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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建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裁定,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98年度交聲字第345 號、346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