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李三剛訴訟代理人 吳秀卿被 告 林肇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為原告醫院住院醫師,任職於家庭醫學科,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6級590俸點,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亦未到班工作,經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報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定,並經銓敘部101年6月13日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該免職令業於101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次日起即101年8月31日執行免職。原告已給付被告101年8月份停職期間半俸薪給31日,嗣因被告101年8月31日即遭免職之故,依規定應收回1日半俸630元(39,090×0.5÷31≒630),扣除應退還被告房租津貼貼1日19元,被告應返還101年8月份溢領俸給611元。另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而原告已給付被告該二月份全部薪給,故依規定應扣還79,301元。被告合計溢領薪給79,912元,經原告於101年10月4日以中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繳未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前為原告醫院住院醫師,任職於家庭醫學科,經銓敘
部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6級590俸點,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亦未到班工作,經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報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1年5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定,並經銓敘部101年6月13日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該免職令業於101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次日起即101年8月31日執行免職。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01年8月份停職期間半俸薪給31日,嗣因
被告101年8月31日即遭免職之故,依規定應收回1日半俸630元(39,090×0.5÷31≒630),扣除應退還被告房租津貼1日19元,被告應返還101年8月份溢領俸給611元。
⒊另因被告於101年6月、7月間曠職27日216小時(6月曠職5
日、7月曠職22日),而原告已給付被告該二月份全部薪給,故依規定應扣還79,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合計溢領薪給79,912元,原告於101年10月4日以中榮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繳未果,茲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⒌被告所稱停職並非公務員的停職,只是原告醫院本身安排
被告停止看診但還是給全薪,並不是給一般公務員停職的半薪。
⒍101年2月29日被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原告曾經於101年3月
5日及12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收到後如果有疑義應該於收到通知後30天內提出申訴,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申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原來是停職狀態,原告告知被告101年2月1日應至家
庭醫學科體檢室報到,並表示如果要復職的話須寫報告承認被告有錯並不再犯,這是98年施打疫苗的事造成被告被停職,停職到101年1月左右,被告應該還是在停職狀態,如果有復職應該有書面通知書、復職申請書、復職令,怎麼會突然復職,說被告曠職並記二大過。
⒉被告尚有年假30天以及前年度未休假16天未請假,但原告
不讓被告請假,沒有休假之部分應該有不休假獎金,另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年終獎金。
⒊雖然101年2月29日被告沒有完成請假,但是被告有在醫院,所以被告當日沒有曠職。
⒋101年2月29日、3月1日到2日、3月5日到9日、3月12日到
16日、3月19日到23日、3月26日到30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完成請假手續是因為原告欺騙被告,根據原告的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取消代理人必須在電腦上做同意代理的確認,換句話說不必代理人同意,被告就可以請假,但是原告卻以被告沒有取得代理人之同意不准假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之薪給79,301元及101年8月份溢領1日薪給611元(已扣除應退還被告房租津貼1日19元),合計79,91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條所規定。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將第33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事事項。原告原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甚明。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亦有明文。
㈢復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
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之薪給79,301元部分:
⒈查被告自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合計曠職27日,業據
原告提出查勤未在勤曠職通知書27份及101年8月14日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2日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185-214頁),堪認被告確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合計曠職27日。
⒉又原告確已給付被告101年6月、7月份全部薪給,亦據原
告提出被告101年度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之薪給79,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業已分別給付被告98、99、100年度不休假獎金33,
960元、31,838元、34,928元,亦經原告提出明細表1份存卷為證(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不休假獎金。
⒋至年終工作獎金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98年度年終獎金
95,513元,另99年度及100年度因被告考績丙等,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亦有薪資明細資料3份及年終考績丙等人員名冊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11頁),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年終獎金。
⒌又被告係因於99年1月21日、26日下午門診,評估新流感
疫苗過度強調其副作用,致民眾產生恐懼與不諒解,分別經民眾向疾病管制局申訴,而遭原告召集相關單位決議自99年1月27日起停止被告家庭醫學科門診之看診,有簽呈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26-1頁)。被告主張其遭停職云云,顯屬誤解。而住院醫師之工作內容除門診之外,尚有⑴健康管理中心健檢看診與回診報告諮詢、健康管理中心體檢報告完成,⑵成人健檢及一般勞工體檢,⑶假日整合性社區篩檢,⑷行政會議參與及排定每月班表、每週晨會與學術討論會,⑸安寧病房病人照護及值班、居家訪視及支援衛生所活動,⑹流感疫苗施打、流感特診支援、彰化自費榮民安養中心榮民體檢、退役將軍體檢,⑺各衛生所及癌症篩檢中心子宮頸抹片、不定期社區活動急救站支援等業務(本院卷㈠第24頁),故被告雖經決議停止門診,但仍有門診以外之其他工作任務,並非不用到班。
⒍至被告陳稱:雖然101年2月29日被告沒有完成請假,但是
被告有在醫院,所以被告當日沒有曠職,另101年2月29日、3月1日到2日、3月5日到9日、3月12日到16日、3月19日到23日、3月26日到30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完成請假手續是因為原告欺騙被告,根據原告的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取消代理人必須在電腦上做同意代理的確認,換句話說不必代理人同意,被告就可以請假,但是原告卻以被告沒有取得代理人之同意不准假乙節。經查,被告所稱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30日間曠職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之薪給,係屬不同期間,尚與本件無涉。而且,原告就被告於101年2月29日、3月1日到2日、3月5日到9日、3月12日到16日、3月19日到23日、3月26日到30日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班工作,而應以曠職論,業已提出查勤未在勤曠職通知書及通知被告書函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41-86頁);反之,被告就其於上開日期確有到勤上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8月份溢領1日薪給611元(已扣除應退還被告房租津貼1日19元)部分:
⒈查被告因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亦未到班工作,經原告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報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1年5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定,並經銓敘部101年6月13日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該免職令業於101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次日起即101年8月31日執行免職,有原告101年9月13日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頁)。
⒉又原告確已給付被告101年8月份31日半俸薪給,亦據原告
提出被告101年度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8月31日溢領1日薪給630元(39,090×0.5÷31≒630),扣除應退還被告房租津貼1日19元,被告應返還101年8月份溢領俸給611元,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薪資,合計79,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