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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號

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明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陳典加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中市藥販字第000000000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印製「安敏芬5%輸注液(衛署藥輸字第024180號)」藥品單張,內容宣稱「…無法飲食或重症傷患…對於敗血症患者有較低死亡率…重症、創傷或手術病患確可改善病情、降低整體醫療成本…」等詞句,其內容未經申請廣告核准,案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在黃鵬國診所(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移請被告查處,復經原告於同年2月22日陳述說明,並經作成紀錄在卷,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3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25日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審核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並以102年4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不服被告之復核決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駁回主要內容4/9:Taurine、endotoxin、肺動脈…等等。一般人或非醫藥的一般教師或教授對於這些醫學專用名詞都不清楚亦無興趣。至於Taurine在人體扮演的角色,大部分的醫師也不清楚。6/14:所提無法飲食或重症傷患…等都是基本藥學常識。醫學症狀及使用意義,常見於醫學雜誌、醫院產品說明會上,以外文、醫學用語、仿單、用法、警語、臨床醫學報告為主之說明書,大部份文字,一般人看不懂,非廣告用詞,根本看不下去。不符合如訴願理由六所提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閱。

(二)安敏芬點滴注射液瓶貼「註明限醫師使用」,醫師為唯一有能力使用及銷售對象之點滴注射,非一般口服製劑可輕易使用。所謂廣告須有對象,診所內患者既用不到也無能力去使用,黃診所不可能出現其他醫師購買對象,沒有銷售對象的產品說明書,無廣告之意圖?如何屬招來銷售之廣告。

(三)由診所主動來電訂購並要求提供產品的說明書,診所的佈置擺設或陳列權責在於診所負責人,或許黃醫師只想當裝飾用以提升其診所品味,原告不可能對裝飾品負責。根據藥事法第24條所稱「利用傳播方法…」此傳播方法非原告所授意。

(四)本說明書摘錄自衛生署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主要用意是對醫師及相關藥師、護理人員提醒注意事項,提升使用之安全度,內容有益醫療品質。附仿單及醫學會產品說明會內容。符合訴願第7條衛生署97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醫藥專業人員就藥物學術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

(五)仿單說明書僅有4張提供診所醫師、藥師、護理人員各1份,了解操作使用之說明及注意事項,並無多餘仿單說明書供其他人士取閱,符合第8條僅針對醫療人員。一般文宣廣告通常是10張以上或至上百份。

(六)原告5年前印製此安敏芬仿單說明書絕對無廣告之意圖,故僅此1版。世界各國及國內未有因點滴注射劑產品說明被罰20萬元的先例,幾個藥政官員聽聞此事也頗為驚訝,不可思議;法規及律師友人也鼓勵提訴訟。再衡諸目前網路、世貿食品、生技展、報紙、雜誌各媒體廣告訊息內容誇張紛雜,及此位黃醫師10多年交易僅有百多元毛利,企業經營艱辛,遂決定再提行政訴訟,懇請了解事實真義。

(七)被告答辯內容指原告無法舉證係該診所逕自將說明書單張擺設或陳列,只是來訪客人要為建物主人裝潢陳列負責嗎?若要作廣告用,至少也應數10張以上,才具有傳播功能。

(八)答辯書不認同說明書內容有益於醫療品質且有涉及誇大藥物效能、招徠銷售,安敏芬針劑為德國卡比公司全球銷售最多之領導產品之一,卡比公司在歐洲、南美洲、亞洲都是營養點滴針劑領導者,這些文獻內容全球相仿,有其學術定位,也沒有其他國家醫師懷疑其誇大不實。一般廣告內容,不一定會適合醫師之了解,全球學術演講會內容,醫師自有其專業判斷,不會輕易受騙。附安敏芬相關學術資訊。

(九)安敏芬點滴注射液瓶貼「註明限醫師使用」答辯書不認同醫師為唯一有能力使用及銷售對象之點滴注射,其他患者有購買施打之虞,那受過點滴施打專業訓練之醫護人員以外,試問又有多少人會使用呢?產品須要對不會使用者廣告嗎?

(十)原告為5-6位藥師共同規畫經營(含台大藥學研究所藥師)都有數十年豐富學經歷,戰戰兢兢專注醫藥行業,安敏芬說明書幾乎完全摘錄自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與目前市售口服處方產品說明書更嚴謹(附幾份目前處方產品說明書2.鈣穩evita 3.犀利士Cialis

4.體善Tinset 5.普利馬林Premelle…)消費者容易去購買的產品,這類處方產品內容數十年來多未有廠商申請廣告許可字號,與安敏芬說明書又有何差別?

