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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英宏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陳衍仲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挑選皮包時,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提起再申訴。刑事案件部分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下稱該刑案),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原告另對A 女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原告撤回該告訴。又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原告再申訴理由,經調查後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再申訴無理由,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01 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被告認定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處分應屬違法: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相類實務判決供本院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

(4)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A、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一再強調,是A女自己後退碰觸到原告,非原告故意碰觸A女,此由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以及第2頁第17行和第18行「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即可得知。

B、A女於被告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時,曾經陳述:「我在服飾店看衣服時,要走出服飾店時,看到再申訴人站在門口,且我們有四目交接,他當時是往裡面看,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我錯身走出店門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感受他走在我右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跟一般路人的距離不同,且我從店裡走出來後面沒有其他人跟著我。當天我開車停在服飾店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過去在惠文路上有遭遇過類似經驗,因此我對於跟著我的男生會特別注意,所以我經過皮件店後為了甩開他,才折返進去皮件店,當時他也已經走超過皮件店,我是想往人多的地方去,讓他先走過去,不要讓他走在我後面。

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五分鐘後,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警訊筆錄內的屈臣氏走出來發現被跟蹤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我一直站在同一個展示櫃前面,面向著櫃子,並沒有來回移動,架子大概是兩、三層,所以我彎下腰拿起下層包包,因為距離很小,我為了把包包拿出來我需要往後退一步。我起身時就撞上再申訴人。」「碰到再申訴人時,對方站直,手上沒有拿包包,我當下就問他『你幹嗎碰我』,他說他正要拿包包。」故A女亦已經自己承認是女方碰觸到男方;再者,A女對於事發經過以及究竟是A女碰觸原告或是原告碰觸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之再申訴調查紀錄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被告只採取不利原告之假設,未斟酌所有證物和比對證詞,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和申訴人自認之事實,據以認定是男方(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C、另外,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主要認定理由是A女之指述,以及A女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故A女無犧牲自我名節,栽贓誣陷原告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告所辯均不可採云云,亦即被告僅以A女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補強證據,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被告顯有證據調查欠備之違法;又本件刑案部分在偵查階段,曾傳訊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檢察官於斟酌證人證言後,認為不能排除原告與A 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故排除原告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部分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說理不備之違法。換言之,本案亦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之行為,既非故意,即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裁罰10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3、退一步言,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仍構成裁量瑕疵,應屬違法:

(1)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或默示授權而來。所謂裁量是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的選擇,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不同法律效果行為擇一而為,則稱為選擇裁量。裁量是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並非完全的放任,行政機關裁量權的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裁量如係基於法律條款的授權,尤不得違反授權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凡裁量與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有悖時,即構成裁量瑕疵,舉凡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的裁量逾越;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出於不相關動機的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等,均屬裁量的瑕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即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瑕疵的情形,如已影響裁量處分的合法性時,行政裁量即應受法院的審查,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行政裁量如基於不法的動機或情緒與好惡,例如基於以下幾種情形而為之行政裁量,即屬於裁量行為內部主觀之瑕疵,足以構成裁量之濫用:1.依行政人員個人之意欲而來之隨意;2.無動機的情緒;3.不能理解的對事物之謬誤而引起之恣意;4.加以損害之意圖;5.奸計或惡意妨害;6.政治上之偏見而引起之權利濫用;7.對個人不利之先天的反感或嫌惡;8.對個人有利之同情;9.個人之動機或利益,如由於行政人員個人之利益或好惡;10.一般對事件之無關連性與違背目的性。

(3)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下列四點:1.應受責難程度:

係指受處罰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如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再犯與初犯等,前者之責難程度應較高。2.所生影響:即其違法行為所生違法之效果或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多寡等,如依超速之情形而處以不同之罰鍰。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其違法行為之不法獲利而決定其罰鍰之高低,如依其逃漏稅額之數量而決定罰鍰之倍數。4.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依受處罰者本身所擁有資力之程度,而調整其罰鍰之額度。蓋罰鍰若欲發揮壓制及預防之功能,必須配合其資力之情形,否則對於資力雄厚者處以低額之罰鍰,或對資力單薄者處以高額之罰鍰,皆不符合處以罰鍰之目的。

