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金華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何雅珺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
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52元及醫療費用給付10,221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被
資遣止任職該公司超過10年。原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該公司之竹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爐管機臺及化學氣相沉積機臺的保養工作、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自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12日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12吋爐管機臺保養工作。其後,原告因受到茂德公司裁員之壓力,而接受改派至處理廢氣之工作,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製程控制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薄膜、蝕刻部門所有機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作。原告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99年3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原告當時未意識到此病徵與工作環境有關,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突然感覺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發生複視現象,原以為係散光,當天下午3時30分乃請假,前往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果而至眼科就診,再轉診至澄清醫院,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故於99年4月2日至5日住院,經診斷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症狀好轉後,即於99年4月5日出院。原告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出院後繼續上班,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感到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其後,原告於99年6月3日亦至澄清醫院門診(病名為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茂德公司於99年7月13日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時,原告右眼矯正視力為1.0(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經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且原告於99年7月13日健康檢查已有易疲倦、失眠,及血清丙胺酸轉胺(119IU/L)明顯超過正常範圍(參考值10至40)之異常現象。原告於100年2月間意識到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乃於100年2月23日與茂德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茂德公司表示待職業病診斷確認後,願依法辦理,並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提供職業病門診醫院名單供原告進行職業病門診診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原告嗣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之血中溴之濃度,經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測超標,並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請專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以溴化氫(HBr)沒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為由,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告乃於100年6月20日送請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嗣於100年6月2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所屬員工關機300臺,不生產、不通氣體,勞動部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即因茂德公司生產量縮減且以停機因應,導致茂德公司產能自99年原告中毒時的環境有60,000片產能,因少了6分之5的產能通氣量,產能降至不到10,000片,且當天因機臺沒通氣體,並無法進行採樣分析。職業病鑑定會據此作成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病之鑑定意見,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即屬違法。依勞動部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1、2次書面審查並無結論,於101年4月17日會議時,鑑定委員對相關資料仍有疑義,而決議俟補充調閱原告之核磁共振血管造影(MRA)及相關暴露資料後,再行續審,而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之職業病鑑定會會議做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意見。原告雖於101年6月提出補充意見,但被告不再考慮而逕依職業病鑑定會所作之結論,就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⒉按改制前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
稱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依職保法(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作為原審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勞工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據,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所規定之4種情形,均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並非僅有第20條所述情事始屬職業病。因此,被告於認定本案是否屬職業病,雖有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但僅供參考,至多僅得認不能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認定為職業病,尚不能逕行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或第21條之1條所規定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其他情形。查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均忽略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據,僅引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唯一依據。且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於作成前,亦因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之忽略,而對於原告於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成後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理由,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6月仍寄送「一整本茂德科技我(即原告)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98年8月至99年4月我中毒所有我們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錄」,但職業病鑑定會業於101年5月16日作成鑑定結果,顯未考量原告於101年6月始補充之資料及說明,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仍有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說明進行整體考量,而非逕以職業病鑑定會業已作成鑑定意見不再考量,此觀爭議審議書理由足知。顯見,爭議審定亦認定原處分得僅依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決定,而不再將原告所提之補充資料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均有違前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所揭示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意旨。本案之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僅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唯一依據,就原告所患之疾病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之職業病種;是否屬該等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原告之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職業病鑑定會所區分之「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所能一概而論。再者,被告應獨立就原告之疾病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認定,然被告僅以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疾病並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顯然僅就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規定認定之。
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對職業病鑑定會組成
及出席有具體規定。而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政處分所作司法審查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惟查,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到底為誰;組成是否確有8至12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等情事;從勞動部所提出之第1、2次書面審查及開會審查意見均為匿名,毫無辨視可能,有違資訊透明原則及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
⒋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