()原告提供的產品說明有益於整體醫療人員及國民健康。具廣告之實之刊物,影響很大之媒體報導,也沒聽過如此重之罰則,法令執行稍嫌擴大。今年中華民國優良廠商協會,派出幾位教授審核原告營運,直言原告網站畏首畏尾,營運極端保守,應好好地在網路行銷等等,原告認為最嚴謹守法的產品說明都常被罰款,更何況其他產品呢?公司藥師如何有發揮的空間?教授與官員看法相差太遠。

()所謂術業有專攻,每領域的藥師都有其他藥師無法輕易取代與了解範圍。全世界藥物、化學成分何止千萬種,故佛有藥師如來佛。不論各科醫師都有不同的專業,就連本草綱目所提植物都有後學專家指出錯誤之處,故對各專業領域應予尊重。地方藥政官員審核醫師專屬用藥在醫學會說明內容,就如同大學生審核碩博士論文,須花沉長時間去學習了解,何況目前政府廣告多到委外處理,那些工讀生哪有時間去念書了解不同產品。故食藥署早有針對醫學會說明資訊視為非廣告品案例,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護真理及專業的可貴。

()安敏芬點滴注射液說明書符合藥師法第15條,施行細則第6條:藥師執行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包括:1、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2、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3、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4、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5、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6、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本說明書摘錄自衛生署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且以熟悉該類產品、專科醫師為唯一銷售對象的產品說明書,亦符合衛生署97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醫藥專業人員就藥物學術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並不符合藥事法第24條廣告之規範與定義。

()已提供相當多資料證明安敏芬說明書非屬廣告品,如還有疑慮,將蒐集更多國內外資料文獻證據。原告今後也會更加謹慎,以法規為依據,嚴守藥業規範,維護國民健康。

()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據此,倘符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三項構成要件,即視為「藥物廣告」,並須依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辦理。

(二)原告於訴訟書稱:「…由診所主動來電訂購並要求提供了解產品的說明書,診所的佈置擺設或陳列權責在於診所負責人,或許黃醫師只想當裝飾用,以提昇其診所品味,汎宇不可能對裝飾品負責。根據藥事法第24條所稱之報告利用傳播方法,…此傳播方法非本公司所授意。…仿單說明書僅有4張提供診所醫師、藥師、護理人員各一份,了解操作使用之說明及注意事項,並無多餘仿單說明書供其他人士了解取閱,符合第八條僅針對醫療人員。一般文宣廣告通常是十張以上或至上百份。…」,惟案內廣告單張經高雄市政府前金區衛生所102年1月17日在黃鵬國診所掛號櫃檯外廣告架上查獲4份,其置放位置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發送對象已流向一般民眾,非僅原告所稱「針對醫療人員」,且原告無法舉證係診所逕自將廣告單張擺設或陳列,有現場照片、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顯符合「利用傳播方法」之要件。

(三)原告於訴訟書稱:「…訴願駁回主要內容4/9:Taurine、endotoxin、肺動脈…等等。這些醫學專用名詞,不要說一般人,就連非醫藥的一般教師或教授都不清楚,也不會有興趣。至於Taurine在人體扮演的角色,就連大部分的醫師也不清楚。6/14:所提無法飲食或重症病患…等都是基本藥學常識。醫學症狀及使用意義,常見於醫學雜誌、醫院產品說明會上,以外文、醫學用語、仿單、用法、警語、臨床醫學報告為主之說明書,大部分文字,一般人看不懂,非廣告用詞,根本看不下去。不符合如訴願理由六所提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閱。…本說明書摘錄自衛生署核准仿單、使用方式、衛教警語及臨床醫學會報告內容,主要用意是對醫師及相關藥師、護理人員提醒注意事項,提昇其使用之安全度,內容有益醫療品質。附仿單及醫學會產品說明會內容。符合訴願第七條衛生署97年2閱2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醫療專業人員就藥物學述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經比對原告附上之醫學會產品說明會內容與案內廣告單張內容,廣告單張內容其中一段敘及:「…注射Taurine可大大緩和Endotoxin引起的肺動脈壓昇高。顯示Taurine對感染和敗血症具治療效果。…」,並於下方登載參考圖表及其英文文字,惟查證該圖表及文字擷取自原告附上之醫學會產品說明會內容第15頁「Effect of Intravenous taurine

on end otoxine-induced acute lung injury in sheep」文獻中。原告於單張登載「注射Taurine可大大緩和Endotoxin引起的肺動脈壓昇高。顯示Taurine對感染和敗血症具治療效果。」,影射該產品有治療感染及敗血症之醫療效能,已超出衛生署核准之適應症「腸外營養補充劑」,顯有誇大藥物效能,混淆醫療人員,甚至是非醫藥背景之一般民眾。且該篇研究係以羊作為研究對象,非人類之臨床試驗,廣告單張中亦無刊載文獻來源,使閱讀者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實與原告所訴之「主要用意是對醫師及相關藥師、護理人員提醒注意事項,提昇其使用之安全度,內容有益醫療品質。」之意顯有不合。

