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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號

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及25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許卿輔前於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已給付許卿輔101年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9,271元,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許卿輔迄今仍不宜負重,惟原告自101年6月份起未給予許卿輔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起訴主張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必須是已經調查清楚,沒有疑義之事實,如其所根據之事實,尚有不明,或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尚未明確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當然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其規定雇主工資補償義務之要件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故如果勞工之實際傷害並非「遭遇職業災害」所致,或雖「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後,但已經恢復正常工作能力時,即不得享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請求權。

2、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78年8月11日勞委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有表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亦認為「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保護範圍之內」。

3、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表示:「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綜此觀之,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8月1日、同月3日函表示,倘上訴人無法從事原來之銷售業務相關職務,被上訴人願另行安排上訴人從事依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所可負擔之內勤工作等語,惟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願盡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之雇主義務,於能力尚可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情形下,寧為處理私事而外出行走,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被上訴人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顯係怠於提供勞務。尤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期間,猶親自外出簽訂租約承租房屋另行籌備設立坐月子中心,實難諉為無藉職災醫療之際行違反忠誠義務之情。準此,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6年8月6日到職提供勞務,迄同月9日已繼續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說明:「然勞工能否勝任其原有工作,並非以勞工『主觀』上感覺或認定為憑,而係以該工作內容『客觀』執行上勞工能否勝任為斷。」「又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災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4、經查,勞工許卿輔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鎧全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給付工資等一案中,於101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明確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加工製品工作。於101年5月18日晚間23時50分許時,原告受被告指示操作D1N-1雙彎機時,因該機器設備老舊,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原告左腳踝,原告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僅於中醫診所敷藥並請假在家休養,嗣因被告要求須有大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且左腳踝持續腫脹未消,故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踝腫漲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左足踝骨軟骨炎,目前仍於醫療中,因有軟骨壞死之情況,故預計101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取膝蓋軟骨補腳踝軟骨。」。附上第1次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取得「病名:左足腫脹挫傷」之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後又取得記載「病名:左足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之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記載「病名:左足踝骨軟骨炎」之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記載「疾病名稱:左足踝解離性骨軟骨炎」之手術同意書影本合計共有10張。由許卿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呈現出非常異於常情之情形,即許卿輔之左腳踝傷勢自101年5月24日起接受臺灣中部醫學中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治療結果,不僅傷勢沒有任何好轉現象,反而呈現愈來愈嚴重之結果,最後還需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開刀治療,直是令人匪夷所思,亦令人懷疑臺灣中部醫學中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術及醫療品質。

5、在101年5月19日許卿輔檢具「101年5月19日慶昀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工作受傷之公傷假,因「101年5月19日慶昀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有記載「病名:左踝及足之扭挫傷」及「建議治療2週」,故原告有准其自101年5月19日起至5月31日止之公傷假之申請,仍然計薪。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向慶昀中醫診所函調許卿輔之101年5月19日病歷及詢問病史之記載,慶昀中醫診所乃檢具「病歷表2張」及說明函張送交本院收文,此有102年3月11日本院函文影本1張、慶昀中醫診所回函1張及許卿輔病歷影本2張可查。依據慶昀中醫診所覆稱:「就診原因主述:患者自述被重物壓傷致左腳踝及足扭傷,行走不利,醫囑建議照X-ray之後,患者即未再回診,致無法追踪病情。」。而許卿輔101年5月19日病歷記載「5/18左腳,踝及足之扭傷,肌肉疼痛,韌帶拉傷,彎曲疼痛,旋轉疼痛,行走不利,疑似被重物壓傷。」。

6、許卿輔101年5月19日在慶昀中醫診所診治後,乃至同年5月24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進行急診治療,依據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足腫脹挫傷」及「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經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後於當日出院,建議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請詳細比對101年5月19日慶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以發現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較「101年5月19日慶昀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多出一個「傷口處理」之記載。

7、依據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10頁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受傷後有無流血?)證人許卿輔:沒有流血,但是有腫起來,因為有穿鋼靴,但是鋼靴壞了。」等語。足見在101年5月18日晚間當時,許卿輔之左足踝並沒有任何傷口,但是在101年5月24日許卿輔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進行急診時,許卿輔之左足踝卻突然多出「傷口處理」,101年6月11日及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21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有記載「傷口處理」。不禁令人懷疑,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於慶昀中醫診所就診後到101年5月24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進行急診前,是否有另外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其左足踝受傷,所以101年6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有「病名: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

