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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澄聖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納之民國100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100年9月30日滯納期滿尚未完納,嗣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0日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停放於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與健行路間),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9,546元處1倍罰鍰計9,5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親至被告處查究,當時承辦員何蕙如及其主管協查後說明「截今尚有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與1筆違規案件罰鍰9,546元共2筆欠繳」並當場開具2張繳款書(1張為牌照稅繳款書,另1張為違規案件罰鍰並釘附1張100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及1張退稅抵繳通知書)請到1樓臺銀代收處繳納,原告再三問明2張欠款書之類別,但當時身上所帶有現金不夠繳納2筆欠款,權衡因違規案件的罰鍰繳款書已移送執行處,所以當場便先將10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完納11,230元結清後憑證收執;而另1筆當日未繳之違規案件罰鍰繳款書亦業經執行處通知繳納與囑託郵局強制扣繳完納歸案。原告曾於罰鍰繳納期間即先曾電知民權分局主辦及陳姓主管溝通,並傳真10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與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但並未獲回應,遂依法於繳納期間(101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於101年12月19日送件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孰知!於102年1月28日獲收被告寄來復查決定書,竟泯沒良知,包藏禍心,悖逆事實,強詞奪理辯稱101年2月29日繳納之稅款係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裁罰之罰鍰,實令人悲憤至極,難以甘服;再於102年2月25日提起訴願,然列位訴願審議委員諸公竟未積極審閱證據相關內容,不重視原告所述之爭點主張,率斷判予「訴願駁回」,著實令原告錯愕、惶恐與難以信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駁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1年2月29日繳納100年度牌照稅,僅因…一節。經查訴願人於100年2月10日繳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計12,914元(管理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101年2月29日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罰鍰11,230元(管理代號B480520R001SZ0-000000);101年4月30日繳納101年使用牌照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101年11月9日經強制執行扣款9,648元(即100年使用牌照稅9,546元及執行費102元(管理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101年12月28日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罰鍰9,546元(管理代號B480520R017AZ0-000000)。是訴願人主張已有於101年2月29日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顯有誤解。」理由二、「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帶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均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等云云違法違憲主張,此等偏離公平正義與有悖事實之論判,洵非有據,其誤導不實情節與專擅錯認致用法偏頗,於情、於理、於法皆所不許,被告等行政機關「官官相護」竟疏未論及「合法性、有效性與正當性」其面向之細究,遽為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失當,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29日親至臺中市○○路○段○○號被告處查究相關使用牌照稅欠稅情事,經被告何蕙如稅務員及其主管出面查核後,正確表述截至101年2月29日為止,尚有2筆欠稅未繳(其中第1筆為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其中第2筆為違規案件罰鍰9,546元並釘附100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1張,及退稅抵繳通知書1張,當場亦有說明若去1樓繳款時要將退稅抵繳證明書併附用之於違規案件罰鍰金額上(11,230元-1,684元=9,546元),並即當場開具2份不同性質之繳款書(即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當場曾再三請教2張繳款書之類別與用途,足見原告對欠稅與繳納認知並無發生錯誤之事實;從而,足以間接推知當時兩造其有承諾之效果,亦非不得謂為被告默示同意(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當時確為「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苟非如此,則被告能否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情,自滋疑義。

(三)被告非為欠稅繳納之當事人與出具徵款書之承辦稅務員,又如何揣測欠稅當事人之繳納原意及兩造當事人當時對欠稅解釋其內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而「誠信原則」在契約解釋方法上具有補充之地位。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仍必須先以「文義解釋」為優先,自無須被告加以任意揣摩原告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徵觀被告101年2月29日開立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兩者上端記載不同名稱的繳款書,足顯2份不同性質之繳款書與繳納用途(即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文義解釋」昭然若揭,不辯自明。然查,被告竟然本末倒置,暗施手腳,擅將欠稅當事人之繳納使用牌照稅原意(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乾坤大挪移到(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46元)上,再度陷原告於不利之處境,企圖製造原告尚未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之歪理,達到意欲加罰牌照稅1倍罰鍰之不法目的。

