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秉融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自強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執行結果回復困難者而言。倘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又於同年月27日以中市還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2),經聲請人提起訴願,遭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目前並無現金得繳付處分費用,且原處分1、2均尚未確定,若以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萬一原處分1、2不合法,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係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依其可能發生之損害性質而言,係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且金額合計僅2,400元,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其具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