8、根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出版「足踝扭傷護理指導」一文所示:「受傷等級及症狀…足踝外側韌帶受傷的程度分級,可依前拉測試與內翻測試分成三級:第一級扭傷:足踝韌帶輕微創傷,韌帶未發生裂傷,前拉及內翻測試均穩定,只有前距腓韌帶的部份損傷。其症狀為輕微的紅腫及觸痛,仍然能承受身體體重行走。第二級扭傷:足踝韌帶中度創傷或撕裂,部份韌帶已發生裂傷,前拉測試不穩定,而內翻測試穩定,表示前距腓韌帶斷裂。其症狀為較重的紅腫及觸痛,仍然能承受身體體重行走,但比較疼痛。第三級扭傷:足踝韌帶嚴重創傷或撕裂,韌帶完全斷裂,前拉及內翻測試均不穩定,表示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且合併部分跟腓骨韌帶受傷。其症狀為嚴重的紅腫及觸痛,不能承受身體體重行走。」。又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版之「期刊:中醫醫訊」之「莫使行路難腳踝扭傷的治療與保健」一文所載:「踝外側韌帶扭傷的分級,可依前拉測試與內翻測試分成3級:第1級扭傷為前拉及內翻測試均穩定,表示只有前距腓韌帶損傷;第2級扭傷為前拉測試不穩定,而內翻測試穩定,表示前距腓韌帶斷裂;第3級扭傷為前拉及內翻測試均不穩定,表示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且合併跟腓骨韌帶受傷。」、「西醫治腳踝扭傷,第1度踝外側韌帶扭傷:前24小時:冰敷、休息、抬高。第2天:無繼續出血腫脹→熱敷+輕度踝關節活動,每次約20分鐘,每天1-2次。包紮+腳抬高。第2度韌帶扭傷:護木或塑膠支架固定腳踝成90度姿勢。第3-4天:此時腫脹達到最高峰,不會再擴大,冰敷才可停止,改在溫水裡運動,每天2-3次,直到腫痛消失。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用拐杖助行,常需6-12週才會痊癒。第3度韌帶扭傷:方法1:不開刀,將石膏固定時間延長到6週,拿掉石膏後續用保護器材6週,共計12週。經過一段時間的物理治療,可改善關節活動度及加強肌力,大約在受傷後3-6個月之內,能完全恢復到受傷前的最大強度。缺點:再受傷率高達20-40%。方法2:開刀,因能使受傷的韌帶準確接合,可恢復最大強度及最高的關節穩定性。」

9、參照上開醫學期刊文獻所載及上開慶昀中醫診所函文覆稱:「就診原因主述:患者自述被重物壓傷致左腳踝及足扭傷,行走不利,醫囑建議照X-ray之後,患者即未再回診,致無法追踪病情。(按:101年5月19日)」,與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於慶昀中醫診所就診後,其左足踝並沒有裝上石膏固定,沒有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也沒有使用枵杖助行之情形,暨許卿輔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之民事起訴狀明確主張:「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原告左腳踝,原告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僅於中醫診所敷藥並請假在家休養」等情形。顯然足以彰顯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於慶昀中醫診所就診時,其左足踝之扭傷只是屬於「第1級扭傷」,其左足踝之韌帶並無一部或全部斷裂或撕裂之情形。

10、況且,縱使許卿輔之左足踝所受之扭傷有達到「第2級扭傷」之程度,則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版期刊一文所載,足踝之「第2級扭傷」在「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用拐杖助行,常需6-12週才會痊癒」,亦即是在「第2級扭傷」之狀況下,經由正常之治療與保護,患者可以在6週到12週(即1個半月至3個月)期間內痊癒。

11、在101年9月28日,原告派員到許卿輔所居住大樓外,對許卿輔之身體與雙足之行動情形進行錄影搜證,且原告有製作101年9月28日錄影搜證光碟一片提交予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原告亦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1年9月28日搜證錄影截取劃面照片9張供審理之用,許卿輔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影象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你?證人許卿輔:是的,錄影的時間沒有錯是101年9月28日」等語。依據「101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因上述疾病(按:左足踝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而至本院門診診療,經石膏固定治療,4週內不宜負重,宜枴杖助行在家休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然而,從101年9月28日搜證錄影之影像中,可以明確看出,許卿輔乃是與其配偶均用雙腳步行自外準備返家,且許卿輔未受到任何人之扶持,其手上還提著二包東西,沒有使用任何枴杖,兩腳穿著同樣的運動鞋,顯然沒有使用石膏固定,而且根據許卿輔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走路去買東西?)我是騎摩托車去買菜」,足見許卿輔完全沒有依據「101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囑言:經石膏固定治療,4週內不宜負重,宜枴杖助行在家休養。」等語。

12、原告曾在訴願程序中檢送「101年9月28日搜證錄影光碟」一片予勞委會及被告,然而勞委會及被告卻對於該「101年9月28日搜證錄影光碟」內容中顯示許卿輔已經雙腳行動自如,並與其配偶共同外出購物回家,且在外面與友人見面聊天,許卿輔之左足完全沒有使用石膏固定,也沒有使用任何保護器具,雙足仍然穿著同一雙步鞋,也沒有以枴杖助行,也沒有在家休養,其情況與「101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因上述疾病(按:左足踝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而至本院門診診療,經石膏固定治療,4週內不宜負重,宜枴杖助行在家休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完全不符。但勞委會卻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惟依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21日、9月4日及9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其中醫師囑言表示許君『不宜負重4週』、『宜使用拐扙助行在家休養』、『持續追縱治療』等語,足證許君之傷勢尚未復原,得否開始從事訴願人安排之工作不無疑問。」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訴願決定難謂合法。

13、依據「101年9月28日搜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許卿輔應該早已行動自如,還可以騎機車與配偶去買菜,可以不用石膏或其他保護設施固定左足踝,也可以不用拐杖助行,即能輕易行動,尤其是許卿輔乃是相當肥胖之人,如果其左足踝真有受傷致不能正常工作,則何以又可以正常外出購物雙腳行走回家?

