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曉菁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張大春訴訟代理人 陳明莉
呂旻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3(順天Blog大樓4C2號房,下稱4C2號房)經營「Tomato Rooms」旅館業務,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偕同各該權責機關前往該址聯合稽查,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9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4C2號房於101年11月5日起承租給越南籍DINH
ANH TUYET與TA THANH TUNG(下稱D君與T君),租期為1個月,租金費用為1個月1萬5,000元,租金費用包括網路、第四台、水電清潔費及社區管理費用,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於租賃期間承租人詢問因健康狀況,如須延後租期,租金費用如何計算,原告告知承租人,租金可以以1萬5,000元除以30日來計算1日的費用,承租人於11月28日通知原告,租賃期間須延至12月27日,後因12月有31天,所以12月5日至12月27日之租金總額為10,645元。
⒉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偕同各該權責機關前往原告所有4C2
號房稽查,發現現場確有越南籍D君與T君旅客住宿事實,經詢問國籍、訂房之網路經營名稱、住宿期間、每日住宿費用等資訊後,表示住宿期間為1星期,每日住宿費用500元,訂房之網路經營名稱為Tomato,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14幀、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旅館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為證,且上開稽查紀錄表經現場住宿旅客確認簽名在案。查原告係以4C2號房租賃方式經營,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⒊被告主張:於稽查當日之住宿旅客業經陳述相關住宿資訊
,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外,依卷附翻拍4C2號房所在大樓訪客登記簿之照片所示,4C2號房於101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11月2日至11月4日均有多筆訪客登記資料,同年11月5日則未有訪客登記資料,亦未有入住情形,同年11月11日及12日始復分別有2筆訪客登記資料,可知現場旅客所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4C2號房於101年11月5日出租1個月等情顯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大樓日班管理員一直告知
原告因為承租人身體疑似行動不良,希望原告基於人道考量,建議原告能購買水果禮盒慰問承租人,故不懂所謂的訪客登記簿是由何人登記,登記何人,且管理室也未明確要求承租1個月之承租人須作入住登記,倘若101年11月11日及12日均有訪客登記,理應其中一天會有承租人之簽名,而被告未詳列現場旅客所謂之住宿期間1星期,詳細住宿期間為何,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也未再稽查當日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即以大樓訪客登記簿與住宿旅客之陳述,片面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而於102年3月14日中字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9萬元,承租人已於12月27日回越南,致原告喪失辯駁之機會。
⒌D君與T君經由原告交付感應扣之後,即可自由進出順天部
落格大樓,不必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至於其二人是否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以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何登記,原告並不清楚。
⒍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
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本案經營地址4C2號房前於101年4月24日經被告查獲有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被告以101年11月22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並於說明二明示:「…若經本局查獲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本局將按次連續處罰。」。爰為維護旅宿安全及消費者權益,被告針對經裁處列管之處所辦理不定期複查作業,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仍持續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另於101
年11月13日至4C2號房辦理複查作業,現場查有越南籍旅客住宿情事,經詳細詢問旅客(含國籍、訂房之網路經營名稱、住宿期間、每日住宿費用等資訊),確認非長租戶後方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在案,現場情形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
⒊被告於辦理稽查作業時,除詳細詢問住宿者細節外,現場
並有社區大樓管理公司經理全程陪同,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非片面認定而逕行裁處,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毋須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被告認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契約當事人所簽訂,但是否真的承租1個月,被告無法確認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第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另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觀光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觀光發展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㈢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偕同各
該權責機關前往4C2號房聯合稽查,發現有越南籍旅客D君與T君居住於該處,經詢問其二人表示居住1星期,每日500元,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無
非係以:⑴經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偕同各該權責機關前往4C2號房聯合稽查時,發現現場確有越南籍D君與T君旅客住宿事實,經詢問國籍、訂房之網路經營名稱、住宿期間、每日住宿費用等資訊後,表示住宿期間為1星期,每日住宿費用500元,訂房之網路經營名稱為Tomato。⑵依卷附翻拍4C2號房所在大樓訪客登記表之照片所示,4C2號房於101年10月
