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張家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30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唐森松死亡,並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吊銷(原告誤載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然原告肇事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被告將聯結車吊銷,明顯違法,況聯結車駕照與本案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性,原處分已造成原告生計上之困難,無法從事駕駛之相關行業,並因此導致失業,原告經此事件後,已懊悔不已,且業與被害家屬和解,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似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業據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原告以需要職業聯結車駕照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且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原告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被告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
沿著臺中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之1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適逢橫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唐森松,致唐森松當場倒地,受有四肢、臉部擦挫傷、左耳腫脹、右耳擦傷、右耳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挫傷傷重不治死亡,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前揭事實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原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於10 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調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作為辯解,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件違規固經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法仍得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吊銷違規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告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至原告雖事後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過失,且陳稱如遭裁處吊銷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均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