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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夏興國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差旅費事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起訴狀(另經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案件卷宗)所述:係聲請人認為因刑事案件聲請證人旅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而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證人旅費事件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作成裁定駁回,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規定,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1年10月9日中院彥刑昇101聲3650號10811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足見上開駁回裁定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事項依法為法院應行裁定者,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