(四)另該藥品廣告單張內容略以:「無法飲食或重症傷患,所需要的蛋白質補供包含必需及非必需胺基酸,才能迅速完整提供免疫、能量復原及各種生理功能改善…對於敗血症患者有較低死亡率…最適合TPN的胺基酸經典配方…為最具療效最適用於TPN的完美Amino Acid Solution…極盡完美的新配方…有效率的調整黃金比例…國內之成人標準胺基酸輸注液多不含Taurine,然而根據許多臨床文獻報告指出,標準胺基酸輸注液應添加適當之Taurine才能達到營養及治療效果,其藥理作用包括:改善膽汁流動,房址膽汁鬱滯及膽結石;調節免疫與保護組織作用…保護心臟,減輕充血性心衰竭之臨床症狀…改善第二型糖尿病患之胰島素敏感度,預防高血糖引起血管內皮細胞之病變與凋亡等等…注射Taurine可大大緩和Endotoxin引起的肺動脈壓昇高。顯示Taurine對感染和敗血症具治療效果。…」等字句,不但涉及疾病名稱,且又述及各種醫療效果,足可認定該單張內容具有宣傳「安敏芬5%輸注液(衛署藥輸字第024180號)」藥品之醫療效能,內容並大篇幅敘述藥品所含Taurine成份之優點,明顯為突顯該產品優於市面相似產品之意圖,以達招徠銷售該產品之目的,顯符合「宣傳醫療效能」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要件。綜上,本案廣告單張已符合藥事法第24條之「藥物廣告」範疇。

(五)原告於訴訟書稱:「…安敏芬點滴注射液瓶貼『註明限醫師使用』,醫師為唯一有能力使用及銷售對象之點滴注射,非一般口服製劑可輕易使用。所謂廣告須有對象-診所內患者既用不到也無能力去使用,黃診所不可能出現其他醫師購買對象,沒有銷售對象的產品說明書,無廣告之意圖?如何屬招來銷售之廣告。…」,該藥品瓶身貼「本藥限由醫師使用」,並非意謂原告所稱「醫師為唯一有能力使用及銷售對象之點滴注射」,係我國依照藥品之使用安全性評估,該等級藥品用藥安全性較低,不當使用易造成生命危險。故為避免一般民眾誤因瀏覽藥物廣告而造成濫用藥物之虞,藥事法第67條規範:「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限制該等藥物(如安敏芬5%輸注液(衛署藥輸字第024180號))之藥物廣告,僅能刊登於以醫事專業人員為發行對象之學術性醫療刊物。原告無法有效管控廣告單張之傳播發送對象及流向,理應負責,且藥事法對於銷售對象並未特定,醫師亦屬銷售對象之一。

(六)本件訴訟案,原告具藥商資格並坦承印製發送該廣告單張,且其內容已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謂之「藥物廣告」,惟未依照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申請廣告核准,逕自發送於黃鵬國診所並經查獲,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處分,又原告對此裁處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被告告重新審核,並於102年4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據此被告並無不當。

(七)綜上結論,本案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法條,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並告知違反之法規,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將印製「安敏芬5%輸注液(衛署藥輸字第024180號)」藥品單張(下稱系爭藥品單張)派送至黃鵬國診所之行為,是否屬於藥事法第24條所稱「藥物廣告」?被告查處後認定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92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100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次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第45條第1項規定:「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限。」另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限。三、如案內藥商係以上開藥物廣告之形式,宣稱該藥物之醫療效能,則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廣告刊播,未經核准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者,應依法處分。如若係醫藥專業人員就藥物學術研究成果之分享與討論,且未涉招徠銷售者,則與藥物廣告之定義不符。…」等語,按此函釋內容核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適用。

