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天賜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訴訟代理人 吳文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2公審決字第002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被告(機關名稱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變更為目前之名稱及組織編制)之現職行政執行官。被告作成民國101年11月20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辦理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91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有執行疏失、怠忽職責並督導不周等情,業經被告以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二次懲處在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原告之93年度個人績效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7,89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懲處事由為原告辦理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疏失怠忽職責並督導不周,是謹先將系爭執行案件辦理過程簡述如下:
1、原告承辦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受理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義務人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所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金額計22,938,909元)。
2、該案移送時,依移送機關所檢送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嗣經調查後發現義務人當時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已設定高額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前揭土地上另有一起造人為第三人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強公司)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尚在建築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前揭土地先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1年6月26日查封,復於同年9月20日,依據民法第877條規定請求與該未辦保存建物所在之土地併付查封,並經本院92年執果字第2546號一案進行執行程序;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於86年8月8日起至90年11月7日止為義務人。原告承辦此一案件時發現前揭情事,則於92年5月14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向本院聲請併辦。嗣後因抵押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與義務人於93年4月1日就債權清償達成和解,經本院終止執行程序並撤銷查封後,義務人於93年4月12日將終止執行程序函文送達被告,義務人於同年月14日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雅強公司所有。
4、原告當時先於93年5月31日對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旺限制出境,並擬對其拘提管收。而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旺於93年6月15日到被告處表示願意每月自動清償10萬元,原告於94年1月1日起,因為股別調動而未能繼續辦理本案件。
詎林樹旺自94年8月起直至101年間,均表示其經濟困窘而屢屨違約,以致於本案長達7年間無法藉由之前自動清繳方式獲得完全清繳。
5、惟自101年1月1日起,原告因為股別調動復重新接辦此一案件;於進一步調查後發現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林樹旺顯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規定得管收之事由,故於102年3月12日留置林樹旺。林樹旺為避免遭受管收,除已於102年3月19日清償1,000萬元外,並就尚未清償之1,100餘萬元,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50萬元,此一分期並由其本人、配偶黃麗霜、兩位兒子林鼎強、林宇峰等四人共同為擔保人,而僅是林鼎強、林宇峰名下所有不動產,若以公告地價計算高達9,200餘萬元,故預計本件稅捐債權於104年4月間可完全受償完畢。
(二)被告認定原告執行疏失怠忽職責並督導不周之事由與所進行懲處程序略述:
1、自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間,被告係由邱雲昌擔任機關首長。而在100年3月間,邱處長審查此一案件時,不知何故誤認本案為無法完全清償的案件,並進一步認為當時經由本院以92年度果字第2546號所查封起造人為雅強公司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本院所查封,顯係屬於本件義務人所有。因此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12日終止執行程序後,認為原告即應繼續調查並加以查封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此本案件即能完全清償。而原告自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並未向本院調卷並繼續查封,故認為原告執行此案有疏失怠忽職責並督導不周之情事,而主動要求送交被告考績委員會議處。當邱處長決定交被告考績會議處本案件時,原告親至處長室晉見邱處長(約為100年3月底4月初,詳細時間忘記),表示此案是否真屬於無法執行之案件尚不明確,請求邱處長能否先將本案件指分由原告辦理,若真無法辦理,再議處原告也不遲。惟邱處長當場拒絕此建議,表示「我既然要懲處你,怎麼可能還讓你繼續辦理此案」。
2、100年4月15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被告進行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據告知當時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為記申誡1次。而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當時被告人事室主任劉蓉蓉向原告表示,其於上午9時向邱處長報告考績會決議懲處結果,邱處長非常不滿此懲處結果,認為太輕,除責備考績會委員外並要求重新開第2次考績會。被告則於100年4月22日下午召開第2次考績會,據悉當時會中對原告做成記小過1次之處分。之後被告將此懲處決議送執行署核定,而執行署認為此懲處過重,而減至申誡2次。故被告依據執行署之指示,先以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做成申誡2次之懲處,此一人事懲處經原告依法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之後再依據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1月20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於93年度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97,893元,嗣原告依法提起復審後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2年2月7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理由:
1、原告執行此案應無疏失或有督導不周之情事:本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得執行至106年3月5日止;而此案自92年9月10日繫屬於被告後,至今約9年5個月。原告自92年9月10日起承辦此一案件,扣除移轉至其他執行官辦理期間,至今共計花費約3年8個月,約佔該案件總繫屬時間之3/10,即使至該案預計完全清償之104年4月,所使用時間共計為5年8個月,亦遠低於法定之10年執行期間。而本案截至目前之總徵起金額約為1,455萬餘元,而經由原告於辦理此案期間(即自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內,所徵起之金額總數為1,138萬餘元,佔總徵起金額之8成。此案更在原告承辦過程中,能從一原本被機關首長認定為無法清償之案件,應得順利於104年間完全清償。故原告承辦此案應無所謂疏失或有督導不周之情事,懇請本院詳查。
2、被告主張原告應調查本院92年度執果字第2546號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應採取有效之執行作為一理由,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署聲議字笫2、3號決定書意旨相違背:按「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始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憲法第19條)」;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公司負責人所負據實報告義務之財產係指責任財產,即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言,此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署聲議字第2、3號決定書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執行名義係於91年12月3日送達,而本院92年度執果字第2546號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0年9月3日出售予雅強公司,並於同年11月7日即變更起造人為雅強公司。是該建物並非得供執行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依據前揭執行署見解,即應非執行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從而處分書以及決定書認定原告未調查本院92年度執果字第2546號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採取有效之執行作為,進而認為原告有違失情形一理由,顯出於誤解法令規定所致。
