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5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慶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2年3月至10月間,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CPP048844號等200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計處新臺幣(下同)50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92年2月17日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莊福順,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5,500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故原告非法律上所有人,且無實際占有或使用該車,亦非駕駛人。詎料,系爭車輛於92年3月至92年10月間因上開違規,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竟於94年9月至96年1月間,始以上開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罰鍰(目前違規金額總計504,000元),並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然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復興郵局,致原告逾聲明異議期間,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至14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56號至145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倘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發生違規事實後即將裁決處分送達原告,因原告當時實際居住該地址,即可立即向裁決機關反映上情,不致肇生後續爭議,故原處分機關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逾2年始通知原告,使原告無從將原處分歸責訴外人莊福順,程序上顯屬有瑕疵。
(二)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莊福順,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鍰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該車出售交車後1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然莊福順受領系爭車輛後,竟未向車輛管理主管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致原告受有上開罰鍰損害,原告據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並交付予莊福順受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於是否辦理過戶登記與否,均不影響莊福順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從而,系爭車輛自莊福順受領時起,即屬莊福順所有,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所有人」,原告對該車已無占有、管領力,蓋實不應使其負擔裁罰責任。
(三)次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案經該所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無由重新再審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2年1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所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請求依職權或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惟仍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4月12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認定訴願提起不合法,進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
(四)職此,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莊福順,原告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從而,原告不可能該當處分相對人,故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顯然有誤,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灼然甚明!
(五)原告已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已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惟經臺中市政府以非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已如前述。
3、職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要求原告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並不限於以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嚴格之流程,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是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撤銷,並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是應認被告已為實質審認,而認定原處分非屬無效,是以,應認原告已踐行向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之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洵屬合法。
(六)原告得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1、按「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可考。
2、職此,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之先行程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請求作成撤銷原處分,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訴訟制度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認原告得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七)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考。
2、查系爭車輛自原告出售並交付予莊福順時起,已非原告所有,此亦經民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所肯認,而原告無占有使用該車,亦非汽車駕駛人;詎原處分機關仍以原告為所有人,進而為原處分,使原告受有鉅額罰鍰之損害,經原告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3、準此,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倘原告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受有罰鍰損害之立即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程序上實屬合法。
(八)實體問題之先位請求部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2、復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3、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若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此觀卷附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
(78)交路字第011628號、(78)交路字第036225號釋示一貫所揭,亦可明瞭。是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稽。
5、經查,原告於92年2月17日與莊福順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由莊福順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與否,不影響莊福順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
6、復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均以汽車駕駛人違規為處罰客體,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亦針對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即上揭違規行為之裁罰對象,均以有駕駛汽車之事實為前提,換言之,倘無駕駛汽車之行為,絕無該當該上開規定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已於92年2月1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莊福順,即非法條所規範之汽車所有人,且系爭車輛既已交付予莊福順,原告即已無從對系爭車輛加以占有、使用,而非汽車駕駛人,是以,原告根本不可能成立上開違規裁罰事實。
7、另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認為原告怠於主張法律上權益,已無從將違規案件歸責他人,進而認為處理並無違失。惟查,該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實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故該所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未即注意新、舊法修正適用的問題。
8、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文揭櫫法治國家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4年9月至94年11月,即應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符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9、從而,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復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交抗字第25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並非得逕以行政命令將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故原告既已出賣系爭車輛予莊福順並交付之,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況原告亦無隱匿駕駛人身份之情形,是不得逕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違規裁罰責任轉嫁予未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亦不得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怠於主張將違規案件申請轉歸責他人而須承擔處罰責任,否則有違法治國家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
10、職此,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乃就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對原告所為具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訛。惟原告既已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即無成立如附表所示200件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之可能。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即有「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無效,洵屬有據。
(九)實體問題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我國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已明確採取保護規範理論,基於保護人民權益之同一理由,應認在所有行政訴訟類型均有適用。
3、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莊福順,原告對該車已實際上管領力,不應使其負擔第三人違規行為所受之罰鍰處分,亦即,原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已詳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非屬無效,惟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被告卻仍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原處分顯屬違法不利益行政處分,倘任令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效力持續存在,將使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之侵害,此時,被告依法所賦予之裁量權已「縮減至零」,即被告已無任何裁量權,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被告作成無瑕疵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4、再者,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針對92年10月7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以94年8月25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科處罰鍰,經原告於95年7月6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告知系爭車輛已於92年2月17日出售予他人,已非實際所有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隨即於95年7月12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裁罰處分。職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及本於尊重國家機關權限分配秩序,行政處分所具之構成要件效力,應認本案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而具相同無效事由之原處分,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不受國家機關任意侵害。
