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6號原 告 吳榮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邱美琪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裁63-602C13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6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2年3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602C13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602C131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自102年8月5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於102年元月6日因引擎故障不能修復,故於同年2月18日、3月1日及6月4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北屯區監理站要求繳回號牌,待處理報廢程序讓系爭車輛報廢有一截止點,不致再有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舉發罰鍰及繼續枉繳牌照稅、燃料稅與相關罰款等損害原告權益,惟監理所(站)當時拒絕受理。依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28日因原告提出申訴而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函中說明第2項車輛無法使用可先行辦理繳回號牌登記(即繳牌),俟結清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等費用再行辦理牌回未辦轉註銷報廢手續,惟自102年2月18日後原處分機關未依上述做法一直拒絕原告作上述截止點之處理,直到6月4日原告提出異議才於6月24日通知原告先繳牌,顯然被告未依實情撤銷原處分機關舉發未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因車輛早已不能動,如何參加檢驗)。上述實情損害原告權益,遭舉發未定期檢驗,102年2月18日至6月24日車輛已報廢停用之枉繳牌照稅、燃料稅及延伸不當罰鍰,係監理單位應作未作之權宜措施所致。
(二)原告認為102年2月18日及3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洽辦時,原處分機關未依前述作業規定,先行同意原告繳回車輛號牌,俟牌照稅申訴結果繳款後再辦理報廢登記,原處分機關當時拒絕原告辦理,以致原告既無車檢驗亦無法辦理繳牌,顯係監理單位無視作業規定而逕行舉發未參加定期檢驗。被告無視事實(監理所當時未依先行繳回號牌登記作業之規定)作不當裁決,且經原告102年6月4日提出申訴後才電話通知原告要去辦理「牌回未辦登記」,顯然當時2次申請辦理遭拒是為錯誤。
(三)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4日方由車管課林彥志電話通知原告至該所辦理繳牌,顯示當時(2月18日及3月1日)該接受牌回未辦作業而櫃檯服務員不按規定受理,影響原告系爭車輛應繳回車牌,不須再參加3月底定期檢驗(無車可檢),而被逕行舉發未參加定期檢驗,且於3月間亦曾向車管課張倍芬表示車子引擎已無法修復,無法參加檢驗等情節。至於原處分機關向被告答覆無法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註銷紀錄,係該所受件櫃檯不受理申請,並未受件退回機制,何來有申請紀錄。本案於今年7月底至被告說明後,依承辦人邱小姐意見轉至原處分機關向車管課高東寶課長當面請示,惟說該紅單已開,應循行政訴訟判決方能銷案。綜上,被告未查明事實,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5條第2項、第30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
(二)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惟原告之訴主張理由略謂:「因引擎故障不能修復,故於102年2月18日與3月1日及6月4日分別向台中區監理所及北屯監理站要求繳回號牌,惟監理所(站)當時拒絕受理」,經轉據原舉發機關102年6月2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無車輛報廢登記完成之紀錄,經電話聯繫吳君說明車輛報廢之程序,車輛如有違規案件未結或積欠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使用費者,需先結清,如暫時無法繳納前揭款項,可先行辦理繳回號牌登記,俟結清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等費用,再行辦理牌回未辦轉註銷報廢。」,原告始於102年6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牌回未辦異動登記,先予敘明。另有關原告主張監理所(站)當時拒絕受理乙節,因原告陳述資料不明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爰原告於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102年3月30日)前並未將所有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憑,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前開條款參加定期檢驗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條第1項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另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02年3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可稽,洵堪認定。然而,原告主張前曾兩度至監理單位要求繳回號牌,待處理報廢程序讓系爭車輛完成報廢有一截止點,而不致遭受未依限定檢之裁罰,惟當時監理單位僅拒絕受理,並未依作業程序先行同意原告繳回車輛號牌,俟牌照稅申訴結果繳款後再辦理報廢登記(即牌回未辦),致原告因未依限定檢而受原處分之裁罰,顯有不當及違誤等語。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依限期於102年3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應受罰?經查:
1、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知悉上開依限定檢之義務,然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而不能修復,遂至監理單位欲辦理報廢登記程序,以免「未依限定檢」而遭裁罰。