3、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為追繳獎勵金一行政處分係先由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申誡懲處後,再依據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是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為因,而追繳獎勵金為果,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聯性。是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2次申誡懲處,實為本件追繳獎勵金處分之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是謹依法一併聲明不服,請求一併撤銷之。
4、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非單純適用法令,而在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性質有如作戰,除非於執行程序中有抗命之情事,否則應至案件程序終結時,始能論定辦案功過。由於每一個執行案件進行之方式並非固定不變,而係由執行人員在各種合法的方案中,找尋一有效之方式行之。究竟何種執行方式有效,執行人員在實施前只能從以前執行經驗判斷,並透過實施之結果來確定所採執行方式是否正確。如今實證經驗證明原告辦理該案所採方式並無不當,而被告當時首長邱雲昌處長將一得成功執行之案件誤認為無法清償之案件在先,更在案件程序未終結前即輕率進行懲處,使得能成功辦理本案人員竟反遭懲處,此一懲處目的究竟何在?實在令人費解。
(四)補充起訴理由狀一:
1、經查被告101年11月20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係依據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而為。該要點規定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該年度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一)因該年度之事由受申誠以上懲處者…」是追繳獎勵金處分實係本於前揭要點規定,依據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誠懲處所為。從而被告100年11 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與101年11 月20日中執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獎勵金處分,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2、復查原告於受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時,因認為此懲處實質上屬於一行政處分,故曾先法提起復審,為遭保訓會公審決字第2號決定為復審不受理決定。惟此人事懲處既與事後所為之追繳獎勵金處分本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事實所為,並經原告依法申請復審,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規定,兩者應均為保訓會為102年2月7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時所應合併決定之內容。次查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雖在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處分,惟由於其與101年11月
20 日中執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獎勵金處分係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事實所為,其間之關係類似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與因該處分所生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相當;從而本件系爭處分一旦被認定違法而撤銷時,則該處分所依據之人事懲處亦應失所附麗,否則將造成法制上之矛盾。是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其性質實屬於101年11月20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獎勵金處分之程序上處置,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五)補充起訴理由狀二:
1、有關被告主張於當時立法時空背景下,本案恐將因原告違失而使一可得執行案件變為無從執行案件,必造成國家債權損失一事: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公務人員之懲處應基於確定之客觀事實而為,不宜基於任何人之主觀假設作為懲處之基準。且國家債權並不會因為進行懲處程序而獲償,故原告實不知兩者之關連性何在?假若當時被告首長真有避免國家債權遭受損失之意,在正常情形下,似應召集所有執行官討論是否有可執行之方式,並將案件交付有能力執行之人。就原告記憶所及,相較於當時懲處程序進行之積極程度,對於案件執行方式之討論則過於消極。且當原告主動請當時機關首長將案件移轉原告辦理時,機關首長立即否決;從而本件懲處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其懲處之目的在避免國家債權受損,應有待本院調查之必要。
2、有關被告機關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否查封,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繫諸於義務人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本案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於94年12月間辦畢保存登記為第三人名下前仍屬義務人所有」,並認為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有調查義務一事,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度署聲議字第718、814、352號等決定意旨相違背: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此有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見解可資參照。本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以該建物之占有外觀及建築執照公文書所記載之起造人認定為何人所有;此亦為司法實務及學說之通說見解。
(2)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年3月修訂版,第99頁至第100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上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度署聲議字第352、718、814號等決定可資參照。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調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以決定系爭建物得否執行一法律見解,顯與相關司法實務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見解相違背。
(3)另查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否查封,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繫諸於義務人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一主張,應係將實體訴訟中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標準,誤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致;至於所引之48年台上1812號判例之主旨為「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登記,但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並無推翻前揭形式外觀原則,要求執行機關有實體認定財產所有權之權責;以上,懇請本院詳查。末查系爭執行案件義務人前因興建融資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後開始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義務人遲延繳納前揭融資貸款,土地銀行始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除對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請求鈞院查封外,尚依據民法第877條,主張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後併付拍賣。是相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經本院查封,但並不表示該建物即屬義務人所有。本件被告當時疑似急於進行懲處,致使直至被告考績委員會召開完畢並做成人事懲處時,仍無人發現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本院本於民法877條之併付查封拍賣特別規定而對該建物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非認定該建物係屬於義務人所有後始進行查封程序。