5、又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於101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經否准後,於102年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則於102年4月12日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故原告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並依法於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6、職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意旨,亦應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有保障特定人之目的,否則何必明文賦予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復衡以原告並非法律所規範之處分相對人,被告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原告因此取得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具有訴訟權能,從而,被告裁量權既已縮減至零,即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然被告經原告請求撤銷後仍予拒絕,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
(十)爰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抗告後經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依據高等法院判決結果,被告認為原處分合法,且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縱使行政機關撤銷,也有受到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提起的時間是100年3月29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已超過2年的除斥期間。從而,被告認為本案前經高等法院駁回,業已確定,原處分係合法有效。此外,汽車所有人才能掌握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應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先位請求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7日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請求撤銷附表所示處分,然經台中區監理所101 年12月27日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此先前提起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已駁回確定在案,無由重新再審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嗣並提起訴願,然經訴願委員會以其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為由,諭知訴願不受理。揆諸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處分無效之請求,從而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2、次按,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然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導致無效,並非憑恃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須借助法律專業之分析判斷,而係依具備通常認知能力者之判斷標準,得以「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倘若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即非無效。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2年2月17日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莊福順,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5,500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為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第25至32頁)。又系爭車輛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且交付後,原告及買受人莊福順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車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車輛自92年2 月17日起為訴外人莊福順所有,然有關車籍資料仍然登記原告為車主。
4、次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92年3月至10月間,多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遂於94年9月至11月間及96年1月間對原告裁罰。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既係以尚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之原告為對象,就車籍管理之資料觀察,原告既為車主,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登記名義人多屬車輛使用人,則交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交通違規時,逕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裁罰對象,核與經驗法則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5、原告固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民事判決為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宗第26至32頁),證明其自92年2 月27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核該等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認依據汽車買賣合約約定,稅費及罰款均由買受人莊福順負擔,原告交付車輛後已非所有權人,然因系爭車輛仍由莊福順占有使用,則因使用車輛導致之稅費及罰款,依據「買賣契約」之條款約定,自應由莊福順負擔。依此判決內容,益證系爭車輛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原告負擔之稅費及罰款等公法上債務,因此受有損害,始得依據民事契約向莊福順求償,但原告與莊福順民事契約之債務約定,並無變更公法上稅費及罰款負擔義務之效力。否則豈非當事人均得經由私法契約,任意轉換公法上之義務主體?換言之,前開民事判決,適足證明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並未消滅,仍須承擔系爭車輛之稅費及罰款。倘依原告之主張,其於民事勝訴判決,得向莊福順請求賠償,嗣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所示裁罰處分之公法上義務,豈非反而因此受有額外利得?原告主張,混淆私法契約與公法義務之界線,自非可採。
6、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裁罰處分具有「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應作成證書而未作成、內容不能實現、要求或許可行為構成犯罪、違背公序良俗、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或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等無效原因,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裁罰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二)有關備位請求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核其目的在於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標在於撤銷行政處分,乃一形成之訴,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係屬撤銷訴訟類型,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係屬補充性質之訴訟類型,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委託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有關原處分不當或違法事宜,該所於101年12月17日以家和蕙字0000000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7日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原告系爭車輛之200件違規案(即原處分)業於100年10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均駁回(100年交抗字第1256號至1455號)在案,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機關,自受前揭司法判決之約束,本案既經裁定確定,原處分機關亦無由重新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函覆,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然經該府於102年4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上開二紙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第33至38頁、第44至45頁),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查,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函覆,核其內容係在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56至1455號裁定,已就關於原告之抗告均駁回確定,其因此受拘束而無由重新審酌,是該函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依法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函覆,於法不符,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4、再查,原告對於原處分前依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至1455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256號至第1455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均駁回,而告確定。經核該等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時,均送達於原告當時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在原告住所轄區之復興郵局,有各該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據,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原處分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為異議期間,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第25至34頁)。足認本件原告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處分有所爭議,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然而原告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限,致遭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處分即不得再行提起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法之所許。
5、原告嗣復改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然而附表所示裁罰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已與法條明文之要件不符,況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乃係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決定是否撤銷之裁量空間,並非羈束行政機關必須撤銷,當事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之權利,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