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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張瓊勻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民國101年5月12日)刊登廣告內容述及「…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等涉醫療療效及醫療業務之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以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辦理,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101年9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首先談一個論點既是"毒蘋果理論"、一種非法的程序

執法人員即使理由再正當,經由非法得到的證據都是無效的。程序正義是要遵守的第一步。原告為何會談此論點是因為在原告收到這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之前,有另一案件受文者是張琼媖,其承辦人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王貞儀也是以打電話方式打給張琼媖,請查是否有約在101年2-7月左右王貞儀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或其他同事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公用電話打給張琼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在打給張琼媖開頭就說:「我知道誰刊登…」後來由原告接聽。不久後張琼媖就收到裁處書,在101年7月9日張琼媖到現場要繳款先到資料室找李先生要調閱被罰的資料,李先生說要先拷貝其身分證資料,才可調閱。李先生在資料室(資料室有約4人在裡頭)問張琼媖是不是刊登廣告被罰,張琼媖本人回答: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王貞儀已經用問卷題審問完,也已經有原告簽名,李先生會在資料室那麼多人在場問張琼媖一遍,想必是要再確認一次?這些要調閱的資料張琼媖本人已經事先在電話中說明清楚並告知現場繳罰錢。到櫃檯繳罰款因張琼媖忘了帶裁處書,櫃檯收費經辦員邱月琴問張琼媖本人是繳納現金嗎?張琼媖回答:對。同時請櫃檯收費經辦員邱月琴打內線給王貞儀問她可不可以用副本的裁處書資料代替,王月琴和王貞儀通完掛上電話收了張琼媖繳完罰鍰後,邱月琴說就用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當繳納證明,邱月琴自行將張琼媖申請調閱的拷貝資料全部拿去再拷貝(包括罰款人留底收據),邱月琴離開櫃檯去拷貝,回到櫃檯還拷貝資料時,邱月琴是雙手遞還給張琼媖,邱月琴手上並沒有多的拷貝資料。張琼媖離開回去後馬上打電話給王貞儀,告訴她邱月琴將她審問問卷題資料全拿去拷貝這種行為不大好。張琼媖告訴王貞儀:「邱月琴拷貝她審問問卷題資料,我不知道什麼用意,如果邱月琴拿去給別人不要說我沒知會妳一聲」,王貞儀回張琼媖:我們是自己人。言外之意,是明正言順的黑箱作業?⒉在101年7月30日就收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

寄送之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這會是巧合?受文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同手法(打電話)說明經民眾檢舉…,但原告還是要說明清楚在於奇摩雅虎部落格分享一篇刊載壹美人雜誌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並非原告所刊登,原告是藉由醫美人雜誌刊登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是服務告知客戶。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云解讀為未申請核准設立醫療機構既違反醫療法規刊登廣告並招徠生意。原告101年8月20日已經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寄廣告式的問卷調查陳述意見書中已經說明清楚,刊登醫美雜誌的文章並非本人所刊登,無奈被告要我認罪,於101年9月3日來函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張淑華。第四點中說明原告放棄陳述權利,在真相未明情況做出裁決。原告於101 年8月20日所寄出的陳述意見書不是已經說明了純粹是分享,或是因原告不懂行政法及程序而作出"駁回所請"之不利益處分,在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可以很明確的知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已經違反了此原則作出裁決。

⒊在職業道德言,醫學美容中心領域和美容業的部分,應為

服務業,既提供者服務對服務對象所做出的無形性服務行為,原告是以這樣的心態在服務客戶。就醫學美容專業知識領域中,盡責任告知服務對象相關產品和醫學美容專業知識是必被備條件。原告只是努力為自己所從事的領域做進修好讓自己成為此行業的一位專業人才。在101年10月30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中市00000000000000號)中提到「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留有電話,內容以略「.....」原告在於101年11月5日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人員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用語,另在國家考試乙級術科試題中就有皮膚類型判別之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原告會為自己所從事的行業做進修,文章放於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所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在奇摩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帳號設立並無身分限制,用其個人資料設立帳號並無不當,這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的資料是相互吻合,故此行為並無任何欺騙任何人之可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據此認定原告訴願不足採信,顯失其偏頗。況有關刊載網頁及部落格帳號習慣上均可註明聯絡電話及住址,故原告於開設之部落格註明電話具社會習慣之正當性,應屬合法,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張瓊勻所指,亦顯失公正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也可以很明確的知道臺中市政府衛局承辦人張瓊勻在未查明真相就做出不當的資料收集也已經違反了此原則。