(4)經查,被告並未說明裁罰最高額10萬元之理由,並且未斟酌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程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中某一男性委員,於調查會議中主觀強烈,並數次要求原告認罪,原告懷疑此男性委員發揮其在委員會中之影響力,依其個人主觀好惡與情緒,使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沒有正當理由即裁罰最高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構成裁量濫用。另外,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針對性騷擾事件,已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下稱基準表),此係作為下級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若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未依據基準表行使其裁量權,逕處最高額罰鍰,又未具體說明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外,參酌臺中市歷年性騷擾裁罰案件表可知,除了本件外,自95年至101年,裁處最高額10萬元罰鍰者僅有3件,其個案情節明顯較為重大,故被告本案所為裁罰,並已影響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4、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1、謹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亦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14條所明定。

3、承上可知,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人,合先敘明。

4、經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內與被害人A女發生身體碰觸,原告最初聲稱彼時係自被害人左側後方行走經過,適被害人自下蹲姿勢起身,致使原告下體部分碰觸及被害人臀部,原告另稱於第一時間就已向被害人道歉、一直道歉,並於警方到場後表明願意以幾千元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等語(原告101年7月16日21時50分於中警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第8行以下參照);被害人申訴意旨則認為原告係尾隨進入商店,藉機與被害人發生身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

5、證人即商店店員周文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要旨如下:

(1)被害人當場因發生本件身體碰觸受驚嚇而大聲尖叫,並與原告起爭執。

(2)且被害人與原告係一前一後進入商店,該距離足以使店員誤認兩人彼此認識、相偕前往商店購物。

(3)被害人觀看女用皮包之際,原告則立於被害人身後約30公分之距離,約有5分鐘之久,原告顯然沒有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糾紛等語。

6、次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場即以手機撥號報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中警第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件性騷擾進行再申訴調查程序(包括經被告派員查勘商店現場之商品層架與走道動線之調查程序)後仍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7、承上,經中警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程序及再申訴調查程序既均確認原告該當成立性騷擾行為,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施以裁罰,另依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分由被告執行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故被告遂經101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定期會議議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8、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處分亦不該當違法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1、謹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主張,訴願決定書業已逐項敘明理由,諭知原告於訴願程序僅係重複再申訴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定原告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3、惟查,訴願決定究竟涉有何種認事用法違誤致應予撤銷情事乙節,原告迄未具體指摘,純係空泛指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應由原告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

(三)續為答辯如下:

1、關於身體界限與人際交往之空間距離效應

(1)人類學或心理學所研究討論之身體議題領域範圍甚廣,大致可粗略分為生理、心理與社會層面:

A、生理層面係指客觀身體數值,如身高、體重、年齡、健康等

B、心理層面是指主觀之「身體意象」(body image)與「身體界限」(body boundary),是個體對於自己身體之知覺(perceptions)、想法(thoughts)以及感受(feelings),例如外貌身材、性別服飾(扮裝、裝扮等)、身體對待(過度減肥、整型、刺青、自傷等)、身體自主權、性騷擾、性侵害等

C、社會層面是個體與他人互動時對於自己身體之距離與領域,如隱私感、私人空間、個人領域等。

(2)曾有心理學家做過以下實驗:在空曠的閱覽室中,當裏面僅有一位讀者時,以該不知情之讀者為受試者,與受試者互不相識之心理學家隨即拿椅子坐在受試者身旁,觀察受試者對此行為之反應,總計進行80個人次之試驗。實驗結果確認:

空曠的閱覽室中雖然僅有兩位讀者,但所有受試者均無法忍受陌生人緊挨自己坐下,許多受試者在極短時間內默默地遠離到別處坐下,部分受試者則直接明確對這位陌生人心理學家說出:「你想幹什麼?」。

(3)前述實驗說明並驗證:人與人之間需要保持一定的空間距離。任何人都需要在自己周圍存有自己能掌握之自我空間,如同一個無形「氣泡」般、使自己占有了特定的「空間領域」,足以感受到安心與安全感,但若自我空間遭人觸犯時,則會感到不舒服、不安全、甚至引起惱怒。

(4)關於日常生活中如何使用空間之學術研究,可稱為「人際距離學」,至少包含「距離」與「領域」兩種向度。美國人類學家Edward T. Hall博士研究並定義日常生活中略有四種「人際距離」,不同人際距離之空間範圍大小遠近,係由雙方人際關係親疏程度及所處情境所決定:

