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淑貞送達代收人 劉孜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2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定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原告雖給予員工王潔茹特別休假7日,惟原告卻以101年度實施週休2日制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較為多之理由,未與王潔茹協商並經徵得其同意,即扣除其2日特別休假,且於王潔茹101年2月29日離職時,以其未服務至101年7月12日為由,按比例於其101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超休之特別休假2.5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所遂將全案以102年2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員工王潔茹乃是自行離職,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1、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關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勞委會82年度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經查,王潔茹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受雇於原告處,其於101年2月13日提出申請書,預計於101年2月29日離職,此有辭職申請書可查,因此是王潔茹自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民事判決與行政機關函示意旨,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可以不發給未休完特休假之工資,於法並無違誤。
3、再者,王潔茹離職時未曾向原告反應過其仍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再觀離職申請書,王潔茹填載日期為2月13日,距離2月29日離職日尚有10餘天,若王潔茹尚有特別休假,其可向原告提出,但其未如此為之,是王潔茹自己應休能休而不休,可徵是王潔茹自己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此乃是可歸責於王潔茹之事由,非原告不願讓王潔茹休假,原告當然無須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況且,王潔茹已經超休當年度之特休日期。
(二)原告已發放2.5日薪資給王潔茹:
1、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就透過律師函請王潔茹於至律師事務所領取2.5日薪資1,333元,王潔茹有收到該函,此有該函與回執可參;並於102年4月15日主動將1,333元匯到王潔茹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可查。
2、是以,原告已匯款給王潔茹,原告之所以願意給付,乃是著眼於解決紛爭,並非承認王潔茹所言屬實;退步言之,縱王潔茹真受有薪資未全額領取之損失,該損失也已獲得填補,並無再以行政法規處罰原告之必要。
(三)實則,早在20餘前年原告即已開始實施週休2日,並有已婚員工每月加發津貼1,000元、生育津貼每月500元、學費補助金、獎助學金、全體勞工團體保險等等福利制度,更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並非投機取巧之業者,刻意欺壓員工之業者;且原告就本件勞資案件支出甚多之時間、勞力、費用,是以懇請本院惠予考量上情,撤銷本件裁處案,以利中小企業之永續經營。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原告經營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6月13日及102年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未給付勞工王潔茹應休未休特休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6月13日及102年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王潔茹100年度及101年度請假卡、101年2月份薪資條等資料可稽。
2、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之立法意旨是為了讓勞工在一段時間的工作後,能夠獲得充分的休息,以維護勞工健康。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應休未休者,雇主應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王潔茹係自行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惟依勞委會83年1月15日台勞動2字第0166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故王潔茹雖於101年2月29日離職,其仍有將其101年度特別休假休完之權利。而依王潔茹100年度及101年度請假卡,王潔茹於2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後,於2月17日有向原告提出1日特別休假之申請,顯見王潔茹並未放棄其未休之特別休假之權利,王潔茹於101年2月29日離職時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依法給予應休未休工資,方符法制。倘如原告所述係王潔茹自行放棄,則原告須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而非空言係王潔茹自行放棄請特別休假之權利。
(四)本案中,原告扣除王潔茹2日特別休假作為101年度之超休假日,且於王潔茹離職時以該員未服務至101年7月12日為由,按比例扣發其特別休假之工資,將其2月份工資中扣除已休之特別休假2.5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之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24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王潔茹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處,至100年7月12日止,已服務滿1年,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給予王潔茹7日之特別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定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原告雖給予王潔茹特別休假7日,惟原告卻以101年度實施週休2日制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較為多之理由,未與王潔茹協商並經徵得其同意即扣除其2日特別休假,且於王潔茹101年2月29日離職時,以其未服務至101年7月12日為由,按比例於其101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超休之特別休假2.5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將全案函請被告核處,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此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102年2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王潔茹之個人事由以致特別休假未休完;或者當初扣除之2.5日工資已事後發放,王潔茹之損失獲得填補,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依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稽查取得有關王潔茹於原告公司之101年度請假卡(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示,於該年度之始,原告即以王潔茹有年度超休之情事而扣假2日,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王潔茹任職原告處年資已滿1年,原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上開扣假之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相違。
2、此外,原告於王潔茹101年2月29日離職時,另以其超休特別休假2.5日為由,於當年度2月份工資中扣除該2.5日之工資,此有王潔茹101年2月份薪資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王潔茹依規定辦理特別休假2.5日即係積極行使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為。反觀原告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員工辦理特別休假時照給工資,且以原告未服務至同年7月12日係屬超休為由,而扣除該2.5日工資,此舉與未依同法第38條規定給予王潔茹特別休假無異。蓋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從而,原告上開扣工資之行為,顯係認為王潔茹未提供勞務所以不須給付工資,置王潔茹依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於不顧,即非法之所許。
3、據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