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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6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張文燧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保違字第60-GH0214D8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受裁罰,並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罰,原告如對該裁決不服,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一般行政訴訟。另原告檢附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10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該處答覆原告張長圖之觀念通知函,並非交通裁決書,原告應另檢附交通裁決書影本。

二、本件原告如係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應具狀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原告起訴狀記載張長圖為代理人,但未檢附張長圖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應補正。

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原、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六、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