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鞏茂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7月2日填製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另填製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該期間任職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員專職職務,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9日,不可能身兼二職去開計程車,因此原告並無擔任計程車駕駛即無執業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另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執此,本件原告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前揭規定,對原告作成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於被害人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原告遂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7月2日審驗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之違規事實,而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廢止其執業登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36頁及第31頁);並由原舉發機關員警另填製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同年10月22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基本資料與駕照基本資料、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及原處分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5頁及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自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9日之期間,係任職於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員專職職務,不可能兼職開計程車,因此原告並無擔任計程車駕駛人即無執業之事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應受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稱「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係指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詐欺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計程車之乘客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計程車犯案,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計程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論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詐欺罪時事實上有無執業,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意涵。
(四)再查,原告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依原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頁)所載,其登記證字號為240548號、領證日期為91年3月4日、廢止日期為102年7月4日,期間原告多次接受年度查驗並蓋有查驗章,足認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自91年3月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係為有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00年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於102年5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依科罰金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自應受罰。
(五)據此,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判決確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