3、保訓會於對被告所為之人事懲處措施(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申訴決定書中表示「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屬何人所有,係司法裁判機關對於民事案件之認事用法範圍,與本件係審究再申訴人執行職務有無行政疏失責任無關」。既然該決定認為本件懲處與該建物究屬何人所有無關,則被告於答辯中所陳原告應於執行程序中對於實質出資建築人有調查義務之主張,應與前述決定書之決定意旨相違背。
4、謹就訴之聲明二部分中有關「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一部分,補提訴訟理由如下:
(1)按申訴、再申訴「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有關再審議之規定,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可茲參照;是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僅有形式確定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述有關『拘束之效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之意旨,各機關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回復時,均應參照前開司法院解釋辦理」,此有保訓會民國96年4月2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申誡懲處,雖經申訴、再申訴之決定,但相關決定不但將相關案件誤認為無法徵起之案件而進行懲處程序,且所適用法律之見解亦明顯有違誤,是依據前揭保訓會之函示,被告對此即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況且系爭申訴、再申訴決定之性質僅為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依法既無實質確定力,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此一管理措施之相對人得一併聲明不服,以符合法治原則。
(2)經查被告101年11月20日中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所依據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分別以受申誡以上懲處、未達基本徵起責任額、終結案件數未達管考基準、遲延案件數超過管考基準等原因,作為追繳獎勵金之原因;類此所成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鹽政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所先行之行政處分並無確定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之規定內容,亦係先經一先行管理措施處置後,再本此進行追繳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舉重以明輕,系爭人事懲處屬於管理措施更無確定力,仍須與事後之追繳獎勵金行政處分一併送請法院審理判決。
5、綜上分析,原告始於此次行政訴訟中,併同復審決定就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誡懲處,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懇請本院一併撤銷之。爰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原告認其辦理系爭執行案件能從機關首長認定無法清償變更為應得順利於104年間完全清償,故無被告主張有疏失或督導不周之情事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實係101年4月1日之誤),因為股別調動復重新接辦此案;於進一步調查後發現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林樹旺顯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規定管收之事由,故於102年3月12日留置林樹旺。林樹旺為避免遭受管收,除已於102年3月19日清償1,000萬元外,並就尚未清償之1,100餘萬元,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50萬元,此一分期並由其本人、配偶黃麗霜、兩位兒子林鼎強、林宇峰等四人共同為擔保人,而僅是林鼎強、林宇峰名下所有不動產,若以公告地價計算高達9,200餘萬元,故計本件稅捐債權於104年4月間可完全清償完畢,核其所陳與原告辦理系爭執行案件因執行疏失或督導不周遭申誡2次事實無涉,按原告聲明其於101年4月1日復接此案,以拘提管收等執行作為應得順利於104年間完全清償,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系爭執行案件得執行至106年3月5日,原告認系爭執行案件非被告機關首長所認定之無法清償案件。惟查稅捐稽徵法係於101年1月4日修訂,被告係於100年11月1日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法予以原告申誡2次時,原告於被懲處時暨系爭執行案件違失發生時稅捐稽徵法均未修訂,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該條文將使原告承辦之系爭執行案件因違失無法於101年3月5日前順利終結而逾徵收期間予以註銷稅款,本案將由一可得執行案件變為無從執行案件,必造成國家債權損失,故原告認系爭執行案件應得順利於104年間完全清償,按當時原告因違失遭懲處之時空背景,稅捐稽徵法修正之情勢變動尚無從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能清償乙節顯有誤會,況原告系爭執行案件違失仍在,業經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1年5月18日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5月15日101公申決字第0087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復事後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應得於104年間完全清償與原告違失事實係屬二事,迥不相侔。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應調查本院92年度執果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應採取有效之執行作為一理由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署聲議字第2、3號決定書意旨相違背之部分:原告援引之前揭裁定及決定書,意旨均與系爭執行案件原告遭懲處事由無涉,原告主張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公司負責人所負據實報告義務之財產係指責任財產,即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時,在形式外觀上得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並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按原告起訴所陳不僅對本案基礎事實有所誤認,理由亦難謂於法有據,查原告辦理之系爭執行案件,原告認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於90年11月7日已變更起造人第三人(雅強公司),主張其在形式外觀上並非得供執行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應非執行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明知於90年11月7日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後始為查封(民事債權人對此有指明並為指封,含通知建築主管機關不得再變更起造人),且其塗銷查封係債權人請求撤回執行,非起造人已變更查封有誤之因素,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否查封,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繫諸於義務人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48臺上209判例、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88年9月修正版第47 頁參照,如附件一),非以起造人有無變更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移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非經拍賣依法無從移轉)及變更,換言之本案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於94年12月間辦畢保存登記為第三人名下前仍屬義務人所有,原告認非執行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未為查封逕對其處分乙節,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未誤認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之歸屬,而係原告認義務人之土地地上物於90年11月7日已移轉第三人尚有誤會,且義務人代表人於92年11月25日到被告處所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時,已表明義務人之土地已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地上物無設定抵押權,應有參與分配之實益,可併案處理,有92年11月25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原告92年11月27日蓋章之併案本院民事執行處稿,原告尚難諉為無從查知。