14、而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所述:「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然勞工能否勝任其原有工作,並非以勞工『主觀』上感覺或認定為憑,而係以該工作內容『客觀』執行上勞工能否勝任為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函亦同樣表示:「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59條保護範圍之內」。

15、且許卿輔工作之地點乃是原告廠辦合一的工廠,除鋼筋加工之操作員外,亦有鋼筋入庫的操作員,亦有辦公室登記鋼筋進出與過磅之文書工作及電腦工作,鋼筋入庫的操作均已經機械化,只要負責按控制器即可吊掛鋼筋,而辦公室內之鋼筋過磅與登錄作業,更是只要坐在椅子上看著監視器影像及電腦螢幕並進行登錄即可,相當輕鬆。況且,縱使許卿輔之左足踝所受之扭傷有達到「第2級扭傷」之程度,則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版期刊一文所載,足踝之「第2級扭傷」在「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用拐杖助行,常需6-12週才會痊癒」,亦即是在「第2級扭傷」之狀況下,經由正常之治療與保護,患者可以在6週到12週(即1個半月至3個月)期間內痊癒。則自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亦已超過12週以上,而許卿輔乃是00年0月00日生,僅35歲,正值壯年,其左足傷勢明顯有不合理之拖延。

16、因此,原告在自101年5月19日起算,於屆滿3個月之後,乃寄發101年8月23日大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予許卿輔並表示:「公司已依照醫師指示,安排適當且不需負重之工作,請於函告送達翌日回廠上班,基於公司人事規定,凡連續曠工三日者,須按勞基法12條規定處置,特再告知」,且於同年8月30日送達許卿輔,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雙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可證。然而,許卿輔置之不理,拒絕回廠,拒絕與原告協商「安排適當且不需負重之工作」,其態度明顯只是想利用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制度而不勞而獲。許卿輔仍然拒絕回原告公司提供勞務,顯然符合連續曠工達3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則當原告又寄發101年9月12日大甲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勞工許卿輔並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台端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許卿輔,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雙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可佐。故原告與許卿輔之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而且,許卿輔在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然置之不理。

17、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病名:左足踝骨軟骨炎」及記載「疾病名稱:

左足踝解離性骨軟骨炎」之手術同意書。然依「基礎骨科學」一書第記載「關節炎是一未特定的名詞,泛指關節之急性或慢性發炎」,第148頁記載「骨性關節炎或退化性關節疾病臨床執業上常看到的是骨性關節炎,其特色就是緩慢進行的關節軟骨退化和軟骨下骨增生。當疾病是關節本身問題所引起的稱為原發性,例如因為軟骨之某些內在缺陷。

當患病關節本來就已由某些先前的病理因子改變,如創傷或感染,此時稱為次發性。」,第298頁記載「特別情況分離性骨軟骨炎是一種關節內具有關節軟骨碎片,可不合併或合併有軟骨下骨部分或完全與其母骨分離的狀況。膝關節是最常出現此疾病的位置,但是也可在肘部、踝部和髖部關節中發生」「分離性骨軟骨炎此病症是一種相當罕見的關節疾患,主要是發生在小孩和年輕成人身上。其病程包括在長骨末端出現局部缺血壞死的區域。最後的結果是形成一塊鈕扣型的死亡軟骨下骨,外被有透明關節軟骨,如果在缺陷邊緣的覆蓋軟骨發生退化,整塊死亡骨就會與其他骨質部份分離,並且落入關節中形成游離整。局部缺血管性壞死的確實成因並不明瞭,但是末端動脈之創傷、血栓或根本性的代謝障礙很可能是其原因。此種病症最常在膝關節出現,但是也可以出現在肘部、踝部和髖關節。當此病症發生在膝關節時,通常伴隨出現遺傳性因素、短小身裁,和骨格異常。」以上有基礎骨科學一書節本6張可查。因「分離性 骨軟骨炎此病症是一種相當罕見的關節疾患,主要是發生在小孩和年輕成人身上。其病程包括在長骨末端出現局部缺血壞死的區域。」,故原告推想許卿輔很有可能早先即患有關節炎。因依據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版之期刊一文所載,足踝之「第2級扭傷」在「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用拐杖助行,常需6-12週才會痊癒」,亦即是在「第2級扭傷」之狀況下,經由正常之治療與保護,患者可以在6週到12週(即1個半月至3個月)期間內痊癒。則自101年5月19日至今為止,許卿輔竟然還在持續醫療中,相當異常。因此,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有發函請易安堂中醫診所、林鹿津外骨科診所、三民診所、重仁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謝佳璋小兒科診所函調「許卿輔自民國96年5月19日以後起迄今為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含X光檢查檔案)」,此有本院102年4月17日中院彥民順102勞訴3字第38288號函影本1張可稽。待全部回函後,將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工許卿輔左足踝之傷病原因及情形。

