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佩瑜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訴訟代理人 黃志堅

陳進賢任珮諼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街○○號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址設有1間舞蹈教室,內有大型牆鏡、木質地板之教學設備,外懸掛有「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之招生廣告招牌,並有8名學員進行瑜珈課程,每堂課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5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短期補習班,即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借用場所予他人使用,並無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

規定。依照臺中市租借教室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500元,原告僅是向行為人王鳳珍酌收清潔費用2個小時計300元,相關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皆屬王鳳珍個人之行為,原告與王鳳珍亦非僱傭關係!被告所查獲到之招生報名表及簽到單,簽到單上頭寫著「喜悅瑜珈」明顯與原告無涉,招生報名表上亦有數十位學員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皆可去電各學員求證事實,然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皆便宜行事,不加求證。原告與王鳳珍應屬無償借用關係,即便認定所收之清潔費為租借費,那亦是屬於租賃關係,被告應裁罰行為人才屬正當,原告並不知悉王鳳珍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情事。

⒉稽查程序違反規定且裁處書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事發當

日被告官員原本要求王鳳珍簽名,但其堅持拒簽,並聯繫原告前往現場,原告根本未詳查裁處內容即簽具,復又詢問該官員是否會裁罰?該官員竟未告知違反何規定,僅回答不知情意圖蒙混原告簽名以結案,讓原告成為代罪羔羊!原告曾於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的聽證會當面詢問該官員,其很清楚的表示第一次稽查就裁罰,但卻在當下含糊帶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再者,裁處書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招收學員30名(毫無實據胡亂捏造),每堂收費130元至150元(此為王鳳珍之行為,概與原告無涉),相關招生牆面(已當停車用途、牆面大部分已被擋住)、招牌(99年預備申請立案時所設置,稽查當時也未點亮燈具顯見無招生意圖),相關牆鏡、木質地板等設備為原告不定期承接本區中小學、農會、區公所、教會等單位表演活動演出之需排練使用。

⒊該處所已於數年前即無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之情事,原

告不願退租以免房東轉租予他人,以免原告先前投注之資產設備皆將化為烏有,另原告偶有參與本區各單位(教會、學校、農會、區公所等)表演活動,亦可作為排練之用。

⒋稽查程序有瑕疵、稽查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稽查員將本

人陳述斷章取義,證據張冠李戴、恣意編纂,以達其個人績效:

⑴稽查程序部分:

稽查當時臺中市政府各部室共有4、5人到場,更有派警兩員、聲勢頗大,原告深感惶恐,稽查員並未向原告宣告觸犯何條例規章,稽查表內文事後經細數共有1248個字(含標點符號),原告拿到手上不到數秒即簽名交還(相當於每秒需閱讀200個字以上),顯見原告根本未詳閱內容、該稽查員當下亦無提出警示!),原告誤以為只要簽名就能打發這些人走(98年間該官員也曾來過一次,當時也是簽名了事),原告當下亦詢問該官員,是否會懲處、罰款,該稽查員卻模擬兩可只回說不知道,並未明確告知違反何規定及裁罰金額,然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聽證會時,該稽查員卻很明確、果斷的告知聽證委員倘若違反補教法第24條臺中市的處理方式為第一次就裁罰而非先行勸導再開罰,顯見該官員意圖訛詐原告簽名結案,該稽查員原是要求行為人王鳳珍簽名具結、然王鳳珍堅持不簽,該官員遂轉而要求原告簽名以達其目的!原告當下與行為人王鳳珍曾多次告知黃稽查只是雙方短期借用關係,該稽查員對原告與王鳳珍之陳述一概不予理會,也未詳實記載於稽查表,亦無針對原告借用教室給王鳳珍與該等學員是何人所招生部分陳述向現場該等學員(人證)求證,此等稽查行為甚為可議。

原告曾針對此部分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稽查標準作業程序與應行注意事項(SOP),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意圖替黃稽查規避違法疏失項目。

⑵稽查表內容部分:

①有招收學員30名,每堂課收費130元至150元:該稽查

員詢問原告,原告告知目前教授之學員約有30名,然該等學員為原告於區公所研習營、鄰近國中、小學課餘教學及社團活動之學員,而非原告利用舞蹈教室名義所招生之學員。該稽查竟將原告陳述斷章取義,又將證物張冠李戴(把王鳳珍收費方式〈瑜珈每堂課收費130-150元〉)套用在原告身上,將原告羅織入罪。