2、原告到院表示:「依照102年6月28日臺中監理所的函文第三點說明,如果稅捐費用沒有結清,可以先繳回牌照,但是我在102年2月18日、3月1日去向監理所辦理要繳回,承辦人員都不理會我。6月25日的處理方式應該在我第一次請求2月18日就辦理。如果2月18日和3月1日有繳回的話,就沒有逾期沒有檢查,而被裁罰的問題。」「是(意指原告2月18跟3月1日去辦理,承辦人員都沒有受理),因為承辦人員直接告訴我還有稅捐沒有繳,就直接拒絕我,所以也沒有蓋收文章。」「我當天在那邊周旋很久,我甚至還請承辦人員詢問其他人員,我有表明有關稅費的爭執,我有提出申訴,但是要求先行辦理牌照註銷。我後來拿著公文到監理所,監理站的課長告知我說,除非法院撤銷,否則無法註銷,他們自己有承認錯誤。」「既然監理所有這樣的權宜措施,不論是在什麼樣的時間點,在2月跟3月我去辦理的時候,承辦人員都應該要告知我,而且也沒有回頭去問主管要怎麼辦。我有告知因為牌照稅還在國稅局爭訟,但是承辦人員都沒有處理,當時我也不知道有牌回未辦可以辦理,如果當時就告知我可以這樣辦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我覺得是監理所內部教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45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承辦人員張倍芬證稱:「我應該是最早接觸原告的人員,因為是原告到櫃檯辦理檢驗逾期要怎麼解決的事情。原告當時有來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不要罰錢,我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停駛,因為原告告知我說車輛短期內沒有辦法使用。」「原告只有詢問我檢驗的部分,所以有關牌回未辦的事情,我們都沒有談論到。」(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足認原告於本件未依限定檢之違規時點(即102年5月6日)之前,確實曾至原處分機關詢問有關系爭車輛若有未能依限定檢之客觀情事,則如何能不遭受裁罰。而當時承辦人員僅告知得以辦理停駛之方式處理。
3、又證人即原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林彥志則表示:「我是在6月21日接到裁決處的申訴,才開始跟原告有聯繫,依照公路法第75條的規定,駕駛人必須要先繳清稅費才可以辦理註銷。
但是原告有向我陳述沒有辦法繳納稅費的原因,所以基於行政協助的立場,我就建議原告可以辦理先繳回牌照,使得車輛使用的權利義務終止時點先確定,避免後面增加其他的費用。」「是(意指如果牌回未辦的時間確定之後,事後就可以不用驗車)。」「在我們作業手冊上沒有這項手續,是因為有些民眾沒有辦法事先結清稅費,具有個人特殊的原因,基於行政機關如果認為車輛已經不使用了,也不適合讓相關的稅捐費用繼續增加,所以才在電腦作業上面設計牌回未辦的選項。」「因為窗口經辦人員,就是依照通常的行政流程這樣辦理。窗口人員沒有辦法知道特殊的行政手續。對車輛監理機關可言,車輛停止使用就是:停駛、繳銷、報廢,三種情形。因為停駛、繳銷、報廢都是屬於異動,所以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只要車輛有異動,就一定要繳納稅費。」「因為原告所提的事情已經相隔很久,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的情況,而且我們的員工就是依照通常的程序來做業務訓練。」。而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科長高東寶亦證稱:「本件我是在事後才知道爭議的過程。」「此部分(意指牌回未辦轉註銷報廢)是行政機關的權宜措施,原告在辦理的時候,臨櫃的人員仍然會告知,必須要繳清稅費以後才可以註銷。」「是因為原告向裁決處申訴,經過裁決處告知之後,我們才通知。原告如果有特殊狀況沒有告知臨櫃的人員,那麼臨櫃的人員沒有辦法了解個案特殊的狀況,只能依照一般的作業規範來處理。」「如果原告有將牌照繳回,依照我們的作業系統,權利義務就是暫時停止,等待後續的報廢手續完成在註銷。」「在監理所的認定,如果已經繳回牌照,目的就是要報廢車輛,我們會讓裁決處知道該車已經要報廢,只是還沒有繳清稅費,但已經不使用。」「如果臨櫃的人員有轉介給清楚辦理手續的人員,就可以依照上開程序辦理。」「經過後來檢視本件作業流程,因為原告是在6月之後才辦理繳回牌照,所以本件裁罰並沒有錯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之實務上,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因有汽車燃料使用費暫時未能繳納之情事,得先行辦理繳回號牌登記,嗣結清上開稅費後,再行辦理牌回未辦轉註銷報廢。則於先行繳回號牌之時,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原舉發機關雖稱此係行政上權宜措施,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舉發機關既係配合無法結清稅費之民眾,實際並未使用車輛時之行政作業,故於電腦系統設置「牌回未辦」之欄位,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慣例。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項平等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規範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除有正當理由外,所為決定不得悖離行政慣例,俾免差別待遇。從而,原舉發機關既有「牌回未辦」之作業方式處理無法結清稅費,但無實際使用之車輛報廢登記,自應採行標準作業程序,普遍教示洽公民眾而通案適用,自不得因其資訊落差而有差別待遇,否則即與平等原則相違。
4、再查,公路法第75條於99年修法前,原規定為:「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經立法委員擬具修正草案並主張:按汽車之所以須在一定期限內檢驗,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汽車動產的處分更是所有權人民法上的權利;另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乃行政執行法之問題。本條文將辦理汽車檢驗、異動,與汽車所有人未繳清汽車燃料費之行政執行法問題,兩者強為連結手段目的關係,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有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嗣審查結果將該條文中之「檢驗」修正為「換發牌照」,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80頁可參。亦即該條文之修正立法旨趣在於,不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問題,與車輛定期辦理檢驗之程序產生聯結。然而,本件爭議之緣由即為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致其未能辦理報廢等車輛異動程序,又因未能辦理報廢登記程序,以致原告系爭車輛無法免除須定期檢驗之義務。則監理單位與公路主管機關之實務操作結果,仍將逾期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與車輛定期辦理檢驗產生聯結或發生因果關係,亦與上開修法旨趣不符。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實務上存有「牌回未辦」之方式一節,即屬符合修法意旨之行政慣例,應值贊同。
5、據此,本件原舉發機關之作業程序有違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所為舉發自屬率斷。且原告於對法規有疑義之際,已盡其詢問查證之義務,實因原處分機關之作業瑕疵,致其未能知悉正辦,核其對於本件違規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500元、交通費23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