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相 對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蔡進田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5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⑴按後法優於前法,因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由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優於同一戶籍內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人口皆為申請人。因此由聲明異議人為代表申請人計算人口為聲明異議人與黃蘭秀金2人為低收入戶,優於以黃蘭秀金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10人非低收入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理由以黃蘭秀金為申請人計算人口10人非低收入戶,明顯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主文及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異議人自得撤銷前開法院判決主文(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1號判例及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上字第506號判例)⑵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代表申請低收入戶,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聲明異議人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聲明異議人及黃蘭秀金2人為低收入戶,不得依黃蘭秀金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10人非低收入戶,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理由,以黃蘭秀金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10人非低收入戶,明顯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為確定無效及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共同詐騙之意思表示。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法院判決主文之意思表示。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之母親為93歲高齡及患有中度智障者,基本生活費為最低基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303元之2.5倍即25,762元,聲明異議人之兄弟姊妹只黃玉純、黃愛惠每月發給9,000元,其他人為無扶養能力人,致聲明異議人陷於困苦之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排除聲明異議人兄弟姊妹列入計算人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自承黃玉純、黃愛惠多少有給與上訴人母親9,000元,乃有扶養事實,明顯牴觸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須聲明異議人母親25,762元之規定,為確定無效及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撤銷前開判決主文意思表示。㈡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應於主文意思表示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前開相對人自應回復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亦規定甚明。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中低收入戶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本案訴訟,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職權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聲明異議人徵收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裁定書、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仍就原本案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加以爭執,此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上開事項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本件執行債權人僅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均非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人將最高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列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又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是聲明異議人另具狀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