A、親密距離:1、此為人際交往關係中最小距離或幾無距離,近似「親密無間」,範圍約在6英寸(約15公分)之內,彼此間可能肌膚相觸,耳鬢廝磨,以至相互能感受到對方的體溫、氣味和氣息;較遠範圍略為6至18英寸(15公分~44公分)之間,可能表現出挽臂執手或促膝談心之身體接觸,體現出親密友好之人際關係。2、就交往情境而言,親密距離屬於私下情境,只限於在情感上聯繫高度密切的人之間使用,在社交場合,大庭廣眾之前,兩個人(尤其是異性)如此貼近,就可能不太雅觀。此種人際距離通常見於貼心朋友、夫妻或情侶戀人之間,因彼此十分熟識、親密、隨和、不拘小節、無話不談,而使身體距離極為緊接。因此,若欠缺此等親密程度之人隨意闖入此種人際距離空間,除非有正當理由(醫療或急難救護等),否則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均被認定為欠缺禮貌、違反禮儀,足以引起對方反感,甚至等同自討沒趣。

B、個人距離:1、此為與他人較少直接身體接觸之人際距離,大約為相距1.5英尺至4英尺(46公分~122公分)距離之範圍。此種距離恰好能相互親切握手、友好交談,多為與熟人交往之空間,陌生人進入這個距離亦會構成對他人空間感的侵犯。2、人際交往中,親密距離與個人距離多於非正式社交情境中使用,正式社交場合則使用社交距離。

C、社交距離:1、此種人際距離大約為4~12英尺(1.2公尺~3.7公尺),體現出社交性或禮節上較正式人際關係,常見於工作環境或社交聚會中。此種距離中之較遠範圍,將呈現出更加正式之人際交往關係,例如:公司經理經常使用大而寬闊辦公桌,並將來訪者座位放在離桌子一段距離處,如此可與來訪者談話時保持一定距離;或者企業間或國家領導人間之談判、徵才求職時之面談、教授與學生之論文答辯等等,經常間隔或放置一張桌子或保持一定距離,此種距離即足以增加莊重氣氛。2、社交距離範圍內,已無直接身體接觸,說話時要適當提高音量,需要更充分的眼神接觸,若無彼此眼神接觸,將會有受到忽視、遭拒絕的感受。是以在此種距離中彼此眼神接觸,將是交談中不可或缺之交流形式。

D、公眾距離:1、此種距離多為公開演說時演講者與聽眾間所保持之人際距離,範圍約為12~25英尺(約3.7~7.6公尺)、甚至更遠。此種距離幾乎等同全面開放、足以容納一切他人之空間距離,但人們幾乎亦可對處於此種距離範圍空間之其他人「視而不見」、「毫無互動」,因為相互之間未必發生一定聯繫。2、此種距離空間之交往模式,大多是當眾演講之類,是以當演講者試圖與某特定聽眾談話時,必須走下講臺,使兩人間的距離縮短為個人距離或社交距離,才能夠實現有效溝通。

(5)承上可知,不同情境、親疏關係均於心理上及客觀上造成相異之人際距離,若相互對應,足以使雙方心理感受到安適;倘若距離、情境與彼此關係不相對應,尤其是「交淺言深」、侵入個人距離與親密距離時,則會明顯導致心理不適感。換言之,所謂人際距離,亦可稱為「人的身體界限」,通常跟親近的人身體距離最近,而跟陌生人的身體距離最遠,因為距離遠近呈現出我們身體界限與私人領域。一般人多半在遭遇身體受傷害或被侵犯時,身體界限的意識會提高,也近一步體會到身體自主權,進而想到心理界限。身體受傷通常是遭遇車禍、受傷、衰老,或是覺得來日無多之時;身體侵犯是說我們的身體自主權受到威脅,別人未經許可侵犯到私領域危及個人界限,通常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身體自主權雖是身體權益之維護,卻與心理感受有關,例如某甲經常直視某乙的胸部,雖然某甲並沒有直接侵犯某乙之身體,卻使某乙感覺被侵犯,這是因為某甲侵犯到某乙的心理界限。當然,心理界線的範圍並不僅止於此,還包括個人情緒、認知、意見或態度被他人否定、忽視或批判,個體與他人主觀上認定的親密程度等。父母私下查看子女抽屜、e-mail、手機通話記錄或私人信件,常常因此侵犯子女的心理界限而引發親子衝突,願不願共用一個茶杯?要不要分享某個秘密?願不願意支持對方的觀點?亦包含在心理界線中。

