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進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1CLA22328號及被告所為102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1AG959851號等15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訴訟審理中因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江俊良,嗣再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6日及101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遭主管機關舉發並認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LA22328號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1AG959851號等15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共計1,5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憑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1、系爭車輛於民國94、95年間已非原告所有:⑴按當舖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1條:「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算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⑵查原告約於94、95年間將所有系爭車輛質當與上益當舖,有
照片影本及網路網頁資料影本可證此當舖確實曾經存在,嗣因原告未能於滿當期日屆滿5日內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即質當物所有權於當時即移轉於上益當舖,上益當舖隨後將系爭車輛拍賣或出售與他人,嗣後輾轉由第三人張川勝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證,換言之,原告於94、95年間即因流當而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
⑶原告嗣後不慎遺失當票,上益當舖又已停止營業,然而,依
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上益當舖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巿政府仍保有上益當舖當年所呈之流當物清冊,此清冊得證明系爭車輛於94、95年間為流當物、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占有之情事,因此,調查上益當舖之流當物清冊,乃為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與對原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懇請職權函請臺中巿政府提供上益當舖94、95年之流當物清冊,以及傳訊上益當舖之負責人,以證明系爭車輛於94、95年流當、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占有,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原處分所憑事實是否有違誤具有重大影響,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⑷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占有動產者,應推定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查第三人張川勝於99年2月17日9時30分在國道5號南向28.3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使用他車號牌(3052-YM)行駛公路,遭國道警察當場查獲並處罰,由此可知,第三人張川勝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張川勝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張川勝於被舉發日99年2月17日前業經上益當舖或其後手輾轉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者,該舉發通知單同時限張川勝將系爭車輛於24小時內駛回原車籍地(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惟原告迄今均未再見到系爭車輛之蹤影,顯見張川勝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居。懇請職權傳訊第三人張川勝,以證明系爭車輛至少於99年間即已歸第三人張川勝所有,益證於94、95年間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占有,上開人證之調查,對於原處分所憑事實是否有違誤具有重大影響,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2、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洵屬違誤: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於94、95年間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詎原處分機關竟誤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原告,所憑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二)警察機關、交通單位、原處分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多年以來均不察,皆誤以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冠李戴,將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張川勝所為交通違規之行為,錯誤加諸原告負擔,導致原告迄今已收到幾十張交通違規罰單與稅單,目前仍陸續增加中,罰鍰與稅費合計數十萬元,近日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10月9日中執甲101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清繳牌照稅2萬餘元,將來亦可能因此遭受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之處分,凡此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權、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上列行政機關之疏誤行為,反而使張川勝逍遙法外,成天開著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目無法紀、恣意違規,卻無庸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幸張川勝目前尚未駕駛系爭車輛犯案,否則,原告之清算人豈非須面臨牢獄之災,著實恐怖,為此,原告僅能懇請主持公道,依法徹底查清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告誡張川勝不得再恣意妄為,並保障原告與其清算人之財產權與其他法益。綜上所陳,原處分所憑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07月06日13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北交營字第1CLA22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屬實,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曾提出聲明異議,業經101年度交聲字第2622號裁定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程序上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逕為實質裁定,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101年10月15日重新完成辦理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敘明。
(二)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本案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94年、95年間質當予上益當鋪,因為能於期限內取贖,上益當鋪隨後將該車出售他人,受處分人即因流當而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等語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本案確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事實,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並就關於車輛流當後責任歸屬乙節,參酌交通部93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當鋪業者收受押當之車輛,流當後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時,典當人得檢具流當證明、催告證明(登報催告2份或存證信函,二擇一,於登報7日後辦理)及原車主身分證、印章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如有積欠稅費,違規須先結清,並依提具之流當證明,稅費、違規計徵至流當日。」本案因原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依法仍應歸責車輛所有人;據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臺中區監理所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指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縱為車籍上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之登記,雖可據以作為判斷該車所有人之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實際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4、95年間已因質當後屆其未取贖而喪失所有權,迄今未再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以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告為裁罰之對象,自有違誤等語。經查:
1、原告代表人到院表示:「依照地方稅務局認定,94年9月該車已經註銷牌照。依照地方稅務局的裁罰,本件在94年9月14日監理機關就已經註銷。」「我當時確實有去上益當舖典當,但是資料都不見了。我確實沒有在使用系爭車輛,最近還經常接到系爭車輛停車沒有繳納停車費的罰單。」「我因為擔心系爭車輛從事不法活動,曾經向張川勝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原告固然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典當資料,且經本院函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亦無系爭車輛之流當資料,從而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惟查,系爭車輛於99年2月17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張川勝駕駛行經國道5號南向28.3公里處,因「引擎號碼00000000C使用他車號牌(3052-YM)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為警舉發。經本院職權調查張川勝之戶役政資料,查得其設籍澎湖縣馬公市,乃發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張川勝進行約談調查,該局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及8月1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並檢附調查筆錄,張川勝陳述內容略為:其曾使用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購買使用,然於99年2月17日被警方查扣車牌後就沒有再使用;係於98年11月9日向在新北市林口區一家中古車行(名為林口流當車保管場),以14萬元購得,當時買權利車,可以使用;不知道有何停車費用;而於99年2月17日遭警舉發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當時係其駕駛無誤且簽名,之後有至臺北縣樹林監理站繳交所有罰鍰約3萬多元,並繳回3052-YM號牌;且於99年2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賣給原購買的中古車行,以7萬元賣回給原車行,並將車輛交給原車行,當時係向一位自稱王小姐接洽,轉賣後就沒有再向該車行購買車輛;當時買賣中古車都有收據,但已沒有保留;違規罰鍰都已繳清,車牌繳銷,車輛也半價賣回原車行,希望法院不要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68至17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間係由訴外人張川勝自中古車行即林口流當車保管場以14萬元購入。
3、按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該條所謂「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同法第801條之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而言,此即所謂「善意取得」。又按動產善意取得之理論基礎,乃係來自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係源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蓋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則信賴此種公示方法,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受法律之保護。經查,姑且不論本件原告主張自94、95年間即因質押典當後屆期未取贖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是否屬實。縱認中古車行(即林口流當車保管場)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因訴外人張川勝係於98年11月間以14萬元向林口流當車保管場購買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又張川勝自陳係購得權利車可以使用,交通監理實務之權利車輛係指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但並無礙於張川勝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或者實際上使用收益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張川勝於98年11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
4、據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實際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然而,本件原告於前開違規行為之時點,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或所有權人,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幾經讓渡,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無管理支配能力,舉發機關及被告徒憑原登記資料逕以原告為舉發及裁罰之對象,自屬率斷且於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以何人為裁罰對象,當應由被告查明實際駕駛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