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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沛綸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訴訟代理人 黃志堅

任珮諼陳進賢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招牌為「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處所),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時,查獲系爭處所1樓教室有2位國中三年級學生正在上英文課,另有3位國小學生在等待上美語課;2樓亦設有白板及課桌椅等教學設備之教室1間,並有2人在該教室自習,招生共約6名,每月學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經營未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於102年3月29日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補習班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而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原告

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進而對原告為9萬元整之罰鍰處分。

⒉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處所1樓設有辦公櫃台,教室內有白

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並有國中三年級學生2名在上英文課(另有國小學童3名等待上美語課);屋外懸掛「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招生招牌廣告,另有招生布條。該建物2樓設有教室1間,內有白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並有學生2名自習;現有招生人數6人,每月收費3,600元。台端未經申請核准立案短期補習班,及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行為,經被告現場檢查紀錄查察屬實。⒊惟查,上述稽查並非屬實,原告於現場稽查人員稽查時便

有異議查訪、稽查紀錄表上其他記事欄之紀錄並非屬實,然現場稽查人員黃志堅告知原告此紀錄表僅為一種形式確認現場人員並無違法情事之搜索(參證三,錄音內容),且原告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並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然原告卻於事後接獲被告機關之罰緩通知,且以該不符事實情形為裁罰之依據。

⒋關於稽查紀錄情事不當情事,分別為下列事實辯駁:

⑴系爭處所內設有辦公櫃台、教室內設有白板、課桌椅之

教學設備皆為前任補習班(即學趣文理補習班)合法立案所遺留下來之設備;屋外之所以懸掛「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招生廣告及招生布條,乃原告希望於申請成功時再一併拆除換新,且原告於事後被告糾正時即刻拆下,並無任何招生之不法動作。

⑵另外,原處分裁處書上記載有2名國中三年級學生在上

英文課,另外有國小3名學童正在等待上美語課,此皆非事實。該2名國中三年級學生為友人吳惠然之子李宗祐及同學黃冠豪,僅由吳惠然託付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處所等待其下班接送;另3名國小學童則是在等待原告帶他們回家(因該3名學童住在附近,原告僅出於好意幫忙先帶小孩),並無像被告所言正在等待上英文課,此行為皆可由學童家長吳惠然及學生李宗祐提具證明書出面作證。原告稱「託付」是因為家長清楚其小孩在系爭處所。

⑶二樓另有學生2名在自習亦為不實指控。於被告裁處書

中提出二樓有2名學生之照片,其中一名為原告之友人「陳萱庭」,另一名學生為原告以前家教之學生「何維恩」,僅於當天讓該名學生待在系爭處所等待家長接送,並無裁處書中所指稱有2名學生在自習之情形。

⑷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訴願答辯書中所提供之照片中,原

告有張貼收費標準,而將之照片認定原告有收費情形,甚為荒謬。該照片顯示此為前合法立案「學趣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並非原告現有收費標準。另外,稽查人員問原告收費標準為何,原告答覆為一個月3,600元而認定為補習班收費,亦非屬實。原告當時所告知乃為之前家教之收費,非所謂補習班收受學生之費用。

⒌根據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答辯狀所提之理由提出補充說明:

⑴被告稱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查訪並給予改善機會。事實:

101年12月14日第一次稽查,記載寫明查無學生,對於現有廣告招牌及布條並無告知需取下,僅告知原告不可在立案成功前招生收費授課。102年1月29日第二次稽查,內容載明鐵門深鎖,明顯未有營業事實。

⑵被告稱102年3月12日稽查所拍之廣告招牌及紅布條有明

顯招生意圖。事實:照片所示之側面「天使微笑美語學園」招牌及「精緻國小學科班」紅布條,皆為前業主「學趣文理補習班」執業時即掛上,當時共有正面招牌A以及側面招牌B、C,及一紅布條,均與原告無關。此三面招牌自前業主撤銷立案後即未再亮燈使用過,之所以未拆下是因為原告詢問過廣告公司,對方認為屆時立案通過又需再重新安裝實則浪費社會資源,因而建議原告等待立案通過後,再將三面招牌面板一併換新。若原告有意廣告招生何不開招牌燈,又何不直接將正面招牌A及側面另一招牌C更換面板?⑶被告稱102年3月12日稽查當時一樓有2名學生上課及3名

