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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郭信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3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東向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3A033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3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未繫安全帶及酒駕,當時原告拿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員警查驗無誤後製單舉發違規,原告亦繳納罰款完畢。然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收到無照駕駛罰單,經向監理站詢問始知原告駕駛執照已於101年8月27日被吊銷,但原告未被通知且不知情所以繼續駕車,希望能以行政訴訟保障權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原告汽車駕照業於101年8月28日遭註銷(如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影本),復於101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汽車駕駛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駕照扣繳。故本處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復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故仍繼續駕駛汽車。」惟查上揭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1年7月20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的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所轄郵局(如送達證書影本),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而處罰之主文內容、意義非受處分人所難以理解,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載明救濟程序,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第5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仍駕車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所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有無經合法註銷?經查,原告雖曾因於101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後龍鎮苗8線苗9線處,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併F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照),駕照限於101年8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1年8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101年8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8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8月2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27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送達原告。惟按:

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例如:「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4、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縱令被告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須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律效果,否則僅屬單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即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

5、據上說明,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前於101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101年8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