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接到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

(案號:府授法訴第0000000號)。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辦理,復經查明違規屬實紀錄在卷。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先查辦後再內部函件轉呈當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張瓊勻承辦?明正言順的黑箱作業如此作為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性。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也違反了此原則作出調查。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87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貴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⒌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

0000號)中提到按醫療法規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也已經補充說明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領域義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的醫護人員和護理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用語,另在國家考試美容乙級術科試題中就有皮膚類型判別之技能,這就是必備專業知識的條件。站於服務客戶角度,其廣告可以泛指一切不針對特定對象的公告,包括公益廣告、旅遊廣告、商業廣告等等。然而,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廣告」往往特指商業廣告,即用於推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付費公告。因此,以下所說的「廣告」特指其中的「商業廣告」,即狹義「廣告」,除非特別說明。廣告的目標在於勸說大眾,以引發購買、增加品牌認知、或增進產品的區別性。每則廣告由訊息與傳遞訊息的媒介構成。廣告僅是全部行銷(即營銷、市場營銷)策略中的一環。行銷其他方面包括宣傳、公關、推銷、競銷等。在於奇摩雅虎部落格分享網頁表頭已經說明「這裡是醫美賁訊交流網,讓朋友提供自己保養的過程與經驗和大家分享。」是分享交流園地已經特別說明,是屬於推廣貨品、服務、或理念的公告即狹義的「廣告」。是針對原告所服務的對象,並非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林玫卲(案號: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中指認的醫療廣告。例:

臺灣煙酒公賣局廣告所販售的煙、酒上是否有註明標語,這就是在提醒購買者注意身體健康。懇請公開訴願委員的專業學經歷或資歷有無其相關專業人士,如無任何此相關專業人士實令人難以信服,亦無行政之公正性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及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⒉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乃

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04條裁處。

⒊原告主張因藉由醫美人雜誌刊載一篇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

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係因接手有關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領域業務,況對象既為醫院診所之專業醫護人員,其專業領域所需必須用其相關或相對之專業用語,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並提供所接洽醫院診所和醫學美容中心之客戶服務使用是服務告知客戶等語,卷查本案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YAHOO奇摩部落格刊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諮詢專線(0000-000000)提供產品諮詢課程及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等服務資訊,並以引用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關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圖片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包粉刺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等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微針海綿換膚,揆諸其整體所傳達訊息表現,明顯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足應具有招徠他人前往醫療之效果,非僅單純為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醫學新知、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之純粹性發表或分享,核其行為,應屬為醫療廣告並無違誤。

⒋本案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YAHOO奇摩部落格(ht

tp://tw.myblo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刊登內容,疑涉違反醫療法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1年5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查證YAHOO奇摩部落格內確有刊登系爭廣告。因系爭廣告載有「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及「維莉亞國際企業」等文詞,經被告以101年5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診所負責醫師賴啟賢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渠等分別提出101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否認刊登系爭廣告。又因被告審酌系爭廣告所附諮詢專線並非屬於訴外人賴啟賢所有,另就系爭廣告上所載諮詢電話「0000-000000」,分別以101年5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告上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系爭廣告諮詢電話「0000-000000」之持機者資料,經被告核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者資料,確認均為原告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以101年9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給予原告親自或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上開號函於101年9月5日送達完成,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案經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及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查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利用網路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他人至相關醫療機構為醫療,明顯為醫療廣告,惟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屬實。有系爭廣告、訴外人賴啟賢101年5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及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5月22日函復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函復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⒌系爭網頁內容(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viri

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年5月12日)係為原告所刊登,並且屬於醫療廣告:

⑴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藉由醫美人雜誌所刊載一篇

微針海綿換膚的文章而分享於奇摩雅虎部落格,是服務告知客戶」、「文章放在部落格,其目的是廣而告知」等語,則原告實已自承系爭網頁內容為其所置放,另佐以被告調查所得之事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會員登錄資料及電話號碼持機者資料),原告為系爭網頁內容刊登(載)之行為人足堪確認。