18、為能瞭解許卿輔所負責操作之「鋼筋雙彎機」之操作情形及進行加工之鋼筋尺寸、種類,特檢送作業員操作同一「鋼筋雙彎機」之連續動作照片11張。

19、綜上,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前,只是單純參照許卿輔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行認定許卿輔自101年5月19日以後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完全沒有斟酌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之最初於慶昀中醫診所就診之10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亦未調查許卿輔在101年5月18日左足踝之扭傷情況究竟是屬「第1級扭傷」或「第2級扭傷」或「第3級扭傷」?其合理之治療期間為何?許卿輔有無惡意拖延治療之情形?有無惡意不配合醫師治療之醫囑?亦未調查比對許卿輔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自述:「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原告左腳踝,原告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僅於中醫診所敷藥並請假在家休養」,更未斟酌「勞工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於慶昀中醫診所就診後,其左足踝並沒有裝上石膏固定,沒有使用保護器材來限制踝關節的活動,也沒有使用枵杖助行之情形」等情形,亦未調查為何許卿輔在101年5月24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後,其左足踝之傷勢卻突然變成「病名:左足腫脹挫傷」「病名:左足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病名:左足踝骨軟骨炎」之原因與情形?此等疑點均關係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適用及關係到許卿輔有無惡意行為,非常重要。且被告及勞委會亦完全未斟酌原告所提出之101年9月28日錄影搜證光碟內容,此一光碟內容可以明確證明許卿輔完全行動自由,其左足沒有使用任何石膏、保護器材,也沒有使用枴杖,更是沒有在家休養。然而,被告卻對於上開所述疑點及客觀證物,均未依法進行充分調查斟酌,在事實不明之條件下,即逕行認定命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許卿輔101年6份以後之補償工資,實嫌率斷,自難謂為合法。

(二)補充說明

1、有關許卿輔之左足踝之傷病,本院已擬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其原因與情形。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許卿輔病歷資所示,許卿輔乃是高危險性跌倒個案。似乎許卿輔之左右兩足之足踝均患有OA(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亦患有OCD(骨軟骨炎)。另外,根據電腦網路維基百科網站關於OCD之說明:通常縮寫為OCD或OD,是一種關節疾病,其中的關節軟骨和底層的軟骨下骨裂縫形成OCD,OCD是由軟骨下骨的血液缺少所致。這種損失的血流量,使軟骨下骨壞死的過程被稱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在人類,OCD是罕見疾病,一般大眾每年每十萬人中只有15至30人會患病。

綜上所陳,許卿輔之左右兩足本來即患有OA(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及OCD(骨軟骨炎),與其在101年5月18日晚間之工作無關。

2、緣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許卿輔之就診病歷資料進行鑑定,其出具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鑑定書予本院。根據該司法鑑定書第8點「鑑定意見」所載:「1.左足踝軟組織挫傷之意思,根據當時急診病歷記載左足踝有『輕微腫脹』及『輕微活動度受限』,推測急診醫師作此陳述。當時病歷並無外傷記錄。

3.左腳踝X-ray檢查日期:…根據放射科醫師報告為:無明確骨折。骨骼結構看起來排列恰當。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距骨圓頂有斑駁的骨密度;原因?解離性骨軟骨炎?骨壞死?…右腳踝X-ray檢查日期:101/06/11。根據放射科醫師報告為:無明確骨折。骨骼結構看起來排列恰當。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距骨圓頂有斑駁的骨密度;原因?解離性骨軟骨炎?骨壞死?右跟骨有一重疊的密度;骨島?…X-ray是影像,無法判斷是否遭受重物擊中。4.CT,101/06/04,根據放射科醫師報告為:(1)雙側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右側較為嚴重。(2)雙側距骨下關節輕微退化,右側較為明顯。(3)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6.踝關節關節炎成因甚多,…臨床表現:關節痛疼,關節腫脹,肌肉無力,關節活動度減少,關節不穩定性增加。」。從而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101年6月4日CT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許卿輔之『左腳踝』及『右腳踝』均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距骨下關節輕微退化、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101年6月11日X-ray檢查,許卿輔之左腳踝及右腳踝均患有「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且醫師懷疑許卿輔之左腳踝及右腳踝均患有「解離性骨軟骨炎?骨壞死?」因此,許卿輔指述:「其在101年5月18日於本公司之工廠內作業時遭鋼筋擊中其左腳踝致其左腳踝腫脹及患有解離性骨軟骨炎」云云,乃是其所虛構,許卿輔之左腳踝及右腳踝本來即均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及「解離性骨軟骨炎」,許卿輔卻故意虛構並假裝其於101年5月18日作業時遭鋼筋擊中其左腳踝致其左腳踝腫脹及患有解離性骨軟骨炎。參酌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許卿輔其曾在96年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補償之經驗,其目的應該是在詐取職業災害之勞保給付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3、根據「發行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國泰醫訊,第51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出刊》」之「營養通訊《54》」所載「造成關節退化的原因相當多且複雜,包含遺傳、年齡、性別、肥胖、荷爾蒙失調、支持關節的肌肉無力及營養不良等,在諸多原因中,以老化及肥胖影響最大。」及「肥胖,體重過重的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的機率較高,因為體重過重的人,平時給予關節的機械性壓力較大。」等語。而根據101年9月28日之錄影搜證畫面所示,許卿輔之體形身材確屬肥胖之人。又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部網站公布「醫學影像學習園地」表示:「定義:骨關節炎(OA)或退化性關節疾病(DJD),特徵為關節軟骨漸進性的破壞,導致軟骨下硬骨的增厚和硬骨過度生長。」「危險因子:隨著老化,關節外傷、慢性發炎性關節炎或先天畸形的後遺症。」「臨床表現:1.退化性關節疾病可能沒有症狀‧2.大多數病患其受影響的關節會晨僵。3.受損的關節會活動度降低以及活動時疼痛增加。4.主要發生在荷重處的關節,手部的遠端和近端指尖關節、髖關節、膝關節和頸椎及腰椎。」「診斷:退化性關節炎的診斷必須建立於現在病史和臨床檢驗上才有可靠性,一般是使用X光檢查來確定退化性關節炎地診斷,在X光片中可以看到典型的變化包含:關節腔窄縮、軟骨下硬化、軟骨下囊腫、骨贅物(骨刺)。」許卿輔之「左足踝」在101年5月24日急診醫師診斷有「左足踝有『輕微腫脹』及『輕微活動度受限』。當時病歷並無外傷記錄。」,嗣後「左足踝」及「右足踝」均在101年6月4日以前即被醫師診斷出有「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雙側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右側較為嚴重。」、「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顯見許卿輔之「左足踝」及「右足踝」在101年6月4日以前即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許卿輔主張其左足踝在101年5月18日晚間遭鋼筋擊中而有職業災害云云。倘若其所言為真,何以其「左足踝」及「右足踝」均在101年6月4日以前就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之疾病?唯一的合理解釋,乃是許卿輔之左足踝在101年5月18日晚間根本沒有發生遭鋼筋擊中之職業災害事件,因此,其在101年5月24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醫師診斷「當時病歷並無外傷記錄」,而且許卿輔之「左足踝」及「右足踝」乃是因其自身肥胖或體質特殊,因而自身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之退化性關節炎。否則不可能其「右足踝」亦患有「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明顯軟骨下囊腫與硬化」「似在雙側內距骨圓頂有解離性骨軟骨炎。」之症狀。揆諸上述,許卿輔在101年5月18日晚間根本沒有發生任何職業災害事件。又許卿輔在得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經出具司法鑑定書後,隨即又發函要求被告命原告給付職災補償工資,被告乃又以102年9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給付許卿輔所謂之補償工資,實令原告不堪其擾。