(6)上開陳述,係引用黃素菲譯著「人際溝通(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7年出版)」及陽明電子報「山腰部落格」之「看不見的地雷-談身體界限」,謹此陳明。

2、原告行為遭提起性騷擾申訴,自以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他人之故意:

(1)申訴人與原告並不相識,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商店內遭原告身體碰撞時,當場驚聲尖叫、引發店員注意,且申訴人隨即以手機撥打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遲疑。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推論,申訴人之驚呼與報警行為,核屬一般社會民眾受害時之通常反應,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申訴人係基於不正動機去誣指原告涉犯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明知「以下體碰觸他人」係違法行為,且原告於警方到場時,即積極主動表現欲以現金數千元「賠償或補償」申訴人之行為,亦屬社會常見之加害人欲息事寧人之行為態樣(請參見原告於101年7月16日21時50分之警局調查筆錄)。

(2)證人周文捷證述內容要旨如下:

A、於101年7月16日23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中證稱:該名受害女子即申訴人「尖叫嚇一跳,便與該男子爭辯起爭執」、「該被害女子先行進入店內,陌生男子隨後也進入店內」、「該子女於店內看架上包包時,該名陌生男子也站在該女子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五分鐘之久」

B、於101年9月10日偵訊中證稱:申訴人與原告係一前一後進入商店,該距離足以使店員誤認兩人彼此認識、相偕前往商店購物;申訴人觀看女用皮包之際,原告則立於被害人身後約30公分之距離,約有五分鐘之久,原告顯然沒有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糾紛等語。

(3)社工人員會同警員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案發商店之會勘結果:

A、原告於案發當時曾表明願意留下電話、急忙欲離開現場,遭申訴人報警、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是以店員攔阻原告離去

B、原告於警員到場後,表明要外出領錢,以便包個紅包給申訴人、讓申訴人壓壓驚

C、商店之包包櫃位與皮夾櫃位間之通道,經實測相距有146公分寬,足以容納兩人順利通過,且原告所稱之皮夾櫃位與申訴人觀看之包包櫃位,係屬不同櫃位設置。

(4)綜上事證,並輔以前述人際距離與身體界限之學說論述,堪認原告於案發之時確有故意迫近申訴人身體後側、藉以發生兩人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之故意。

(5)其餘答辯,謹此主張援用歷來書狀及當庭陳述要旨,茲不復贅。

3、綜上所述,原告之指訴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明確,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A 女之身體碰觸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而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據上述法條文義觀察,顯見性騷擾行為之主觀要件均屬「故意」,並無「過失」性騷擾之可言。

(二)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是被告就本件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訴外人A 女及證人周文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調查筆錄、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委員定期會議記錄、被告之原處分、該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4 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之關鍵厥為原告與訴外人A 女之肢體碰觸一節,是否出於「故意」?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上之碰觸,A女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然該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因A女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依該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1 年

