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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7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宋志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7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轉彎車不讓執行車先行、肇事致胡潘菊花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罰鍰(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認為有交通違規行為,致遭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然查原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法院判決緩刑3年。原告以駕駛營業貨運車維持一家生計,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得以維持家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次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謹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三)又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原告以需要職業駕照送貨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被告遵行依法行政之原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原告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被告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縮減至零,除了依法裁處吊銷外,別無其他選擇;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春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時,適有第三人胡潘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側。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胡潘菊花所騎乘機車,導致胡潘菊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碎裂骨折變形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且另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如遭裁處吊銷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