學生等待上課。事實:稽查當時約為晚間7:00,當時一樓確有2名孩童在場,但其為原告友人吳惠然託付下班後再前往接送。至於白板上的書寫是因為兩名學童將屆期中考,詢問原告英文題目,原告基於身為教師的天職給予答覆,並未有稽查紀錄所寫的收費教學行為。另被告所稱之3名等待上課學生是約於晚間7:30分才進來,原告當下還甚感開心,因為正好證明並無教學,僅友人楊登嵙下班後會來帶回,卻當下稽查員紀錄下「等待上課」之不實紀錄。原告若正從事不合法教學,何以不將鐵門關上躲避稽查?又何以不撥電話叫3名孩童不要過來?且該3名小孩並沒有攜帶教材、課本,而且係親兄弟年級均不同,為何被告會認定係等待上課?⑷被告稱102年3月12日稽查當時二樓有2名學童正在自習

。事實:二樓當時人員為1名孩童以及原告1名大學生友人陳萱庭。並非如被告紀錄上所載2名學童。該位學童為以前舊生,101年10月註銷立案後便未再上課。102年3月學校放完寒假開學,家長親自前來籌備處拜託照顧,原告基於對方單親家庭處境,該童又稍有自閉傾向,難以融入其他安親班,只好答應讓其下課後來等媽媽接送,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甚至因為該童喜歡自己一個人看書,原告不放心她自己在樓上,因而請將要期中考的大學生友人前來自習陪伴。原告基於既已承租此一空間,在籌備期間僅自用做為工作室,已無任何收入還得面臨此冤枉之裁罰,實感委屈。

⑸被告稱102年3月12日稽查當時牆面所貼收費標準。事實

:此收費標準上面明顯註明「Fun學趣」因而為前一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並非原告為了招生廣告而貼上。

之所以未撕下是因為前業主註銷立案後,不停以檢舉、電話或拍照試圖騷擾原告,因而原告對於籌備處內部擺設及外觀盡量保持原狀,希望對方知道我們並沒有開始營業以停止騷擾。若原告有心違法營業,應該會更謹慎而為怎會將收費標準貼在牆上明顯處?又為何眼見稽查在門外不趕緊撕下滅證?被告所提證之課程大綱,日期處明顯為10月24日,可以證明此處自去年101年10月註銷立案後即未再有教學或營業行為。

⑹被告稱稽查紀錄表上有原告簽名切結。事實:以上所有

狀況原告皆在稽查當時告知稽查人員黃志堅先生,卻對方以:「這是檢舉案件我們一定得辦。」以及「你先在這裡簽名,這個簽名不代表你承認紀錄事項,只是證明我們的稽查沒有造成此處任何財產損壞。」等言語誘導原告簽名(參證三與黃先生對話錄音光碟)。原告熟知不可在未取得立案前違法營業,且一直確實遵守,因而對於當天稽查完全不設防且坦蕩接受檢查,甚至主動告知被前業主檢舉騷擾的情形。卻被告為解決檢舉案件,竟以誘導方式讓原告做下不實切結實在有所違誤。

⑺原告自101年10月起除了遭到前業主惡意騷擾,還需面

對除了教育局尚有都發局、消防局及國稅局的檢舉稽查,期間身心俱疲,卻也秉持著想靠自己創業一方面教育更多孩童、另一方面盡快改善家庭經濟奉養回報單親的辛勞母親的信念配合,一一配合各項稽查並一邊努力申請立案,未有任何違法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原告遲至今年102年6月26日才申請立案成功,期間沒有任何收入,如今還得面臨如此龐大罰金,實在冤枉無力負擔!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對外招生亦無收取所謂補習費用,被

告裁處書中所言招生情形,皆與事實有所出入、並裁處罰鍰9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

月29日至系爭處所稽查並給予改善之機會,復於102年3月12日至系爭處所查訪並製作現場稽查紀錄,註記「未依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由負責人即原告簽名切結屬實。

