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洪 0 0法定代理人 洪國隆
陳月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00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和順路至東山路2段、光西巷路段處,因「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與逆向行車,員警依錄影監視器而開罰。惟已有開闖紅燈與逆向之罰單,這是危險方式駕車的內容,顯有一罪二罰的情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以:「本分局於101年10月18日0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和順路至與東山路2段、光西巷路段,舉發車號000-000重機車(舉發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交通違規申訴一案;經查舉發員警指稱,當事人甲○○君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沿東山路1段與松竹路口闖紅燈直行行駛,至東山路2段大坑圓環逆向行駛、直行至東山路2段與光西巷口,沿途並以平均時速70公里危險方式連續闖紅燈、行駛快車道、競速駕駛等違規行為,經員警蒐證後,通知當事人甲○○君到案調查,洪員均坦承上述行為不諱,始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1款(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規定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已有開闖紅燈、逆向之違規單,又開危險駕駛之內容,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然經被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1.(00:01:54)畫面開始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00:02:11)至(00:02:41)行駛於快車道。2.(00:02:
44)上開重機車闖紅燈。3.(00:02:48)至(00:03:34)上開重機車於行駛快車道。4.(00:03:40)至(00:03:42)上開重機車逆向行駛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5.(
00:03:59)至(00:05:19)上開重機車行駛快車道。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行駛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任意闖紅燈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102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及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少護字第13號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1月10日審理時業已對於其危險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3號宣示筆錄判處應予訓誡在案。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非無據。又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另涉其他交通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分別以GH0000000、GH0000000及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然而,除「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違規係因原告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受罰外,其餘「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與本件「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是否有「一行為二罰(重複評價)」之問題?依原舉發機關提供採證錄影之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示,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00時01分54秒至05分19秒間,多次騎車行駛於快車道及逆向行駛,且於東山路與松竹路口處闖紅燈,因時值凌晨車流輛少而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於同日00時03分42秒許逆向行駛險與另輛機車發生碰撞,此行為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除有構成前述闖紅燈或逆向之違規外,另該當危險駕車之違規,本院認為原告上開違規時、地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核屬數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從而,原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舉發及裁罰,並無「一行為二罰(重複評價)」,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者,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再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至為明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觸犯上開刑罰法律之行為明確,而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3號宣示筆錄判處應予訓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原告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被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罰鍰對於原告予以重複處罰。是以原告就上開危險駕車之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予裁罰罰鍰甚明。詎被告就此部分竟又處以罰鍰,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被告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而對其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至於被告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自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予詳查而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資適法。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2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