(四)其次,再探究被告其權利之行使,能否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情,非無疑義;關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例謂:「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是則,訴願機關不符事實引證與疏未細究之判理錯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按被告稅務人員接受國家之訓練、重託,應本其專業知識且須依法執行實質查欠稅職務行為,盡其職務上之相當注意核對後開立2份繳款書,此繳款書等同正式公文書,具有相當之法定效力,人民信賴政府所聘之公務員其正當公務所為,並依其公示性認定繳款書單據有效歸屬之原則而依法繳納之,然因部分稅務人員中存有少數不肖之恐龍,心理素質不健康,認知偏差,見獵心喜與性好挾怨報復(曾有不服公示送達之復查以及加罰牌照稅1倍罰鍰紀錄),從而假借職務之便,擅自將原告所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全額11,230元,私用移花接木巧計,事先強行硬幹挪移到款額不符的違章案件罰鍰9,546元上,蓄意製造錯亂,誤導事實,事後再將不符的差額,逕行退稅動作,自侍聰明以為天地不知,傻笨百姓稅務不懂之「球員兼裁判」手法,瞞上欺下或各級疏究長官,而達「查追稅有功」「滿足業績與獎金」之己私不法目的,致天下無辜納稅百姓遭受實質「不法稅務侵害」;此等自私自利天地不容之敗類,斷難適任國家人民託付之公職。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合併觀察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詳究其內容是否可採,未斟酌應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徒以「…經查,是訴願人主張已有於101年2月29日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顯有誤解。」云云之主觀臆論而為不利原告之草率馬虎論斷,尚有可議;訴願機關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重要書證,悉未斟酌詳審,遽爾為其訴願駁回之判決,有悖事實,要非有據,實有疏察之失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只要重視原告所陳點述,體察當事人提出資料之佐證,第查微論詳究鐵證,綜合全案爭點意旨而為公平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則可避免產生不公平判決結果,益顯司法保障人民基本平等權利之能力展現,始不失衡平宗旨。