②教室內有8名瑜珈學員上課:原告已當場告知該瑜珈

學員皆為王鳳珍自行招生、收費、授課,原告僅將該處所借用予王鳳珍,稽查員有將招生宣傳單(文頭寫著喜悅瑜珈、原告從未以此名號招收過任何學員!裡頭亦有報名學員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詳細資料)皆可去電聯繫或傳真該等人員驗證原告之陳述,另現場有8名瑜珈學員,該稽查亦可當場詢問該等學員以求實證,然該稽查員卻都未求證、專斷獨行,居心可議。

③酌收清潔費2小時計300元:此部分更加證明原告與王

鳳珍只是短期借用關係,倘若學員是原告招收或是王鳳珍是原告聘請之老師,應該是向各學員收取學費,並支付王鳳珍授課鐘點費,怎麼可能2小時僅收取300元之場地使用費!④觸犯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1條部分(如將班

社借用予他人使用情形…):該處所通常都是閒置狀態,僅為不定期排練舞之用、未申請立案也無招生之情事,並非隸屬於臺中市短期補習班規則之範疇,適法性有疑慮!然該管理規則亦闡明視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停止招生等語,該官員可以依據該管條例要求原告不准借用,或要求王鳳珍停止招生授課解散其學員,怎會使用違反補教法第24條來裁罰不相關人等(裁罰適用條文與裁罰對象皆錯誤)。

⑤招生牆面、民謠吉他招生單、廣告招牌部分:原告起

訴書所提示之證物四及被告稽查之證物照片中,亦或是google街景的照片,張張皆顯示,牆面幾乎已被原告休旅車擋住且上方亦有遮雨棚,根本已無招收之作用!此等情形黃稽查員未詳實記錄於稽查表中,而是請其同仁努力找出一個位置強求將整張牆面的文字能完整拍攝下來來定罪,即便是如此努力也無法將整張牆面完整拍下,被告稽查方式實在令人可議。招生單為多年前所貼上,早無招生之情事,情形同牆面,原告只是未將該牆面抹除也未將該招生單取下就被被告定罪!另該招生單並非貼於左邊教室入口,而是貼在右邊儲物間玻璃門上,該儲物間除玻璃門外並有鐵門可拉下,平常皆是鐵門拉下無法看見玻璃門(此部分亦無記載於稽查表),只因左邊的教室電燈開關當初整修時水電工配線錯誤,將開關設置於右邊儲物間(可做現場勘驗以求實據),以致於當時王鳳珍上課需開燈才打開那個鐵門。原告曾於99年底申請立案三次,然適逢縣市政府合併,縣府作業混亂,導致原告被退件三次,該招牌為當時為申請立案所設立、值此期間並無招生之情事,若有招生之意圖,稽查時為晚間8點已無日光,該處又甚為昏暗,原告何不點亮燈具以達廣告效益?(未點燈部分稽查亦無記載寫入稽查表)另相關安檢、消防等設施也已於當時完善,原告一向有申請立案之心意,只是延宕至101年巧遇市府同學由其引薦專人代為申辦才成功立案。以上三項被告所認定之招生證物,原告已據實陳述原因,試問全臺中市或全國有多少已經無營業之商店招牌是未拆下的,以此作為招生之證物太過牽強!⒌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學員eric,本名叫嚴文啟,於98年舞

蹈演出之後即前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讀,人都在台南唸書,可向該校查詢該員就學相關資料以資實證!原告已告知庭上約於97、98年間已陸陸續續停課,該員亦於該場舞蹈演出之後即離開中部至南部就學,自此未曾再受教於本人!另該員於其自己的部落格部分文義似有招生之嫌,該部分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更何況該員發表文章時,該員早已於此之前取得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入學許可並前往南部,原告也未告知該員本班停止招生授課之情事。至於被告提及曾於98年間至該處所稽查輔導立案,原告也於當時積極申請立案,並委由陳旻斌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相關消防、公安、改建等事宜皆於當時已完備妥善,只是當時不知何原因被退件共計三次,遂延宕至去年底因舉辦同學會巧遇任職於市政府之同學,遂向其請益相關立案程序,並由其引薦他人代為申辦,至此才立案成功,此部分申辦過程竟被被告引述為有招生事實,殊不知其根據何來?⒍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庭訊時表示「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

Facebook社團」非原告所設立,未曾表示不知道該社團之存在,請被告據實申辯,勿胡亂栽贓!該社團確非原告所設立,至於何人所設立應可向臉書公司查詢確認,或是向電信警察查詢設立時的IP(網路位置)亦可求證。另原告住宅(振興街23號)距離該場所(振興街41號)相距不到20公尺,原告亦曾多次於自宅內上網P0照片,並將打卡處設定於該場所。