4、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2次鑑定意見書第8點鑑定意見所載「依醫理推測患者於101年5月24日急診就診前可能即有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及「但患者主訴101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前一周遭鐵棒砸傷後左足踝疼痛腫脹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情況仍未改善,依醫理推測遭鐵棒砸傷可能造成左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踝關節關節炎情形惡化,故依醫理誠難斷定全無因果關係」。則此一「醫理推斷」乃以「許卿輔之左足曾在101年5月18日遭鋼筋擊中受傷」為前題。許卿輔對於其左右腳均患有「左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踝關節關節炎」,不可能不知。但許卿輔故意隱瞞此一事實。如果原告知道此事,亦不可能僱用許卿輔工作。蓋原告僱用許卿輔並支付工資之目的乃在增加生產,不是付工資給許卿輔來養病治療其足疾。根據卷內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所載,許卿輔曾在96年2月間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見許卿輔有申請職災補助之經驗,知道法律保障發生職災之勞工,勞工可享有諸多利益,例如:工資補償。故許卿輔為求不勞而獲而有說謊動機。又根據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所載,許卿輔主張「(101年5月18日晚間)我是在做12米單彎150公分,直徑3.2公分的鋼筋」,故許卿輔所主張之案發當時擊中其左腳踝之鋼筋為「長度12公尺,直徑3.2公分。」。原告有準備1支直徑3.2公分,長度40公分,重量2.564公斤。如果是長度12公尺鋼筋(直徑3公分),換算結果會有76.92公斤。一個人的腳踝如果被一支長度12公尺,直徑3.2公分,重量超過96.92公斤的鋼筋擊中。依經驗法則,腳踝傷勢非常嚴重。且依照台灣人之生活習慣,發生急性外傷會向西醫求診。如果是發生足手扭傷或長期筋骨酸痛等則向中醫求診進行傷科推拿。如果許卿輔之左足踝確實於101年5月18日晚間被鋼筋擊中而嚴重受傷,依經驗法則,應立即向西醫之醫院急診,但許卿輔當時卻拒絕立即就醫。而是在101年5月19日晚間才去慶昀中醫診所進行推拿,此舉顯然不合一般台灣人生活習慣,令人懷疑許卿輔是因足部扭傷之症狀而去慶昀中醫診所進行推拿就醫,根本不是鋼筋擊中之外傷而求醫。由此觀之,原告許卿輔之左足踝是否曾被重量超過76公斤以上之鋼筋擊中?大有疑問。再者,如果有發生職災,依常理也應該是去西醫之診所或醫院就診以便開立職災證明申請職災給付,也不可能去中醫診所就診。故許卿輔在101年5月19日晚間前去慶昀中醫診所進行傷科推拿,應該不是被鋼筋擊中,而是本來腳部關節炎疼痛所致。另依一般台灣人生活經驗,患有外傷或急症之人會先求診於西醫,只有慢性病患或筋骨經常酸痛之人才會傾向於中醫診所進行調養及復健。故許卿輔之左足踝絕對沒有被鋼筋擊中之事。尤其許卿輔曾經在96年2月間有發生職災事件,如果有發生職災事件,更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前去中醫診所就診,而是會前去西醫醫院就診以便取得職災證明文件。根據第1次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見書第8點之「鑑定意見」所載「左足踝軟組織挫傷之意思,根據當時急診病歷記載左足踝有輕微腫脹及輕微活動度受限。當時病歷並無外傷紀錄。」(按:急診時間為101年5月24日)、「踝關節關節炎成因甚多,如:踝關節骨折,韌帶受傷,退化性關節炎,風濕性關節炎,血色素沉著症,血友病,痛風,內翻足,距骨無菌性壞死。臨床表現:關節疼痛,關節腫脹,肌肉無力,關節活動度減少,關節不穩定性增加。」。很明顯,當許卿輔於101年5月2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其左足踝只有「輕微腫脹及輕微活動度受限」,符合踝關節關節炎之臨床表現症狀。完全看不出來,許卿輔之左足踝有何被重量超過76公斤以上之鋼筋擊中之跡象。依電腦網路搜集關於「分離性骨軟骨炎」之資料顯示,「分離性骨軟骨炎」乃是「關節內部的軟骨下骨缺血性壞死而致一部分關節骨軟骨分離」,此有電腦網路列印資料二件可稽。如果許卿輔之左足踝曾經在101年5月18日遭到重量超過76公斤以上之鋼筋擊中而受傷,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只有左足踝關節【內部】的軟骨受傷,反而左足踝關節【外部】的骨骼沒有受傷。但是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第1次鑑定意見書所載,許卿輔之左足踝關節之外部骨骼「無明確骨折。骨骼結構看起來排列恰當」,毫無骨骼受傷之情形。由此益可證明,許卿輔之左足踝根本沒有遭受到鋼筋擊中之情事發生,完全是許卿輔本諸以前申請職災補助之經驗,為謀不勞而獲,而虛構其左足踝在101年5月18日晚間遭「長度12公尺,直徑3.2公分」鋼筋擊中之情節。且由原告派員暗中拍攝到許卿輔在101年9月28日與其配偶共同以走路方式外出採買物品回家之畫面,許卿輔之左腳行動不僅正常也無使用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石膏固定」,更無「以柺杖助行」之情形,當然更無「宜在家休養」之情形。益證許卿輔在假藉職業災害之名義,而行不勞而獲之結果。