24 日至10月27日、11月2日至11月4日均有多筆訪客登記資料,同年11月5日則未有訪客登記資料,亦未有入住情形,同年11月11日及12日始復分別有2筆訪客登記資料,可知現場旅客所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4C2號房於101年11月5日出租1個月等情事顯不足採,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所有4C2號房原自101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
出租予越南籍D君與T君,租期為1個月,租金1個月1萬5,000元,嗣因承租人於同年11月28日要求租期延至同年12月2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D君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經本院查詢結果,D君與T君均係於101年11月2日自中正機場入境,並於同年12月27日自臺中機場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原告所稱D君與T君延長租期至101年12月27日回越南等情,確屬相符。衡諸常情,若D君與T君僅向原告承租4C2號房1星期即離去,原告應不可能知悉其二人何時離境,足證原告陳稱D君與T君原租期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後又延長租期至101年12月27日回國一事,堪信屬實。
⒉觀之被告101年11月13日聯合稽查紀錄表係記載:「4C02
越南旅客住1星期(從11月10日)1日500元NT,網路經營名稱:Tomato(門牌住址:文華路162巷9號4樓之13 )」等語(本院第34頁),並經D君簽名在案。其中,租金「1日500元」與原告所稱每月1萬5,000元,二者僅係計算單位不同,並不衝突。至於「住1星期」,雖與租賃契約書所載1個月不相符,惟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以英語與D君等二人溝通,且稽查當日101年11月13日距其二人101年11月5日承租之日,適巧約1星期,不排除D君與T君係因語言隔閡,而誤解稽查人員之問題所致。故尚難逕以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之上述記載,認定D君與T君向原告承租4C2號房之租期僅1星期。
⒊至於順天部落格大樓訪客登記表記載,4C2號房於101年10
月24日至10月27日、11月2日至11月4日均有多筆訪客登記資料,同年11月5日則未有訪客登記資料,亦未有入住情形,同年11月11日及12日始復分別有2筆訪客登記資料乙節。經本院函詢順天部落格設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函覆稱:⒈管理室查無越南籍D君與T君二人於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間之承租戶登記。⒉一般訪客皆須主動登記,核對身分並通知住戶帶領進入;如住戶親自由外帶領人員進入,僅能由管理室自行記錄控管。⒊本社區住戶進出社區,皆須使用感應扣,每只感應扣皆有使用人資料並附照片,因此住戶辦理入住手續後,得自由進出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順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客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91頁)。經查,D君與T君既係由原告帶領入住並交付感應扣,則其二人於居住期間應可憑該感應扣自由進出順天部落格大樓,而無須逐次向管理室登記,此由訪客登記表上均無其二人簽名,應可證之。又觀之訪客登記表上關於4C2號房部分,均僅簡略記載「4C2 2」,可知應係管理室自行記錄控管,而非逐次登記,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無從證明之。因此,D君與T君既未向管理室辦理住戶入住登記,且於進出該大樓時得憑原告所交付之感應扣自由進出,而無須逐次登記,自難以上述訪客登記表之記載,逕認D君與T君未於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承租4C2號房,而僅承租1星期。
⒋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及順天部落格社區
訪客登記表之記載,客觀上尚無法證明D君與T君向原告承租4C2號房之期間僅1星期。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函查D君與T君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主張D君與T君原承租4C2號房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嗣又延長租期至102年12月27日回國等情,堪予採信。原告所有4C2號房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稽查當時,既係以1個月為租期,而非以日或週為租期,即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前於101年4月24日曾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於101年11月22日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禁止營業一事,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㈥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1月13日至4C2號房稽查時,雖製作稽查紀錄表,惟該稽查紀錄表僅簡略記載:
「4C02越南旅客住1星期(從11月10日)1日500元NT,網路經營名稱:Tomato(門牌住址:文華路162巷9號4樓之13 )」等語,並由越南籍旅客D君簽名,而原告當時並未在場。
而D君與T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仍有待進一步查證尚不足以確認,乃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然於102年3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尤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越南籍旅客,隨時可能離境返國,竟未即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3月14日之原處分後,無從要求與D君等二人對證,而喪失辯駁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無從適時與D君等二人對證之不利益,係因被告怠於及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所致,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應歸責於原告。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其
所有4C2號房於101年11月13日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且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依法未申領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