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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呂錦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3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39mg/l(無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遂依違規事實於102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另涉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聲明:

⑴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雖於102年6月13日因酒後駕車而發生違規行為,但對

於該部分原告僅係單純於家中飲酒,且於家中過夜後,隔日早上始開車上班,途中原告依慣例前往加油站加油,並無任何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然至臺中市○○區○○○○路右轉軍功路路口時,因周正倫開啟車門,致不慎撞擊周正倫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造成人員之損傷,且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已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已足以警惕原告,不應再吊扣駕駛執照。原告家中尚有1領有殘障證明之父親,及3名年幼子女均須由原告扶養,而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生,該職業駕照是原告生財工具,一旦吊扣原告所有類別之職業駕照,無非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係指應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疑義。

⒉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為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原告違規車

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營業大客車,則被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⑴本件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可知該車係新華傑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車種名稱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原處分書上所載該車應為營業大貨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欲駕駛該車之駕駛資格應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告所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可駕駛該車無誤,合先敘明。

⑵為明暸究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配合下,法文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為何意,首應探究該處罰條例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沿革、修正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為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當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遠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示,即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②然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袼:

二經歷:7.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9.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10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7至第10點、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是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

③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

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制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 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3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④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

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中「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絕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⑤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

之形式上一照制(若加入機車部分,實為兩照制)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更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點,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⑥該次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告),於實務上

均將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記點6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實則,若裁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徒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⑶是以,原告違規行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酒後駕駛車輛

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認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營業大客車」,應予吊扣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營業大客車」。是依照我國單一駕駛執照係多樣、分級駕駛資格總合之概念,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為上開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原告違規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營業大客車,則被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至於原告原所考領取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告依上開條例,就此等不應受吊扣部分,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

⒊綜上所陳,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修正後第

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合憲解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至禱!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舉發機關102年11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指稱,於當時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該車駕駛呂錦煌有飲酒情形,經當場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0.39MG/L後,依法製單舉發,全案並依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是本案違規行為屬實。

⒉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違規行為,係酒後駕駛營

業大貨車,依上開條例認為原告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營業大客車,則被告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大客車職業駕照,至於原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請求撤銷原處分。」;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得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故原告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爰此,本件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執照,嗣因其駕駛營業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㈡經查:原告對其在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檢

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除罰鍰因受刑事處罰免予裁罰外,另行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

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⒊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如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者。例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故原告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之68條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至原告雖稱如遭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大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所

述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聯結車職業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是原告確有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應屬實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就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扣其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僅得吊扣其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下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