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建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交通法庭100年度交聲字第1452、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裁定,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言,並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僅就「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設有聲請再審之要件,但未就「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設有聲請再審之程序。況查同法第10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然該條並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業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益證上開得就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僅限於行政訴訟之裁定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交通法庭100年度交聲字第1452、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修正前,依交通異議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