⒎原告僅是將教室短期借用予王鳳珍,王鳳珍以喜悅瑜珈之

名義自行招收其學員,相關對外招生、收費之情事概與原告無涉!再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明文規定:未依法申請設立,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若以人、事、物來審視此條規定,裁罰的對象應該是什麼人做了什麼事(未申請立案而有招生)來裁罰行為人,而非裁罰場地提供者。

⒏檢視被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期限表,該表修

正日期為101年10月,但原告第一次申請立案時期為99年底左右,當時管轄地方機關為臺中縣而非目前之臺中市,被告應提出當時之期限表資料而非提出目前之資料來蒙混原告。再者原告當時被退件共計三次,被告可自行調閱該局卷宗將99年當時退件之原因據實陳報,而非提出一張與99年時無關之101年10月修訂完成之期限表。

⒐綜上,原告已多年無招生之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招生、授

課、收費之證據,無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執行公共

安全稽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紀錄,註明「該營業場所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收費,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已由負責人原告簽名具結屬實。

⒉原告於訴願理由稱該處所及設備為籌設立案準備之用,據

此,自不應在尚未核准立案前有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並以補習班或以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該處所除懸掛「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廣告招牌外,另有民謠吉他團體班之招生廣告,亦明示「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⒊稽查員於現場稽查時,除教室外懸掛「賴佩瑜舞蹈音樂藝

術中心」之廣告招牌、外牆載有教授課程項目,教室內有學員8名上課,並有學員10名預約報名表、從7月24日起至10月2日共10堂課之每週上課簽名單、瑜珈養生教室收費方式告知單及民謠吉他團體班之招生廣告等,且瑜珈養生教室收費方式告知單上裁明收費金額(每期24堂課,平均一堂課133元,單堂上課150元)。再者,如原告所陳,授課人員於稽查當時緊急聯繫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推辭其非負責人一職。

⒋有關招收學員30名部分,為原告親口告知,實難否認其無

招收學員之事實及不知該處所有收費、上課等常態情形。原告稱依照臺中市租借教室之收費標準每小時500元,僅向行為人王鳳珍酌收清潔費用2小時計300元。查臺中市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收費參考基準表,以市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園場地為適用範圍,原告舞蹈教室並不適用。復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將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情形,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25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⒌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

保護等原則。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於該處所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事證明確,符合「未申請籌設立案,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之裁罰規定,故被告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

⒍再者,稽查員於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見聞資料,並告知原

告違反相關規定,皆經原告具結,未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裁罰內容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慮。原告指陳稽查員執行公務態度不佳情事,稽查員係依客觀見聞記錄現場情形,於稽查紀錄表亦記載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並無不法行為,並經原告具結無誤。

⒎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學員eric016744於98年5月13日部落

格文章一篇,記載於98年5月16日辦理成果展,文中並提到「邀請你一起來享受這場歡笑與淚水的舞蹈饗宴,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邀請您,也歡迎喜歡跳舞,想要跳舞的舞蹈愛好者,加入我們的大家庭,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歡迎您。」疑有公開招生之行為,且原臺中縣政府曾於98年間至該址執行配合公共安全稽查,並輔導立案。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於101年11月26日經被告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可見該舞蹈藝術中心於合格立案前已有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行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尚無疑義。

⒏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言辭辯論時認為被告所提證物「賴佩

瑜舞蹈藝術中心Facebook社團」並非其本人設立且原告根本不知該社團之存在,然若非其本人所設且不知該社團之存在,如何會有其生活照,且原告亦以Kina Lai帳號於該社團中打卡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否認該社團並非原告所設立或不知該社團之存在。

⒐另原告輔佐人於102年7月18日言辭辯論時自稱為王鳳珍之

二房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所謂之「對外公開招生、收費」等行為係有計畫並擬持續反覆為之之行為態樣,不問其自行招生或借用他人招生而收取場地使用費等,均屬「公開招生、收費」之行為。原告亦坦承王鳳珍前來授課,依照臺中市租借教室之收費標準每小時500元,僅向行為人王小姐酌收清潔費用及補貼水電2小時計300元。查臺中市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收費參考基準表,係以市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園場地為適用範圍,原告「舞蹈教室」場地並不適用,故爰依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裁罰,並無不妥。

⒑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址設有櫃檯、固定性之廣告招牌、招

生海報等物件,與一般補習班使用狀況相同,而該址於101年11月26日始核准立案設立補習班,在此之前,不應有一般補習班之使用狀況;縱係先行購置牆鏡、地板、招牌設備並作為籌設立案準備之用,亦須待核准設立後再行使用,且該址所懸掛之廣告招牌與張貼於玻璃門上之「民謠吉他團體班900元/月」招生廣告,均載有「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之文字,上開招牌與招生廣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亦與被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電話一致,均以「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之名義公開招生,原告質疑本件處分對象違誤,實無足採。

