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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廖晉霆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