,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無論原告是否曾經嘗試辦理變更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然因上揭法規限制未能完成變更,監理機關據以否准原告之變更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主張:「我購買的是二手車輛,我購買之後自己加裝座椅,當時我就有向監理所申請,但監理所告知,本件原購買者,是公司行號有免除貨物稅,監理所告訴我說不能夠在辦回客貨兩用車。因為監理所告訴我說,本來的車輛是貨車,不能在申請更改為客貨兩用車。」「這就是我覺得不合理的地方。就算裁罰兩倍,我所繳納的4,500 元的稅,也應該扣除。我是用電話向監理站詢問,所以沒有留下紀錄。監理站告知我說,本件原車主是公司,所以免除貨物稅,如果出售要補貨物稅。我購買系爭車輛,也有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本件是廂型車,加裝座椅我認為也是正常狀態。」「廂型車我購買四年,座椅裝了大概還不到兩年。我檢驗的時候我都有拆除。」「我認為不能的原因是安全問題,我認為沒有安全問題,所以我認為不合理。」「我雖然有加裝座椅,但是沒有載人,我還是只有載貨。我希望本案應該要修改法律,應該允許可以改裝。我願意繳納15,210元的稅金,但是不應該裁處兩倍罰鍰。」等語,要屬原告對於車輛安全之主觀認知,並非法律規範之客觀狀態。揆諸前揭使用牌照稅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車輛加裝座架,自屬「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並且自承年度例行檢驗均會拆除座椅等情,顯見原告對於加裝座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一節,確有認識,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駕駛擅自加裝座椅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竟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5,210元之二倍數額,處以30,42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裁罰之目的係為遏止擅自改裝車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非計算稅收總額之財務考量,故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非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亦符立法本旨,並無逾越條文既有規定,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