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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曹美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檢附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處分人為高大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原告則僅為高大公司負責人,尚非受處分人,而起訴狀卻以原告本人為原告,並以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申請狀記載訴訟代理人蕭家榮,惟未檢附委任狀及蕭家榮符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核,致本院無從准許蕭家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