5、許卿輔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聲請傳喚證人「紀勝欽」到庭作證證明許卿輔左足踝受傷經過,證人「紀勝欽」在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並詳細陳述許卿輔所主張之意外發生經過及細節。然而,證人「紀勝欽」對於自己何時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期或月份都無法有效記憶,竟然可以對「許卿輔所主張之意外發生經過」作出非常詳細描述,相當不合事理。況且,如果真有發生「許卿輔所主張之鋼筋掉落擊中其左足踝之意外」,則意外發生之時間是極為短暫的。依據美國法蘭西斯.威爾曼所著「交叉詢問的藝術」一書所載,華盛頓大學的心理學家史威福特教授曾經做過實驗,從心理實驗的內容顯示,即使是絕頂聰明的人,對於突發事件的記憶仍然是相當模糊的。而證人「紀勝欽」竟然對於突然發生之「許卿輔所主張之意外發生經過」作出非常詳細的描述。顯然應該是證人「紀勝欽」對於到法院作證一事,一定有事先與原告許卿輔經過相互反覆演練與討論,才有可能在本院民事庭詢問時作出不合常理之詳細供述內容。因此,證人「紀勝欽」之供述乃是不可信之供述。另外依據證人「陳正偉」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問:紀勝欽跟你說原告腳受傷後,原告是否有繼續在現場操作機台?)答:有。(問:你過去看原告的時候,地上有無掉落的鋼筋?)答:沒有。」。因此,許卿輔所主張之案發當時即101年5月18日晚間,根本沒有發生所謂之機器故障之情形,也沒有發生鋼筋掉落之情事。末者,提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供參。

6、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委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可資參照。又另行政院勞委會74年9月5日(74)台勞字第328433號函亦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因原告覺得許卿輔的表現奇怪且都請假並拒絕回來上班,觀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就像是一般之足部扭挫傷,縱使不適合長時間站立工作,亦可從事其他較為簡易之工作,例如文書作業、電腦作業或鋼筋過磅製單與進出場單製作之工作。於是原告乃先寄發101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請其於函告送達後翌日回廠上班。但因許卿輔仍然拒絕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原告又寄發101年8月23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並表示:「公司已依照醫師指示,安排適當且不需負重之工作,請於函告送達翌日回廠上班,基於公司人事規定,凡連續曠工三日者,須按勞基法12條規定處置,特再告知」。

因許卿輔仍然拒絕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原告又寄發10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予許卿輔並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台端終止勞動契約」。許卿輔既然都可以在101年9月28日用雙腳正常行走上街購買商品,當然也可以正常到原告公司上班擔任體力上較為輕鬆之工作,例如過磅員或電腦登錄員或大門警衛等。但許卿輔卻假藉職災之名拒絕到廠上班,其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甚為明顯。綜上,在101年5月18日晚間,根本沒有發生所謂鋼筋從機器上掉落擊中許卿輔左足踝之情事。如果是被鋼筋擊中,依台灣人生活經驗法則應該前去西醫診所或醫院就診,不可能前去中醫診所進行傷科推拿就診,但許卿輔竟然是在101年5月19日晚去前去慶昀中醫診所進行傷科推拿治療,並拖延到101年5月24日才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顯然有異於生活經驗法則。證人紀勝欽對於許卿輔所主張之鋼筋擊中左足踝之案發經過之供述內容太過於詳細,顯然證人紀勝欽於作證之前,已經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詞不可採信。另外,許卿輔之左足踝及右足踝本即患有「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故許卿輔因上開病症治療,並非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原告並無補償之義務。

