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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7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1號原 告 林國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31日竹監苗字第裁54-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段路口處,因「駕照註銷仍駕機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交通部在2008年修法,民眾未繳交通罰鍰不再吊銷駕照,改為直接移送強制執行。但考量人數眾多,當時放寬為5年寬限期,至102年8月31日止,只要在5年內補繳完畢,就免吊銷駕照。原告被查獲是在102年6月6日13時55分,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按97年5月28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於85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共10年間,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罰鍰未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即102年9月2日止)繳清罰鍰後申請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2年8月11日起經被告易處逕行註銷後,未於上開期限繳清罰鍰,申請重新核發新機車駕駛執照,是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仍屬吊銷。原告於102年6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掣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照註銷仍駕機車」,並無違誤,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屬誤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二)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1、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⑵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者。」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92年6月26日作成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其處罰主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

罰鍰限於92年7月26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2年7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8月10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8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屬實。

2、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所明定,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例如:「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4、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縱令被告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須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律效果,否則僅屬單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即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

5、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復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

6、據此,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因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罰鍰限於92年7月26日前繳納。」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2年8月1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嗣於102年6月6日駕駛系爭機車,即非屬「駕照註銷仍駕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