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呂重信上列原告因檢舉違法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二份。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二份。
三、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2,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