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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蔡正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G3H138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原代表人柯武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離職,由張朝陽繼

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件原告102年7月24日起訴時,誤以柯武為被告之代表人,本院爰依職權逕予更正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蔡正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巷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3H138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7月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G3H138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機車可自由進出,而違規地點係無尾巷,內僅二戶,一戶停一側,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故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明顯與現況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及原告提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臺中市○○○設○道路養護科會勘紀錄表),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縱係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屬其判斷餘地,理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地,若停車該處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仍屬違反交通法規。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開地點,經原舉發

機關員警拍照採證而予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3H138077號違規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作為主張,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從而,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系爭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㈢經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巷道(即臺中市○○區○○段

○○○○號)內尚有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口居住,且為北屯路471巷17號、19號聯外必經之道路,已供民眾通行20年以上等情,有地籍謄本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3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上開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而且,除了北屯路471巷17號、19號二戶之外,同巷15號、21號亦會使用該巷道。復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該巷道一端雖為死巷,惟仍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並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部分路段且據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停之標線,足認該巷道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苟原告在該處違規停車,有害於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裁罰。而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末端為死巷,路寬僅能容下2輛車通行,該巷左側已有數輛自小客車呈一列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則停靠於右側與左側最後1輛自小客車呈現併排之狀態,此時可見路寬已因兩輛車併排停放之情形而極度縮小,所餘路幅已無法供其他汽車通行,機車或行人苟欲通行亦須謹慎小心,否則極易與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因系爭車輛停放之結果,將致無尾巷底左側前方原已停放之車輛無法駛出,是於該處巷道內部、左側已有車輛停放之狀態下,原告再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外部之右側,對於該巷道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洵堪認定。據此,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係屬道路,且其停車之情形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甚明。故原告辯謂:該無尾巷內僅二戶,一戶停一側,未妨礙他人通行一節,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起訴另就被告所為桃監裁字第裁52-G3H138073號裁決書訴請撤銷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法撤銷免罰在案,該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本院毋庸就該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