(七)綜上所陳總結理由,肇因被告既未深入細究真實,故意規避不詳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不同名稱與不同金額之判別,亦未審酌納稅人緻納原意與權益,只為謀求單位績效表現與政府財源之寬裕,竟然「官官相護」到可以縱容稅務員一手遮天製造有悖事實之栽贓(未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再以停車管理處所聘抄錄員用手持連線廣用稅務機關(故意)未及時主動釐正的舊資料任意舉發,嗣再嫁禍「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停放本市○○路」藉違反道路使用條例之罪名開出裁處書,明眼即可看穿這是貪腐政府的組織犯案集團,運用智慧手段(稅務員栽贓+抄錄員隨便舉發+交通警察據報即開出裁處書)假三者公務身份串結而詐取民眾財產之卑劣行為,伏請鈞長勞心撥冗詳予審查原告之點述,慎重審視「100年度使用牌照本稅11,230元確已完納之事實」「一罪一罰之原則」「本稅與罰鍰不同繳納基準期日」「稅務員有無權利違反納稅人之真實原意而擅改亂用」之探究,宜予從尊重原告當事人納稅真實原意兼顧保護納稅人權益的角度,衷盼能體察「本稅歸本稅」「罰鍰歸罰鍰(有滯納金及執行費)」兩者不能混淆不清,而罰鍰繳納基準期日則已進入行政執行命令程序之法律日期,且弱勢百姓根本無能力掌控罰鍰繳納之執行速度與稽徵能力,尤斟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之角色與「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所為,並酌「一罪一罰」原則之適用,兼量行政法理上與司法實務上,有無「不法侵害」「故意過失」「疏忽注意」之責,則可警惕不肖公務員「官官相護」之不良企圖並可斷絕社會所詬病之「官字有二口最為大,怎麼說就怎麼辦…」,衷盼有效提高行政效率,記取「讓人民以自力救濟方式爭取權益,是行政機關的恥辱」,「做出政績、走正道、做實事,積極回應人民對『廉』『能』政府的期待,是行政團隊打拼的目標。」訓勉,勿使天下百姓絕望政府施為,衷心殷望府民一家攜手偕力,積極協同實現稅務正義,免除無謂的爭訟。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所明定。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又「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末按「…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100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所繳納係99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並非100年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而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即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卷查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登記於原設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址,原告於97年2月27日業將戶籍地遷移至○○○區○○街○○○號13樓之2」一址,雖迄未釐正車籍或增列可供正確收受文書之通訊處所,惟其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仍委由郵政機關,於同年3月25日先行遞送至車籍地址,因未獲完納,爰展延繳納期間再次遞送至原告目前之戶籍地址,於100年7月18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福星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李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指摘係因被告又將系爭繳款書寄送至其舊戶籍地,致其不利收受而延宕繳納云云,顯非實情。此外,稽徵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均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諸如:未依限繳納稅款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將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等應注意事項,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注意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不應消極等待確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況查,系爭車輛前因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經被告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接獲裁處文書後,亦係以該年繳款書之遞送地址有誤為爭申請復查,惟嗣經查核結果,該年繳款書實係交付原告本人收受,爰以100年9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歷此事件,自應較一般人更加瞭解未如期繳納稅款可能衍生之不利益,詎其除仍未注意如期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外,接獲被告為該99年罰鍰事件確定重行填發之繳款書(100年11月17日送達),亦未如期繳納,迨至2 件均移送執行後,始於101 年2 月29日前來被告文心分局要求補發繳款書,縱如所稱當日係因未攜帶足夠現金無法一次完納2 筆款項,而發生誤持繳款書繳納情事,若非迄本案違章查獲之101 年7 月

10 日 以前猶未積極清繳另一筆欠款,亦不致再次因欠稅遭罰。原告徒然爭執其101 年2 月29日所繳納者確係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惟經核對其自行提示載明管理代號為B480520R001SZ0-000000之繳款單據,客觀得以識別為前述因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所處罰鍰,徵於是類繫屬執行階段核發之繳款書,因同一課稅及處罰事件文書前已合法送達當事人,基於義務人已知悉本身所負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前提不再細述原處分內容,惟義務人非不可藉由管理代號及移送案號等資訊之查對確知清償之標的。一旦持憑特定之繳款書繳納,若非溢繳得以餘款轉抵他筆欠稅罰鍰外,稽徵機關尚無任意揣測原告之真意,逕自改變該繳款書所指定清償標的之權限;亦非原告事後表明當初係以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為真意,即發生改變所完納項目之效力。

(四)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應以同一稅目之欠稅為優先,系爭車輛因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經處1倍罰鍰,已如前述,被告爰退還免再加徵之滯納金1,684元,於100年7月4日用以抵繳系爭100年使用牌照稅,並已核發退抵通知書,如原告所自附,俟同年11月30日將尚欠金額9,546元(11,230-1,684)移送執行後,迄101年11月9日再經強制執行扣款始全數完納。綜上,系爭車輛迄101年7月10日經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時,其100年使用牌照稅仍有9,546元未完納,基於車輛停置路旁或暫停於路口,縱非行駛,仍不影響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此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益見明晰,亦不以查獲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必要,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尚欠金額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以同一稅目之欠稅為優先。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因滯欠民國99年度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且因原告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而另加徵滯納金1,684元,嗣系爭車輛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而遭被告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1,230元。原告於100年