(三)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原告係經營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1年9月11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該法第59條規定支付勞工許卿輔職災補償,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1、勞工局於101年9月11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及許卿輔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係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若雇主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將導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雇主應給付勞工職災補償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許卿輔應屬「第2級扭傷」,經正常治療與保護可以在6-12週期間內痊癒,故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許卿輔回廠上班,許卿輔拒絕,原告便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依據許卿輔101年5月19日就診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許卿輔陸續都有接受門診治療,即使許卿輔之傷勢可在3個月內痊癒,其於101年5月至101年8月期間屬職災休養期間並無爭執。而原告自許卿輔101年5月18日發生職災後,僅給付5月份薪資39,271元,自6月份起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未給付101年6月至8月期間的職災工資補償,違法事證明確,原告上開說詞無法阻卻其違法事實,故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4、本案中,許卿輔於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檢視發生日前一個月(4月份)薪資清冊,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207元「(月薪19,000+職務津貼2,200+績效基準6,000+全勤獎金3,000+中班津貼660+夜班津貼2,550+職級津貼2,800)÷30日=1,207元」,原告自6月份起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復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三)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許卿輔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仍不宜負重,然原告僅給付許卿輔101年5月份薪資,而自101年6月份起則未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告不服,於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開主張。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制定目的,乃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爰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補償責任。另鑑於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上開法定義務,倘非於適當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然而上述法律規定之前提要件,仍然必須「確定」勞工係因職業災害導致傷殘或死亡等事由,雇主始負職災補償之義務。適用時自不得反客為主,無視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逕認施行細則第30條既已規定雇主應於發給工資之日補償工資,即認雇主負有無條件給付之義務。按雇主合法經營事業之財產權,同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與勞工職災補償之權益相較,並無軒輊,自不應失輕失重,有所偏廢。換言之,倘若雇主認定勞工所受傷殘或死亡應與職災無涉,並且據此爭訟者,自應尊重其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如認勞工片面主張職災補償,雇主必須一律給付,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云云,無異剝奪雇主依據憲法所得享有之訴訟權,自有未洽。從而,上述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僅係規定雇主職災補償之起算日期,職災爭議倘因訴訟延滯,雇主嗣後復受不利判決者,即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謂也。

2、查本件勞工許卿輔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從事加工製品工作。其於101年5月18日晚間受原告指示操作DIN-l雙彎機時,該機器搬載之鋼筋因故掉落而壓傷其左腳腳踝,其於翌日至慶昀中醫診所治療並請假休養,嗣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踝腫漲挫傷,其後陸續至該醫院診治並經診斷為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左足踝骨軟骨炎,此有勞工許卿輔之慶昀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勞工許卿輔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檢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請領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27日共計178日之傷病給付77,377元;及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26日共計119日之傷病給付51,729元。另許卿輔亦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3、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給付薪資民事訴訟案件卷宗,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紀勝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有目睹原告(即許卿輔)於101年5月18日上班因操作機台受傷…當時我是入庫員,我要調料到倉庫放,原告操作的機台是在倉庫前面,我走過去正好看到原告的腳被鋼筋打到…正常的情況撥料時鋼筋的頭尾會一起下來,但是那一天原告操作的機台那根鋼筋頭(彎曲部分)先下來,尾巴再下來,結果尾巴下來時鋼筋彎曲的前端部分就打到原告的腳…原告很痛就蹲下來,我過去看,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就去跟陳正偉報告…我有聽到陳正偉說要叫課長載他去看醫生,之後我就忙我自己的事情了。」等語。核與另一名證人陳正偉證稱述:「紀勝欽說原告腳受傷,沒有說什麼原因,我有過去看原告,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原告說不用…我沒有問原告如何受傷,我只有問原告是否要看醫生,當時我看原告腳好像有扭傷的情形,走路一跛一跛的」等情約略相符(見該民事案件卷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4、然本件勞工許卿輔所稱職災事件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18日,嗣後許卿輔即前往慶昀中醫診所就醫,其診斷證明記載為「病名:左踝及足之扭挫傷」及「建議治療2週」,病歷資料則記載「5/18左腳,踝及足之扭傷,肌肉疼痛,韌帶拉傷,彎曲疼痛,旋轉疼痛,行走不利,疑似被重物壓傷。」等語,嗣即未再回診而無法追蹤病情發展。嗣許卿輔於同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依據101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足腫脹挫傷」及「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經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後於當日出院,建議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按許卿輔於腳踝受傷事故發生次日,即由慶昀中醫診所治療,依其病歷資料記載並無任何外傷,嗣後相隔6日之久再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然其病歷資料則有「傷口處理」之記載。診療在先之慶昀中醫診所並未發現任何外傷,但診療在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反須進行傷口處理,其故安在?殊屬費解。原告據此質疑許卿輔所受腳傷應與工作無涉等情,即非無稽杜撰。從而原告拒絕支付職災薪資補償,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攻防爭執,本屬確定私權爭議之正當行為,避免未經司法裁判認定具體金額而逕行支付之風險,實難認其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故意」或「過失」。尤其本件勞工許卿輔請求給付之職災補償高達82萬餘元,均經原告抗辯否認,嗣依法院判決准許之金額則為28萬餘元,顯見原告所為爭訟主張確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必要,並無不法。倘認勞工所為職災補償之請求,雇主必須全盤接受不得異議,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云云,無視於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非允當。