⒉原告之訴願理由稱該處所及設備為籌設立案準備之用,倘

所稱屬實,自不應在未經核准設立前即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逕為「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該處所除懸掛「天使微笑美語學園」廣告招牌外,另有招生布條「精緻國小學科班提升單科教學品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解釋為無收費補習之行為。

⒊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系爭處所稽查時,該址設有辦

公櫃臺、教室內有白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並有國中三年級學生2名在上英文課(另有國小學童3名告知等待上美語課)。該建築物2樓設有教室1間,內有白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並有學生2名自習。縱該址之教學設備皆為前任補習班(學趣文理補習班)所遺留,原告仍使用該設備行補習教學行為,實難否認其有收費招收學生補習之情形。⒋原告稱2名國中三年級學生為友人吳惠然之子李宗祐及同

學黃冠豪,僅由吳惠然託付至該址等待其下班接送,然現場教室內之白板上確有英語教學相關板書,實難否認其有收費招收學生補習之情形。另3名國小學童及二樓之2名學生並無如原告所稱僅為鄰居孩童或以前家教學生之情形,並有當天稽查現場照片為證。

⒌原告稱該址所張貼之收費標準乃為前任補習班(學趣文理

補習班)之收費標準,非其現有收費標準,然其為何持續張貼該收費標準而不將其取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解釋為無收費補習之行為。

⒍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

保護等原則。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於該處所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事證明確,符合「未申請籌設立案,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之裁罰規定,故被告援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

⒎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見聞資料,並告知違反相

關規定,皆經原告具結,並無如原告所述,告知其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且裁罰內容亦無誤繕、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⒏原告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自述屋外懸掛「天使微笑

」美語學園之招生廣告及招生布條,皆為前業主「學趣文理補習班」於101年5、6月間執業期間懸掛。查原告於訴願書提及「曾經掛上幾天的紅布條與一招牌,因廠商早早依約完成,希望試掛看看,隔天經貴府長官糾正後也立刻取下」,原告當時已與「學趣文理補習班」合夥,既已有合作關係,何來「試掛」?且原告僅於稽查是日取下紅布條,「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廣告招牌仍未取下。原告自述未將招牌面板拆除係採廣告公司之建議並可節省費用,有違原告已知補習班於未立案前不得設立招牌相關規定,實屬知法犯法。

⒐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之㈢稱2名國中三年級

學生為友人吳惠然之子李宗祐及其同學黃冠豪,僅由證人吳惠然「託付至該址等待其下班接送」,復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自述是證人吳惠然來接李宗祐,惟證人吳惠然於言詞辯論庭說明當天由李宗祐自己騎腳車去,並無託付、亦無接送之情形,兩者言論並不相符。

⒑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說明3名國小學童係「等待原告帶

他們回家」,復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之㈢說明係「證人楊登嵙下班後會來帶回」,又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自述「原告會帶他們回去」。查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證人楊登嵙說明3名國小學童去程與回程皆係「自己走路,並無人接回」。另證人楊登嵙說明102年3月12日稽查當日,該3名孩童第一次至原告補習班參觀,且係自家中出發,而原告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自述3名孩童上完才藝課才至原告補習班,且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自述該3名孩童於補習班籌設期間偶而至該處,上開證詞前後矛盾。

⒒依稽查照片顯示,系爭處所設有櫃檯、固定性之廣告招牌

、招生海報等物件,與一般補習班使用狀況相同,而該址於102年6月25日經被告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設立補習班。在此之前,不應有一般補習班之使用狀況;縱然該址之教學設備皆為前任補習班(學趣文理補習班)遺留,亦須俟核准設立後始得作為招生營業之用。⒓綜上,原告說明稽查當日稽查員所見現場學童,皆非其招

生學員,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㈦已承認102年6月26日以前「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並非合法立案,且該址設有櫃檯、固定性之廣告招牌(天使微笑美語學園)等物件,被告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尚無違誤。

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經營未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9日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

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又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者,除公告命其停辦、沒入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之處分外,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㈠未申請籌設立案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另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八、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子法……。」㈡經查,原告為「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負責人,臺中市政府

