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石麗華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