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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號

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光明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彭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式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12月30日間,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一安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未具資師資格之第三人盧秋林於上開期間在系爭診所為病患從事診察、問診、開內服藥或外敷藥劑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處以100 年度偵字第26185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盧秋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屬實,以101 年7 月4 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被告遂依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102 年2 月7 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 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派員稽查時,僅見病患自系爭診所取藥外出,並未見盧秋林於系爭診所內進行望聞切問等執行醫療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臺中地檢署於調查盧秋林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1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中原告所為之證述,概括臆測原告容留盧秋林,顯不合理。又系爭診所所服務者以舊有病患為主,就診紀錄多以電腦系統顯示,病患再以舊有之處方拿藥,原告並無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盧秋林開藥之故意。復觀之系爭診所與盧秋林執業之診所各有不同之門牌號碼,為不同之店面,各自有其出入口,原告並無容留未具資師資格之盧秋林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盧秋林執行醫療業務,顯有誤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參照臺中市調處101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所示,原告自承其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時起即知悉訴外人盧秋林不具醫師資格,因系爭診所須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負責人始能開業,故盧秋林找原告至系爭診所看診並擔任負責人。原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盧秋林數度告知原告其將為病患從事診察、開內服藥或外敷藥劑等醫療行為,原告均未曾制止,甚至要求將處方以電腦製作後交由原告加以確認,顯見原告知情且允許盧秋林於系爭診所從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又原告於99年10月14日申請系爭診所開業時所附之文件,其所繪系爭診所平面圖並無向外通道,縱當時於系爭診所內設有區隔空間之拉門,原告身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應知情盧秋林經由此拉門或系爭診所主要出入口任意進出系爭診所,為病患問診、診察並交付藥劑,顯見原告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於其負責之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縱非出於故意,原告亦不能免其過失之責。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第28條之4 第3 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12月30日間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盧秋林於上開期間在系爭診所內為病患從事診察、問診、開內服藥或外敷藥劑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處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在案,有99年10月14日臺中縣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醫事人員開、執業異動申請表、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容留」盧秋林於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經查:

1、臺中地檢署於偵辦盧秋林違反醫師法之案件時,臺中市調處於101 年3 月22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當日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問:你有無親自在一安堂診所為病患診察?)答:有的,因為我還有在梧棲明德醫院看診,所以我除了有事請假外,大部分都是每天早上到一安堂診所看診。」、「(問:自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12月30日其間,你曾否替前去一安堂診所就診之病患邱武照、黃張碧姿等診察、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箋,並調製藥物予其等服用?數量及費用若干?)答:我不曾幫邱武照看診,另外黃張碧姿我也不曾幫她看診,但我記得盧秋林曾經告訴我,黃張碧姿在前一天到診所看診,她要求照先前醫師的處方拿藥,所以盧秋林就照舊的處方給藥。」、「(問:【提示:一安堂診所於100 年11月17日開立販售予邱武照之藥物照片】據邱武照向本處供稱,所提示之藥物係其打電話到一安堂診所,要求依先前你開立之處方箋,由診所人員調劑後販售給他服用,你是否知情?)答:我不曾幫邱武照看診,但因為有時我不在診所,盧秋林有時會拿藥給病患,但我都會要求盧秋林給藥的處方以電腦製作後,交給我簽名追認,但提示之資料內,『九味50 包1500』、『紅包3 個禮拜300 』等2 種用藥,我可以確認不是我開立的處方用藥,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事後盧秋林也沒有告訴我有開這2 種用藥,也沒有讓我追認簽名。」「(問:你是否知悉盧秋林未具醫師執照,盧宗熙未具藥劑師(生)執照?)答:我知道盧秋林不具醫師執照,但盧宗熙有沒有具藥劑師(生)執照我就不知道。」等語,顯見原告明知盧秋林不具醫師執照,否則何須要求盧秋林於系爭診所開藥後,再將開藥處方以電腦製作後交給原告簽名追認之必要?再依上述筆錄記載,盧秋林既已告知原告,其曾依就診病患之要求,逕按舊有處方給藥,原告對此違法舉措,事先既未制止,事後亦無舉報,顯見原告對於盧秋林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一節,確實知悉。

2、被告派員於100 年11月18日至系爭診所進行工作稽查,依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負責人不在場,由盧秋林接待,現場一名婦人取藥外出預備回家等情。另依當日訪問記錄所載:「(問:請問台端身分為何?上列資料是否正確?是否願不願意接受訪談?)答:我是一安堂診所屋主,上列資料正確,願意接受訪談。(問:請問今日負責醫師蘇光明有看診嗎?)答:沒有,醫師早上有事請假,下午在梧棲明德醫院看診。(問:請問現場發現100 年11月17日邱武照的藥袋、藥包【5 天750 ,九味50包1500,紅包

3 個禮拜300 ,共2550】,是誰開立給病患的?)答:是我本人開立給病患的,是外敷使用,沒有開立處方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又稽查當日所查獲之訴外人邱武照之藥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中藥粉(白色包裝)檢驗結果檢出Acetaminophen, Caffe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 Diprophylline,Ethaverine,Ethoxybenzamide, Guaifenesin,Phenacetin及Phenobarbital 等西藥成分,睡前(紅色包裝)藥袋檢驗結果檢出Phenobarbital 及Trifluoperazine 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雖被告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當日,並未親見盧秋林於系爭診所進行診察、問診、開內服或外敷藥劑等醫療業務行為,然盧秋林確於稽查時坦承其有於系爭診所為訴外人邱武照開立藥方,且該藥方經檢驗後含有醫師處方用藥,顯見盧秋林確有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185 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3、再依原告繪製系爭診所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70頁),系爭診所之總面積僅為23.424平方公尺(約7 坪左右),藥局則占13.42 平方公尺(約4 坪),原告既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之空間狹窄有限,復無明顯區隔,而以拉門相通(參見訴願卷第100 頁,原告繪製之現場圖<附一>),揆諸經驗法則及診療實務,原告對於面積逾半之藥局及診所經營至為熟悉,乃屬當然。尤其原告容許盧秋林依病患要求,未經原告看診,即按舊有處方給藥,且訴外人邱武照之藥袋並印製「一安堂診所」字樣(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原告對於盧秋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知之甚詳,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盧秋林於系爭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另稱病患如屬慢性病患,未經醫師看診,亦得領藥云云。然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本件既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險辦法」第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本件上述病患既無上述例外情狀,且其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盧秋林依據舊有處方開藥,亦與上述規定不符。再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時,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外,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項慢性病範圍,如附表。同一慢性病,以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本件病患邱武照、黃張碧姿等當日均非持用慢性處方箋看診,原告主張慢性病患無須看診即得領藥云云,顯係意圖混淆合法領藥與非法密醫,於法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明知盧秋林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容留盧秋林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被告據此處分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許清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