本案義務人之土地連同地上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復經被告併案該處,於該處退併後疏忽未採取適當之作為,亦未於93年6月15日義務人之代表人委任楊○○至被告辦公處所時,向其詢問地上物(即一興建中之建物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時之情形(含興建之情形),未再調閱系爭執行案件義務人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如能及時查調,當能發現該處已塗銷查封),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果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理由,以及該處就地上物曾進行之程序、方法及作為,致未發現該處於93年4月2日已通知管轄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俾憑採取有效執行作為如查封等而受處分,被告並無原告所訴有事實認定錯誤或誤解法令規定,原告違失遭受處分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陳述申誡處分為因,追繳獎勵金為果,請求一併撤銷之部分:查被告就追繳獎勵金行政處分乙節,復有另一同仁就此行政處分於102年3月29日暨同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訴(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號),另一同仁於102年4月8日就被追繳之原因,即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法予以另一同仁申誡處分之部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基於原告與另一同仁就同一追繳獎勵金行政處分事實於不同時間向本院起訴,是以,建請本院於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判決確定之前,惠予審酌本案有無先行合併審判之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8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第84條規定: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 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此外,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又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關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保訓會自為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之爭議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意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懲處命令或所提供福利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爭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服務機關對現職公務人員所為申誡懲處,因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行政爭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而,受申誡懲處之公務人員對於該管理措施,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國91年9月2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及101年6月6日修正之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獎勵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人員,以提高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2項規定︰「本獎勵金分為個人績效獎勵金及團體績效獎勵金2種,其中百分之50作為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及執行員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前項績效獎勵金,每人每年領取…。」第5點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該年度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一)因該年度之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者。(二)每股全年度徵起金額未達基本徵起責任金額者。(三)每股全年度終結案件數未達管考基準者。(四)每股全年度遲延案件數超過管考基準者。前項第1款所稱受懲處者,不適用獎懲相抵。」據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人員,按年度支領績效獎勵金,惟因獎勵年度之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者,該年度即不得發給個人績效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上述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被告考慮執行績效及勤務評價,所為之激勵與管理措施,本屬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要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民國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及保訓會102年2月5日102公審決字第0028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法不符,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現職行政執行官,因被告認定其辦理系爭執行案件,有未對該案持續追蹤,怠忽職責之情事,前經召開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以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1年1月13日中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懲處案,原告遂依法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嗣保訓會以101年5月15日101公申決字第0087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另原告亦對上開申誡二次之懲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然經保訓會以101年1月17日101公審決字第000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函令二紙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等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措施僅係申誡二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故原告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懲處係屬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機關內部所發之懲處命令,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是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另行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申誡二次懲處既經原告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均未獲變更,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且經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至其申誡懲處是否妥適,係屬被告機關之行政管理權限,並非司法審查之標的,本院亦難自居為上級行政機關就其管理措施橫加置喙,此乃權力分立,各有職掌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依其職權所為申誡二次之懲處既已確定,原告再以本件訴訟爭執,即無足採。
2、承上所述,原告確實前因辦理系爭執行案件經服務機關即被告認定有所缺失致遭核定予以申誡二次之懲處且已告確定,是已符合前揭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所定因該年度之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者應予以追繳個人績效獎勵金之要件。復原告前曾受領93年度個人績效獎勵金97,893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作成向原告追繳該年度所受領個人績效獎勵金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不服進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2年2月5日102公審決字第0028號決定復審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