⑵原告固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訊之

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云云。惟查醫療法制定之目的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落實此立法目的,同法中就何謂醫療廣告、何者得為醫療廣告、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等均設有相關之規範,準此,有關是否為醫療廣告,自應依醫療法之規定予以判斷,參該法第9條即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7條第1項復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⑶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

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核其內容述及『換膚』、『青春痘控制不反覆冒出』、『控制皮脂腺平衡』、『減少油脂分泌』、『粉刺』、『發炎』、『膿皰』,均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內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圖片,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身之電話號碼、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文詞,用以提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之加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並屢有提及其為『服務告知客戶』、『提供客戶服務使用』、『屬推廣貨品、服務或理念』,故綜觀上開各情判斷,原告所為實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分享,質言之,其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並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故系爭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告無疑,且亦不因原告所稱之服務是否有償,而改變其為醫療廣告之實。

⑷退步言之,該網頁內容並非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

、亦非對於病人施以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惟其內容卻業已涉及具體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則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參照醫療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視為醫療廣告。原告一再執網頁之文章係醫美人雜誌皮膚科醫師之專訪內容,其僅藉之分享於部落格中而非刊登醫療廣告云云,核其所訴顯屬對醫療廣告定義有所誤解,並非可採,況且即便屬於得為醫療廣告之醫療機構,其為醫療廣告時,仍不得以「假借他人名義」、「摘錄醫學刊物內容」之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參照),益證本案原告要不得以前開之詞而為免責之理由。

⒍另原告訴稱略謂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是「張琼媖」

),並於101年7月30日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函(中市00000000000000號,受文者是維莉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承辦人「王貞儀」及「張瓊勻」皆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黑箱作業等語,卷查受處分人張琼媖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卷,與本案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不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似黑箱作業,應係有所誤解。

⒎綜上論結,本局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醫療法及其子法。……。」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

g.yahoo.com/viria911/article?mid=1422,下載日期:101年5月12日)刊登內容述及「…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微針海綿換膚~縮短療程期的原理與方式…單做微針海綿換膚,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微針海綿可刺激皮脂腺減少油脂分泌,進而控制皮脂腺平衡油脂不分泌過多的油脂,當然就不會在毛孔內形成粉刺,再發炎成膿皰……上圖是3次的微針海綿換膚與3次杏仁酸後的範例……刊登七月號醫美人雜誌賴啟賢皮膚科醫師的專訪」,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部落格網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利用網路方式公開刊登上開詞句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內容載有:「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0000-000000」等詞句,提供肌膚問題諮詢專線,並以引用訴外人賴啟賢皮膚科醫師有關微針海綿換膚醫療案例之雜誌報導內容,佐以患者換膚圖片之方式,宣稱微針海綿換膚具有改善嚴重青春痘、內包粉刺皮膚狀況等矯正回復療效,誘導、眩惑民眾至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微針海綿換膚,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其行為,應視為醫療廣告,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原告是否未收取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或未達到營利目的,核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危害,故立法禁止非醫療機構及一般人士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醫療廣告。原告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未違反憲法第8、12、

14、22條之規範意旨。⒉觀之原告於上開部落格所刊登之內容,其中『換膚』、『

嚴重的青春痘約4~6次即能控制不反覆冒出』、『減少油脂分泌』、『控制皮脂腺平衡』等,均已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而屬醫療名詞、資訊,甚且網頁內容中尚放置患者接受微針海綿換膚與杏仁酸後之範例圖片,藉以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更又列有原告自身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載明『詢問相關診所療程後肌膚問題』,用以提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諮詢,使之加深對該療程之信賴並進而提高該療程的可接受度,故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所謂資訊交流分享,其於客觀上除有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訴求,故上開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告無疑。原告主張僅係藉由雜誌所刊載的文章而為醫美資訊之分享交流,並非醫療廣告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陳稱其曾收到被告來函(受文者「張琼媖」),

承辦人員王貞儀以電話方式說明,疑似黑箱作業乙節。經查,訴外人張琼媖係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5,000元,有該裁處書附卷可佐在案(本院卷第10頁),核與本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分屬不同案件。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且依其起訴狀自陳係經營醫學美容事業,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