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潘志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志銘於民國102年4月14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欲藉此關心友人黃韋綸之案件,遭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研判有飲酒情事,遂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0.41MG/L。另稽核後發現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款,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有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外,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上開2件違規行為分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02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9,000元(合計9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當日晚間因故前往西屯派出所,前往前已有飲酒無誤,但當時如何到達西屯派出所已無記憶,只依稀記得要協助友人傷害案件,當下卻因違反社會秩序法遭居留移送,員警詢問同行友人轉述系爭車輛是由原告駕駛,但友人亦有飲酒,即指認原告駕車,而轉向原告施以酒測,原告在有效記憶中,當下否認有酒駕之行為,而罰單上拒絕簽名。㈡此案僅憑旁人之轉述指認即認定有酒駕行為,反觀同行之人亦有飲酒之情況,精神狀況是否得宜,不得而知,以當時之認定已有瑕疵。㈢當日本人拒絕夜間偵訊,隔日才由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由於製作筆錄時原告焦點全放於違反社會秩序案件上,對於警方認定酒駕之行為,當時不疑有它,因而筆錄上全由警方引導回答,原告於筆錄上有清楚告知起始點路線如何到達派出所已忘記。如何記得是由原告駕車?㈣依警方提供之錄像畫面,原告是由系爭車輛車尾右側出現,隨行人員由車尾左側出現,依據警方自認之判定原告由車尾右側(駕駛側)出現,即認定由原告駕車並不合理,又因原告非於行駛中由警方攔截查獲,亦非發生交通事故查獲,僅憑錄像之行為即判定是由原告駕車與理不合。若當日同行中另有他人駕車而離去呢?種種因素顯示警方為求績效而開立罰單造成原告權益莫大損害。員警自行認定並不公正,且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案錄影畫面資料顯示於102年4月14日21時26分59秒,系爭車輛出現在西屯派出所前路口,於21時27分24秒該車輛停放於派出所前警備車停車格內,而於21時27分46秒同行友人黃韋綸自系爭車輛右側乘客座方向先出現在畫面中,而原告隨後由該車左側(駕駛座方向)出現畫面中,且該動態畫面同時顯示該車上鎖,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定係由原告駕駛該車至西屯派出所,並自該車駕駛座方向下車,本案違規事實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9,000元。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除否認駕車行為外,其餘
部分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違規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駕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作為主張,惟經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所涉之妨害秩序罪刑事卷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
1.原告於舉發當日之102年4月14日夜間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問:因警方查獲你時發現你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你實施酒測檢驗,酒測濃度多少?酒測檢驗單上簽名,是否經你確認後始簽名?)酒測值0.41MG/L。是經我確認後始簽名的。」;嗣於翌日102年4月15日上午經警詢問時供稱:「(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清楚,良好」、「(問:警方查獲你時,你稱你酒後駕車前往,警方有無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何?)有對我實施酒測,酒精濃度測定值我只記得為
0.4幾MG/L」、「(問:現警方提示,你當時所實施之酒精測定值聯單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1MG/L,是否你本人檢測?酒精測定值聯單上是否你本人簽名?)是我本人,酒精測定聯單上是我簽名」、「(問:你當時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本所?車主為何人?行經路線為何?)我是駕駛自小客車7P-9755號到達本所,車主是我母親潘邱樹蘭,行經路線我忘記了」等語(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2年4月14日、4月15日詢問筆錄)。
2.舉發當日同車之原告友人黃韋綸於警詢調查時供稱:「(問:警方查獲男子潘志銘時,潘志銘有無飲酒情形?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我與潘志銘於102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大路口處一家餐廳吃飯飲酒,我與潘志銘兩人約喝了3瓶玻璃裝的啤酒,兩人平均喝了1瓶半之啤酒,後他就要我與他一同前往西屯派出所,他便駕駛他所有之7P-9755號自小客車戴我前往,當時我還奉勸他喝了酒就不要開車,但他仍堅持開車」、「(問:警方查獲男子潘志銘當時,有無向其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酒精測試值為何?)有向潘志銘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後之酒精濃度為0.41MG/L」、「(問:停放於本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屯派出所前警備車停車格之7P-9755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指稱男子潘志銘酒後所駕駛前來之車輛?)是的,沒錯」、「(問:你稱潘志銘是於何時駕駛7P-9755號自小客車載你至本所?)於102年4月14日約將近21時許駕駛7P-9755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的」等語(同上警詢筆錄)。
3.是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除於舉發當日未就是否開車駕駛乙節有所爭執外,甚於隔日在精神狀態良好之情形下坦承駕駛系爭車輛,且供稱車主為其母親潘邱樹蘭,該筆錄並為原告親自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核與同車原告友人黃韋綸供述情節相符。而原告所涉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刑事庭提示有關事證(含前揭警詢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77號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亦有協商程序判決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舉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為原告應屬無訛,原告於本案始以前詞否認駕駛系爭車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經檢視被告檢附之錄影畫面資料顯示,於102年4月14日21
時26分59秒,系爭車輛出現在西屯派出所前路口,21時27分24秒系爭車輛停放於派出所前警備車停車格內,而於21時27分46秒同行被告友人黃韋綸自系爭車輛右側乘客座方向先出現在畫面中,而原告隨後由該車左側(駕駛座方向)出現畫面中,且該動態畫面同時顯示該車上鎖,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西屯派出所,並自該車駕駛座方向下車,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分別就原
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9,000元(合計9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