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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呂可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柳橋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被告職權查知原告前於102年2月23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遭製單舉發在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實,於102年8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另涉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處拘役40日,罰鍰部分予以免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靠開車賺錢養家,酒駕處罰之罰款也是借貸而來,伊很後悔喝酒開車,請鈞院考量家裡經濟來源全仰賴伊在賺錢維持,給予一次機會,能保留駕照以別的處罰代替,本次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非駕駛大型車,望能以自小客車作為處罰,保留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能繼續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⒈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現

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本項規定之意旨,在禁止酒醉駕車之人繼續駕駛車輛,防範酒後駕車肇事,及給予車輛所有人對駕駛該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行為加重管理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8月1日親至被告處開立裁決書,被告並於102年

8月1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就原告所述情節查明惠復,該分局於102年8月2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確於違規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0.74mg/l,依法舉發尚無不符。…」。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2月23日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復於10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柳橋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4mg/l)」之違規(即本案),再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為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除罰鍰因受刑事處罰免予裁罰外,另行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告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被告將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求以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代替,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原告雖稱如遭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