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3月12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時,查獲原告於系爭處所經營未申請核准立案,招牌為「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短期補習班,當時系爭處所1樓教室有2位國中三年級學生正在上英文課,另有3位國小學生在等待上美語課;2樓亦設有白板及課桌椅等教學設備之教室1間,每人每月學費約3,600元,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經營未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於102年3月29日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等情,有原處分裁處書、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6、37頁)。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然、楊登嵙,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系爭處所稽查時,該址設有辦

公櫃臺、教室內有白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並有國中三年級學生2名在上英文課,另有國小學童3名告知在等待上美語課,2樓設有教室1間,內有白板及課桌椅之教學設備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㈢陳稱:該2名國

中學生為友人吳惠然之子李宗祐及其同學黃冠豪,僅由證人吳惠然「託付至該址等待其下班接送」;嗣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與證人吳惠然平常沒有互動,當天李宗祐是到系爭處所看書,等證人吳惠然來接他云云。證人吳惠然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伊與原告有空就聚會,有時會聚餐,當天是李宗祐自己騎腳車去跟原告聊天,伊沒有託付等語。對照證人吳惠然與原告陳述之內容,顯不相同。參以,李宗祐與黃冠豪均係國中三年級學生,事發當時正值準備升學考試之際,豈可能於學校下課後,去找原告聊天並停留逾當晚七點,足證原告與證人吳惠然陳稱:李宗祐不是去原告處上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該3名國小學童住在附近,

原告僅出於好意幫忙帶小孩,該3名學童係「等待原告帶他們回家」;復於補充理由狀之㈢陳稱:該3名學童約於晚間七點三十分才進來,等友人楊登嵙下班後會來帶回;迨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3名孩童上完才藝課才至原告補習班,原告會帶他們回去;迄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3名孩童於補習班籌設期間偶而會至該處,當天是至該處與伊聊天云云。證人楊登嵙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102年3月12日稽查當日,該3名孩童係第一次至原告補習班參觀,且係自家中出發,去程與回程皆係自己走路,並無人接回,另伊並未託原告帶小孩等語。對照證人楊登嵙與原告陳述之內容,亦迥不相同。何況,事發當時原告正忙於接受稽查,豈有餘力幫忙帶小孩或陪小孩聊天。原告與證人楊登嵙陳稱:該3名小孩當日不是至系爭處所補習云云,純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⒋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處所除懸掛「天使微笑美語學園」

之廣告招牌外,其正面並掛有「打破傳統安親、精緻國小學科班、提升單科教學品質」之招生布條,依一般社會通念,豈可能屬無收費補習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屋外懸掛「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招生廣告及招生布條,皆為前業主「學趣文理補習班」於101年5、6月間執業期間所懸掛云云。然查,招生布條所遮掩者係學趣文理補習班之招牌廣告,稽查當時因學趣文理補習班業已撤銷立案,故其招牌廣告已塗黑,另2樓側面懸掛之學趣文理補習班招牌,亦已反白(詳見本院卷第70頁照片招牌A、C),卻獨留「天使微笑美語學園」之廣告招牌及「打破傳統安親、精緻國小學科班、提升單科教學品質」之招生布條,益見原告有招生之事實。再者,徵諸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書提及「⒉在申請過程中,雖已開始繳付房租,但為了守法守規定,我仍堅持要求前任補習班業者將其招牌反面及塗銷,曾經掛上幾天的紅布條與一招牌,因廠商早早依約完成,希望試掛看看,隔天經貴府長官糾正後也立刻取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確有掛上招生紅布條及招牌。

⒌綜上,原告主張102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

查時,其未以「天使微笑美語學園」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其與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人員黃志堅之

電話錄音及譯文,無非欲證明稽查當時原告並無承認違規事實,原告應稽查人員黃志堅要求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僅形式確認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時,並無不法行為。經查,原告於稽查當時並無口頭承認其未經立案擅自招生之違規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稽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欄印有「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字樣,似有未合,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業已於稽查紀錄表簽名,逕認原告業已簽名具結承認違規事實。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應受被告行政裁罰,蓋被告係綜合稽查當時原告違規招生授課及懸掛招生布條、招牌等各項事證,認定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並非僅以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一事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

查時,確有以「天使微笑美語學園」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事實。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9日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