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楊榮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榮鎮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7日23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0.34mg/l」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遂於102年4月1日製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則另行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酒後駕車之情形發生時,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並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要件時,則僅得施以記點處分以取代吊扣駕照處分,尚不得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當無疑義。⒉原告肇事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職業大貨車等
,惟被告竟要求一併吊扣原告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據此原告肇事既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則被告當僅得依法吊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機關得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內部規則明顯增加法律本無之負擔,顯屬不適法!況如此執行方法,原告因工作問題須使用駕駛職業執照,倘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當影響全家生計甚鉅,故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駛執照24個月部分,當僅限吊扣原告所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當。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參照)。故本件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被告認應吊扣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執照,顯與前揭立法意旨相悖、原處分適法性顯屬疑義。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業已明確揭示
係以「駕駛執照種類」作為區分標準。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交互比對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清楚可見兩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車等各種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汽車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攝不足之法律解釋漏洞;而相同之情形,亦有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準之情況。從而,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較低一級(或換發駕駛執照前)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駕駛執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予以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兩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即所謂「一人一照原則」,即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於行為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行吊扣行為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行為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行為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並逾越前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一般自小小客車與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論在應考資格、考試項目、准予駕駛之車種等方面確實各有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故被告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當非適法。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普通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則原告於違規當時,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又原告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24個月,被告未審究上情,主張欲將原告所有之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自與相關法律、函釋規定有所未合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⒉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
,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見解可值參照)。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依10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應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1年5月27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4月1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9萬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故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小型車酒後肇事致人受傷,可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僅限於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併同吊扣所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⒊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
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⒋據此,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已如前述,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然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以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肇事為由,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即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須使用職業駕駛執照,苟遭吊扣將影
響生計甚鉅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