(二)依前揭藥事法第2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衛生主管機關。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日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爰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藥事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被告就本件藥事法事件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印製之系爭藥品單張、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102年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原處分、102年4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單張非「藥物廣告」,且無廣告意圖及招徠銷售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1、按前揭藥事法有關刊播藥物廣告須經主管機關事前審查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避免藥商以不適當之方法促銷藥品,誤導並使民眾濫用藥物影響健康。而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謂「藥物廣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查本件原告印製之系爭藥品單張,其內容除仿單資訊外,另記載「…無法飲食或重症傷患,所需要的蛋白質補充包含必需和非必需胺基酸,才能迅速完整提供免疫、能量復原及各種生理功能改善。高比例的支鏈氨基酸:…對於敗血症患者有較低死亡率。極盡完美的新配方:有效率的調整黃金比例,添加更多更重要氨基酸。…胺基酸輸注液含Taurine之優點:國內之成人標準胺基酸輸注液多不含Taurine,然而根據許多臨床文獻報告指出,標準胺基酸輸注液應添加適量之Taurine才能達到營養及治療效果,其藥理作用包括:改善膽汁流動,防止膽汁鬱滯及膽結石;調節免疫與保護組織作用。捕捉反應性氧化物質,提高視網膜的光接受器之活性,增加中性顆粒白血球之吞噬及抗菌能力。保護心臟,減輕充血性心衰竭之臨床症狀,幫助幼兒成長。改善第二型糖尿病患之胰島素敏感度,預防高血糖引起血管內皮細胞之病變與凋亡等等。因此對於重症、創傷或手術病患確可改善病情、降低整體醫療成本。…注射Taurine可大大緩和Endotoxin引起的肺動脈壓升高。顯示Taurine對感染和敗血症具治療效果。…」等語,此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查獲有4 份系爭藥品單張置於黃鵬國診所掛號櫃檯外之廣告架上,有現場採證照片2 紙可稽。上述文字除藥品仿單之資訊說明外,多係宣傳醫療效能之文字,自屬藥物廣告。

2、原告印製系爭藥品廣告置於黃鵬國診所內廣告架上供民眾取閱之行為,本屬藥品常態銷售之方法,原告雖然主張其將藥品單張交付黃鵬國醫師,並非欲使一般消費者閱覽,並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配偶蔡碧珠之證述為憑。然查原告於製作系爭藥品廣告,主要訴求即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此由系爭藥品廣告係以彩色圖片及數據圖示,搭配不同字體、文案用語突顯藥品優點之精美印刷等情,益證系爭廣告藥品目的即為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閱覽使用。原告另稱藥品單張係為提供醫護人員說明,內容摘錄衛生署核准之仿單云云,倘若確係提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使用,則藥品仿單即足提供充分明確之專業資訊,何須大費周章,耗費成本製作系爭藥品廣告?顯見原告製作系爭藥品廣告並且提供醫院診所使用,即屬利用傳播方法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從而,本件原告製作藥物廣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即證人蔡碧珠於言詞辯論時均稱原告代理系爭藥品,為便利醫師理解,即依製造商之資訊製作藥品說明,說明內容均依仿單及醫學論文製作,並無不實敘述,符合藥師法第15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本件係應黃醫師之請求隨貨檢附,但黃醫師將說明書置於診所櫃台,原告並無促銷系爭產品,並非提供一般消費者閱覽。原告亦與往來診所簽訂切結書,不可將本件藥品說明公佈,足見原告確有約束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然經比對系爭藥品廣告與經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仿單,系爭藥品廣告內容除仿單資訊外,另以彩色圖片及數據圖示搭配不同字體、文案用語突顯藥品優點,宣傳醫療效能,顯與原告所稱依照仿單內容製作一節不符。

4、原告另稱藥品瓶身及仿單標示「本藥限由醫師使用」字樣,故其訴求對象並非一般民眾云云。然則醫療藥劑應由醫師診斷後施用,本屬醫療常態,故民眾經由藥品廣告獲悉醫療效果後,可能因此增加使用意願,經向醫師諮詢後施打,此即醫療廣告之促銷目的。原告提供其與相關醫療診所往來文件中雖然載有「以上文獻海報,未經廣告許可。若欲保留,僅限醫藥人員自行參考,不得陳列」等字樣,顯見原告確已明知系爭藥品廣告「未經許可」,然其依然製作寄送予往來診所使用,足見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灼然。蓋藥物銷售涉及公眾健康,攸關重大,故藥事法就藥品廣告規定必須先經核准,始得刊播,原告明知系爭藥品廣告未經核准,製作寄送予往來診所,自難徒以業已明文約束往來診所不得公佈等語卸責。原告法定代表人另稱其與證人蔡碧珠均具藥師資格,依藥師法相關規定得對購買藥品者提供藥品注意事項說明及技術指導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違反藥事法關於藥物廣告須先核准,始得刊播之規定,核與是否具備藥師資格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