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坤爵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交通法庭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裁定,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言,並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此由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僅就「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設有聲請再審之要件,並未就「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設有聲請再審之程序,且同施行法第10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規定其處理程序,並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業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據此,上開得就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僅限於行政訴訟之裁定,並不包括原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交通法庭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修正前,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並由聲請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性質上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