⒒有關原告要求提供稽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應注意事項乙

節,被告秉持依法行政原則,接獲民眾檢舉未立案補習班案件,立即列入稽查輔導對象,並由臺中市政府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不定期排班前往舉報地點稽查;經查獲確有不法事實時,則依「本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申請籌設立案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9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處負責人11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在100人以上者,處負責人15萬元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⒓再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補習班

立案變更部分,初核機關、複核機關及核定機關立案合計辦理期限計20日。民眾送件申請程序均載入電腦,覈實計算辦理日數,除申請人所送資料缺漏不齊或有待補正予以退件外,絕無推託延宕等情。

⒔綜上,即使原告將房舍借予王鳳珍,惟102年7月18日言辭

辯論庭時已承認101年11月26日以前「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並非合法立案,且該址設有櫃檯、固定性之廣告招牌(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招生海報(以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名義招生之民謠吉他團體班900元/月)等物件,本局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7至15萬元不等,尚無違誤。

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具有未經申請核准立案短期補習班,即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⑵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短期補習班,即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

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故依該條裁處罰鍰,必須符合三項要件:⑴須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⑵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⑶須為負責人。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條規定,主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中市政府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日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被告遂以100年10月12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之負責人,臺中市政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0月2日至該中心稽查時,該中心尚未經依法核准立案,及自101年11月26日始經被告核准立案,又101年10月2日稽查當時原告原本並未在場,係訴外人王鳳珍在場教授瑜珈,學員共有8名,嗣因王鳳珍拒絕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始緊急通知原告到場,並由原告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

⒈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0月2日至該中心稽查時

,係證人王鳳珍以每節300元代價向原告借用場地教授瑜珈,並由王鳳珍以「喜悅瑜珈」名義招生,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二晚上7點半至9點,原告並未同意王鳳珍以「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名義」對外招生,王鳳珍亦未以「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名義對外招生等情,業據證人王鳳珍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其使用之預約報名表影本、霧峰教室養生瑜珈課程收費方式書面資料及學員上課簽名單附卷為證,足見101年10月2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實際收費授課之行為人係證人王鳳珍,且王鳳珍係以「喜悅瑜珈」名義招生授課,而非以「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名義招生授課。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王鳳珍具有故意共同以「喜悅瑜珈」名義違規招生授課之行為,故原告與證人王鳳珍應僅為借用場地之關係,並非僱用或合夥之關係。

⒉至於牆面看板、戶外招牌、民謠吉他招生廣告,雖係原告

所設立,惟牆面看板、戶外招牌、民謠吉他招生廣告均係多年前所設立,而被告曾於98年間至該址稽查,自98年稽查之後原告即未再營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且,被告亦承認98年間前往稽查時,牆面看板及戶外招牌即已設立,故尚不得僅以原告曾於多年前在該址設立牆面看板、戶外招牌、民謠吉他招生廣告,即認定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確有違法招生授課之事實。

⒊另被告所舉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學員eric016744於98年5

月13日部落格文章一篇,記載於98年5月16日辦理成果展,文中並提到「邀請你一起來享受這場歡笑與淚水的舞蹈饗宴,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邀請您,也歡迎喜歡跳舞,想要跳舞的舞蹈愛好者,加入我們的大家庭,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歡迎您。」疑有公開招生之行為,及「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Facebook社團」之網頁書面資料乙節,經查上開部落格文章係於98年5月13日發表,「賴佩瑜舞蹈藝術中心Facebook社團」之網頁書面資料亦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顯與本件原處分係以於101年10月2日查獲之違規事實無關,何況上開部落格及網頁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招生授課之情事。

⒋又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補習班經核

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25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1、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2、班名未照規定書寫。3、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4、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5、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少於二平方公尺。6、缺乏教學必要設備。7、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8、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9、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10、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11、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12、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育局公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13、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14、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其中,第3款就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雖訂有處罰之規定,惟該條係以核准立案之補習班為處罰對象,且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處罰,而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稽查當時尚未經核准立案,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⒌綜上以觀,原告雖為賴佩瑜舞蹈音樂藝術中心之負責人,

且該中心於101年10月2日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收費授課,自不該當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處罰要件。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㈤本件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0月2日至原告處稽查

時,雖製作稽查紀錄表,惟該稽查紀錄表僅簡略記載臺中市政府所屬稽查人員所欲裁罰之相關事實,對於原告否認違法及陳述係王鳳珍借用場地等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實,一概未予記載。而且,事發當時被告既已知悉係王鳳珍以喜悅瑜珈名義招生授課,則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即不足以確認,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然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以

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且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短期補習班,即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