5、再查,依據上開民事案件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酌勞工許卿輔前往診治左腳踝傷害之診斷病歷進行鑑定之資料所示,鑑定結果略為:「患者於101年6月2日電腦斷層檢查可見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依醫理推測患者於101年5月24日急診就診前可能即有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但患者主訴101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前1周遭鐵棒砸傷後左足踝疼痛腫脹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情況仍未改善,依醫理推測遭鐵棒砸傷可能造成左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踝關節關節炎情形惡化,故依醫理誠難斷定全無因果關係。」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其鑑定意見係依醫學理論推測,無法「排除」許卿輔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導致等語。此項鑑定意見並非依據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積極建立」職業災害與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而係採取「消極排除」之標準,反面推論因果關係存在,所為鑑定是否妥適?殊堪質疑。

6、按法學理論所稱之因果關係,學理上存有(一)條件說:行為與結果間,倘有「如無前者,則無後者」之關係存在,則前者之行為,即與後者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其間縱有其他原因相互競合,仍無礙其因果關係成立。然此標準導致原因無限擴大,自非所宜。(二)原因說:行為與結果間若有多數條件時,應依若干標準選擇特定原因決定因果關係存否,而其標準則為最重要原因說、最先原因說、最終原因說、直接原因說、異常原因說等。其目的皆在於限制「條件說」無限擴張因果關係之缺憾。(三)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據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客觀檢視,如認於通常情況下,相同之條件,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者,則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某項條件,未必均有相同結果者,僅屬偶然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述三種因果關係理論之標準,均係「正面建立」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並無採取「負面排除」而認定因果關係之學理。倘若依據「負面排除」之方式判斷因果關係,則其範圍恐將更甚於「條件說」,過於浮濫,顯非妥適。因科學理論有限,人事變化無窮,故依現有科學理論知識無法排除者,所在多有,斷不得僅因「無法排除」即反面推論逕認具有因果關係,如此認定,顯係過度簡化之跳躍推論,自非可採。按「無法排除」僅係缺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因與結果「無關」,但亦同樣缺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因與結果「有關」,從而上述鑑定意見,要難認定許卿輔所受傷害即為職業災害所致。

7、被告係為勞動法令之主管機關,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裁罰原告,自應就勞工許卿輔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原告就勞工許卿輔非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消極事實」負責舉證。本件依據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既無法認定勞工許卿輔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被告遽予裁罰,即非有據。

8、再查,勞工保險局認定勞工許卿輔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作成准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決定,固與勞工保險條例無違,然因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多認雇主並非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給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認雇主並無實施或參與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地位,原告倘若就此提起行政爭訟,多經司法機關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予以駁回。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觀點而言,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是否合理,已非無疑,然依其論述法理,原告於法律上既非必然接受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則原告於本件裁罰過程提出實體爭執,本為行使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否則既不許其提出行政爭訟,復強制原告必須接受勞工保險局與勞工許卿輔間之行政處分,豈有此理?倘若如此解釋,則原告享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橫遭剝奪,豈能謂為適法?準此,原告於本件裁罰爭執許卿輔是否係屬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一節,乃其行使訴訟合法權利之具體表現,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既未能證明勞工許卿輔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原告復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不法要件,被告僅以原告未給付工資補償,即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嫌速斷。

9、退步言之,縱認勞工保險局認定勞工許卿輔所患為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雇主應予補償。然而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亦得主張抵充。顯見此項補償係屬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權給付,倘若勞雇雙方對於補償金額均無爭執,雇主自應依法給付,並無疑義;然若彼此認知有異,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補償金額。查本件勞工許卿輔另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原為:⑴原告應給付其43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其身體康復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56,010元。嗣變更聲明為:⑴原告應給付其822,755元,及其中603,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19,034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49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勞工許卿輔除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外,尚須給付醫療費、不足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等(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宗)。可知勞工許卿輔起訴請求原告補償或給付之數額屢有增減變化,亦與原告認知不同,足認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當性及其金額多寡均有爭議。而勞工許卿輔本身對於請求金額迭經變更,如何期待原告能夠明確知悉補償許卿輔之金額?何況本件裁罰程序中,被告係為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亦僅於裁決書之理由欄說明略為「…經查受處分人勞工許卿輔薪資為月薪制,其於101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迄今不宜負重,檢視發生日前一個月(4月份)薪資清冊,每日原領工資應為新臺幣1207元…受處分人5月份已給付薪資新臺幣39271元,惟自6月份起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則表示:「原處分對於應該提供工資補償的金額及時間均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應補償勞工許卿輔之數額若干?且被告於裁決書中敘及之薪資數額即有兩種,其一係依4月份平均日薪計算為36,210(1,207元×30日=36,210)元;另一則為5月份薪資39,271元,然此均與勞工許卿輔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原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不同,亦與原告認知相左,則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靜待司法訴訟程序確定金額,何咎之有?被告僅以原告尚未給付補償即予以裁罰,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允許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就其支付部分主張抵充之規定不符。如認勞工一旦提出請求,雇主必須無條件依其請求金額給付,無異係剝奪原告本得依法抵充抗辯之權利,自非適法。據此,本件被告並未確定原告必須補償之金額即予裁罰,裁罰基礎事實不明、自難認其符合法定要件。

10、末查,被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補償義務而作成原處分之行政裁罰。反觀上述勞工許卿輔提起之給付薪資民事訴訟係於103年1月27日由本院作成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許卿輔286,101元,及其中146,711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39,390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然可知有關原告應補償勞工許卿輔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核屬勞資雙方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猶待民事訴訟程序詳細審理始得釐清爭議,益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尚無從確定原告應補償勞工許卿輔之數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之義務而予裁罰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原告既無從知悉確定之補償金額,被告竟以給付內容不明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相責,對原告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及歸責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