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葉厚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區○○路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誌變換為綠燈後,見前方直行車道無來車,原告打左轉方向燈,並已緩慢左轉至西屯路車道,此時適有張姓女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原告車已在西屯路上,此時已煞避不及,致發生此不幸之事,至今哀痛不已,並時時刻刻警剔自己,行車駕駛小心。
(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後,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認被告之原處分無理由亦不公平,原告特就當時發生之事實及理由具體詳述如下:
1、發生車禍前,原告係沿東大路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誌變換為綠燈後,原告見前面並無來車,遂打左轉方向燈,緩緩左轉至西屯路道路上。查原告打左轉方向燈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更未見死者張姓女駕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待原告車已經左轉至西屯路上,張姓女駕駛恐係一時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原告車已在西屯路上,見狀仍急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而失去生命。從原告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影之行車過程,原告駕駛之車欲左轉至西屯路,對向來車車道並未見死者張姓女駕駛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至原告車左轉至西屯路時,錄見張姓女駕駛從車陣中鑽出並超速騎乘。在原告車已左轉至西屯路上時,對向車道來車均暫停,待原告車通過,但死者張姓女駕駛超速又超車,毫無減速之意,直到斑馬線前始發現原告之車,欲緊急煞車但因在斑馬線上,斑馬線係由油漆刷上容易滑倒,從煞車處直接滑至車輪下亦有一段距離,似可證明其車速之快。除原告提出車內行車記錄器之影帶,另有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可資證明前行之車已慢慢停駛,但張姓女駕駛仍超速又超車,從車陣中鑽來鑽去,如張姓女駕駛像其他駕駛人稍加注意,命運將會有所不同,但逝者已矣,再論已無意義。
2、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原告車不僅已達道路中心處且轉彎至西屯路上,張姓女駕駛在斑馬線上見狀始緊急煞車。按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依本件發生當時事實之經過,直行車理應讓轉彎車先行,從而原告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要原告以疏於注意而負過失責任,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自吊銷執照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對此原告難以甘服。
(三)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民、刑事審判,原告在法院審理時不作任何無過失之辯解,無非希望死者家屬能獲得更多賠償。從車禍發生起,原告從未辯解過自己並無過失。天下最偉大就是母親,當其失去兒女時,其痛苦心境自難想像,原告不能在傷口上灑鹽,加深其痛楚。原告未在民、刑事審判辯解無過失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期能讓死者家屬獲得較多的補償。在本院民事調解時,原告以對方死者無任何過失之條件,以新臺幣450萬元賠償死者家屬,以慰其心靈。原告同意負起全部過失責任擔負民、刑事責任,是希望減少死者家屬心靈之痛苦,但並不代表原告承認有過失責任。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車禍,於101年5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隨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撤銷前開之處分,是其原舉發及所為之處分均為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查本件之裁決,其處分機關為被告,與先前裁決之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為不同單位,自應依本條例第90條之規定辦理。
(五)每個人都會同情死者,原告亦是。除了道歉外,唯有的就是金錢的補償,以慰家屬之心靈。原告與其他之人都是平常之人,依當時之狀況,誰都無法避免事情之發生,從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與證人當時所見可證。在民、刑事訴訟,原告可以承受全部之過失責任,但在本件訴訟,原告必須據理力爭,為了家庭以及養育兩個兒女,原告需要這份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學歷、知識能力有限,如果沒有這份工作,生活將無以為繼。事實、真相沒有人在乎!從頭到尾要求的是金錢的賠償。為了我的家、我的兒女,原告必須堅持,懇請本院本著正義、良心,公平的審理本案,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全家終生感恩不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卷查本案:原告因在違規地點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對造當事人死亡,在調閱路口監視資料後,在警訊筆錄中坦承違規不諱,依上述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補開立舉發單,並於違規事實欄位填註違規理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二)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日為101年3月19日,舉發日為101年3月28日,並未逾3個月舉發時效。次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38、2239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係因本案另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尚未偵查終結,就原告是否確有「違反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尚待檢察官之調查,或法院之審理認定,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從而本案由當時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據上開裁定於101年9月27日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1年5月22日製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裁決書,惟案件仍列管,續待本院判決,再據為適法之裁處。復查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雖被害人張媛淳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刑事責任。又被害人張媛淳之死亡結果,與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2年4月1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裁決書。
(三)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又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原告以需要職業聯結車駕照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且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原告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被告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一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訴外人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業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1、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張媛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訴外人張媛淳因以煞車閃避不及致人車失衡倒地滑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輪輾壓而死亡,此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2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及101年度聲他字第723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相字第527號相驗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審判筆錄、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6至19頁、相驗卷宗第6至9頁、第49至52頁)、目擊證人李泓慶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宗第13至15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紙(見相驗卷宗第5頁、第21頁、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53至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張媛淳死亡。又訴外人張媛淳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
2、次查,原告雖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已達道路中心處且轉彎至西屯路上所以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規定,而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法後,就路權之歸屬已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已達中心處與否則非所問,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禮讓直行車。原告對於前開交通法規,顯有誤解。
3、再查,本件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於10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發生,嗣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8日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4、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