2 月10日繳納上開99年使用牌照稅額及滯納金計12,914元,然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則已處以罰鍰者免再加徵滯納金,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將應退還之滯納金額1,684元抵繳系爭車輛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則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為9,546元(11,230-1,684=9,546)。又被告認定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係繳納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11,230元,而非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嗣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0日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停放於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與健行路間),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9,546元(即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計9,546元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另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繳納101年度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於101年11月9日經強制執行扣款受償9,648元(即100年使用牌照稅額9,546元及執行費102元);於101年12月28日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罰鍰9,546元,此有原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明細、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及訴願等行政救濟關係卷宗)。然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29日係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非繳納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是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原告尚未完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即使用系爭車輛於公共水陸道路而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法及不當云云。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確於101年2月29日繳納100年度使用牌照稅?若否,原告是否可歸責?經查:

1、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至被告文心分局繳納相關使用牌照稅額及罰款時,當時原告有2筆欠稅未繳,1筆為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另1筆則為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而,原告主張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為9,546元,而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為11,230元,又因當日僅攜帶15,000元,不足以清償2筆稅款,所以先就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為11,230元予以繳納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可知⑴本件係以99年度使用牌照稅退稅抵繳100年度使用牌照稅⑵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號⑶欠繳金額9,546元⑷被告稅務管理科100年6月30日製發。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有關100年度使用牌照稅額應為11,230元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既已知悉有2筆欠稅(即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及100年度使用牌照稅),且金額為11,230元及9,546 元,則於收受上開100 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時,即應確知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欠繳金額為9,546 元。故原告於當日繳款11,230 元,揆諸常情,自係繳納金額相同之99年度罰鍰,而非金額較低之100 年度牌照稅款。尤其原告未於臨櫃繳款時要求被告機關退還溢繳之金額1,684 元(11,230-9,546=1,684),益證其係繳納金額相同之99年度罰鍰。

2、次查,經核對原告提示101年2月29日之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記載,該單據之管理代號為B480520R001SZ0-000

000 號,客觀上即得識別為前述因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所處之罰鍰。蓋因該筆罰鍰於執行階段核發之繳款書,其核課稅捐及裁處罰鍰之文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應知悉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機關不另贅述處分內容,而以電腦管理代號管制執行績效,並無違法不當。原告既已知悉牌照稅捐及罰鍰處分,自應藉由管理代號及移送案號等查對清償標的。然其猶然未依期限繳納,導致多年之牌照稅捐及罰鍰累積未納,自應就其嗣後清償標的自負查核責任。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自身選擇之財務規劃或會計帳目,既無從置喙干預,亦不另負更新通知之義務。尤其原告前因滯欠99年度使用牌照稅經查獲仍使用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致遭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11,230元,該裁處書(即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業於100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核該裁決書亦明確記載管理代號為B480520R001SZ0-000000 號,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52頁及88頁)。堪認原告應知悉101 年2 月29日繳款後取得之繳款單據確為繳納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從而,原告主張當日繳納為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額,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查原告既持特定管理代碼之繳款書繳款,倘無溢繳款項而得轉抵他筆欠稅或罰鍰外,被告機關自難恣意揣測原告繳款之內心真意,逕自改變繳款書預設之清償標的。

3、再查,原告多次陳稱當日係被告所屬承辦員何蕙如及其主管查明後告知2筆欠稅,1筆是本稅11,230元,1筆是罰鍰9,546元,且說明本稅11,230元就是100年度的本稅。嗣經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則稱:「因為我是到現場詢問,經過被告機關人員告知11,230元就是本稅,當時現場人員就是何小姐及其主管,詳細姓名並不清楚。」「我不清楚現場人員是否為何蕙如,我是根據稅單的印章來看。但是可以確定我當天是文心分局,實際回答的人員跟主管我也不清楚。」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本件稅務員何蕙如是民權分局服務人員,而原告當日係前往文心分局繳納款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等語,亦與原告所稱情節相異,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4、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被告文心分局係繳納99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至於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額9,546 元並未完納。嗣原告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0日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停放於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與健行路間),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