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賴水生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2月3日改善,及處原告賴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1年1月5日至101年9月25日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1年12月3日改善,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
⒉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第34條第3款規定:違反第13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用作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1年12月3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裕豐公司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裕豐公司屆期未完成改善,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等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