7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伊發現有1 個男子,約莫40歲左右,好像在跟蹤伊,因為渠本來走在伊的後方,當時伊準備要上自己的車,伊有點害怕,伊就想說先去皮件店,當伊拿起1 個皮件要看時,伊才發現那位男子站在伊的後方,渠的下體碰觸的伊的臀部,伊有感覺鼓鼓的,伊就大聲罵渠,當時伊原本是直立的,但是為了拿取最下層的包包,伊是彎腰站起來時,碰到被告,伊就馬上回頭,問渠為何要碰伊,被告當時也是直立的,被告說渠也要拿包包看,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伊當時在警詢稱感覺鼓鼓的,是伊當時的感覺,實際上伊不敢看,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故意跟蹤伊到該皮件店等語(見101 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且認被告有意跟蹤其行蹤,方認被告有意對渠為性騷擾行為。然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3482HV10107 ,其具結證稱:(問:伊當時要走進去皮件店之前,伊有先去服飾店,從服飾店出來時,伊有注意到這個男生,伊覺得有點不對勁,所以才會進去皮件店,(問:他跟蹤你的距離是從服飾店到皮件店?)是,(問:大約多遠距離?)約隔2 間店面,(問:當時是什麼情況你發覺不對勁,才會進去皮件店?)因為這個人一直走在伊的後面,伊覺得不舒服,伊想要讓這個人先通行等語(見101 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同處,告訴人雖覺遭人跟蹤,然事發時間為晚間7 時許,且該處多為商舖、店家,被告與告訴人前、後行經該處之距離僅為2 間店鋪,要難認被告有跟蹤告訴人之情形,則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有跟蹤行為,並因之認定之後之身體部位接觸為性騷擾行為,其情節即存有疑慮。再經訊之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其具結證稱:當時店內有4 個客人,伊在服務另1 組客人,另組客人也是1 男、1 女,伊當時在介紹包包,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 即被告、告訴人),當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因為渠等是一前一後,當女生(即告訴人)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即被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要拿正前方的包包,伊站在渠等右後方,距離約有2 、3 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被告剛好跟告訴人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有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告訴人的臀部正面,告訴人說男生下體鼓鼓的,但伊沒有注意,(問:依你判斷,男生是故意以下體碰觸女生屁股?)伊覺得男生真的靠告訴人很近,因為渠等進來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問:男生下體碰觸到女生屁股時,男生有無刻意改變動作?)沒有,男生就伸手拿包包,剛好就碰觸到,(問:女生尖叫後,男生的反應?)被告稱伊也只是要看包包而已等語(見101 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且證人周文捷於警詢亦證稱:伊認為係該男子未保持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等語(見101 年7 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是以,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告訴人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之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要難認定被告主觀尚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從而,揆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非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嫌不足。」顯見依據刑事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確有肢體碰觸事實,但依現場狀況,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A 女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從而認定尚難確認原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即難以性騷擾罪責相繩。

2、次查,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後,A 女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致使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通知A 女到庭陳述,A 女並未出庭,被告機關亦稱無法聯繫A 女到庭,從而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本院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必將導致既有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欠缺性騷擾「故意」之行為人,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於行政爭訟程序重新認定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立法意旨。

3、再查,原告上開行為嗣經被告認定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而作成裁罰10萬元之原處分。核該原處分之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被處分人於查獲時、地趁3482-HV10107挑選皮包時,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足以減損3482-HV10107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敵意冒犯。」足認被告係認為原告上開與A 女之肢體上接觸,有侵害A 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到敵意冒犯,所以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但就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故意」,並無具體論述。倘依被告主張僅需被害人主觀感受遭受冒犯,即得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而予裁罰,則舉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百貨商場或演唱會等人潮擁擠之場合,豈非均因肢體碰觸而構成性騷擾?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

4、末查,本件台中市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然列舉諸多事由認定原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然而細繹其理由則為「A 女與原告素昧平生,不致犧牲名節栽贓誣陷」「原告當場道歉認錯,並願金錢賠償,但A 女拒絕接受賠償,並且報警處理,足見A 女受有委屈」「原告並無顯赫地位,A 女亦有正當工作,A 女不可能對原告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原告明知A 女挑選皮包,應知避免碰觸,竟然故意趨前造成碰觸」等語,上述各項理由,固乏具體直接事證,亦無情況證據補強,純屬主觀臆測之推定,不足採信。何以「A 女與原告素昧平生,不致犧牲名節栽贓誣陷」?倘若原告雖非「故意」,但因肢體碰觸導致A 女不悅者,事所恆有,雙方因主觀認知不同而生誤解,亦非罕見,何以認定A 女主觀並非誣陷,必然證明原告係屬「故意」?何以「A 女拒絕賠償,受有委屈」即能認定原告係屬「故意」?有何具體事證足以排除原告係因疏於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而導致碰觸?尤其所謂「原告並無顯赫地位,A女亦有正當工作,A 女不可能對原告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更屬荒唐無稽之臆測推斷,依此邏輯論述,將其主詞與受詞置換,原告是否亦得主張「A 女並無顯赫地位,原告亦有正當工作,原告不可能對A 女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至於原告提出金錢和解之要約,就此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亦屬人情之常,單憑此舉遽予認定「故意」,自屬過苛。

5、綜上所述,原告於人潮非多之購物商場與女性碰觸肢體,實屬可疑,但依相關事證,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A 女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碰觸A 女之行為確屬「故意」,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罰,認事用法,自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