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時,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乃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請假就醫,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而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又原告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再次感到極為不適而無法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慧雯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於該院住院,診斷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原告之疾病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視為職業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疾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忽略,亦屬違法。
⒌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
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本案職業傷病之鑑定或判斷,均忽略原告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考量,自亦屬基於不完整或錯誤資訊而致作成違法處分之情事。
⒍按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六、鑑定審查作業程
序:㈠第1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㈡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會依鑑定委員會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㈢開會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查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中,委員1表示「建議請個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就醫,追蹤N-acetyicystene治療後至今症狀是否改善。」;委員2表示:「本件爭議案應再追第1位看診的神經科醫師是否有其他發炎的makers」;委員3表示:「賴君(即本件原告)與資方(即茂德公司)的說詞有很大差異的部分包括,濾毒罐的領用及氣體洩露次數,此部分是否有其他員工可訪談佐證以資參考判斷。」;委員4表示:「應針對製程中可能反應之所有溴化物(含溴化甲烷、矽化溴)及甲醛進行環境偵測,以釐清引起病變之物質。」惟職業病鑑定會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前述鑑定意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恐基於不完整、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其合法性自屬有所欠缺。
⒎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資訊無法充份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再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鑑定結果有3種分類: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惟查本案於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廠方說暴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暴露環測之法規;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告於認定職災時,於無法排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本案縱未能正面認定原告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職災鑑定委員意見,有僅以暴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原告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忽略茂德公司刻意隱瞞資料,應適用職災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方始適法。
⒏查職業病鑑定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即明
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物種類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暴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由『暴露之證據』知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實在難以準確將暴露定性及定量。」致使本案雖有明確的「暴露在前而疾病發生在後」之明確時序性,故委員3仍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反之,本案原告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再者,原告於茂德公司工作所處理而暴露於化學物質包括溴化甲烷等有毒氣體,確有文獻證實導致視神經病變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中國醫大醫院更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是本案所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被告以無流行病學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已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⒐茂德公司主張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
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且「擴散區及薄膜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原告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原告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因此,原告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之暴露的危害。然原告是否穿戴適合之防護具,而不會暴露於化學物質或有毒氣體之中。就此,茂德公司主張原告於工廠作業時,皆依規定「穿戴適合防護具」作業,「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暴露之可能性」云云。實則,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嚴重暴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防護具屬「半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統」,此不同於「全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吸系統」及「臉部」,致使原告臉部(含眼睛)暴露在有毒工作環境中。姑不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原告即使戴上防護具,仍嚴重暴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害中。而且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罐予原告。原告於99年1月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購買,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原告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毒罐,直至原告於99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領用到新的濾毒罐。其間,因被告未提供原告適合有效之濾毒罐,致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於工作時發病,並分別於99年4月2至5日及14至24日住院診治。據此,茂德公司中科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致使原告暴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而茂德公司主張:茂德公司每半年之作業環境測定項目結果包括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在內之全廠皆符合法規,「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暴露之可能性」云云。實則,原告所處之工作場所,其環境安全衛生之管理十分惡劣,工作場所到處化學粉塵瀰漫,且許多管線腐蝕致氣體外洩;復有機臺還流出不明化學物質(經檢驗後據了解發現含有溴化氫);另蝕刻區有多個機臺,都經常發生有毒氣體外洩之警報,甚至有機臺於99年3月20日發生氣體大量洩露,並長達半天之久。其間,於99年4月1日上午並發生管路堵塞而進行管路清理工作,而造成大量氣體外洩,也致使原告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現象,但原告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暴露之毒氣及毒物之影響,而因此於澄清醫院住院4天(99年4月1日至5日);後來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天(99年4月14日至24日)。基上所述,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包括擴散區(即爐管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且3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皆會接觸各區之多種有機溶劑及毒性化學物質。茂德公司就被告之訪查問題,避重就輕且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被告因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之判斷。
⒑由於被告係以職業病鑑定會作成之意見作成原處分,足以
發現否定本件屬職業疾病之各該鑑定委員,並未將原告所提出之暴露證據納入考量,反而以茂德公司就被告訪查事項所提供之不實陳述,作為沒有暴露證據之依據。因此,被告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存有下述疑義:①委員1意見為「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會導致其疾病之
科學證據,難以認定,除非有特定物質被認定。」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亦未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暴露因素,因此委員1所述「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②委員2意見為「1.病名應是疑右眼第2、4對腦神經功能
缺損。2.是否有視神經炎,無明確證據。3.暴露證據不明確。」惟委員2、委員3、委員4、委員5、委員8就病名究竟是否包括第2、4、6對腦神經,均不一致,且委員2和委員8就是否有視神經炎之認定,亦不一致,至於「暴露證據不明確」,同前述,亦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③委員3意見為「1.疾病的證據:右側第2、4、6對腦神經
功能缺損為最可能的診斷。2.暴露的證據:勞資雙方各執一詞,難以準確將暴露定性及定量。」惟依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但因暴露證據資方不誠實提出,委員又忽略原告所提之證據,致無法「將暴露定性及定量」,作為否定原告疾病並非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④委員4意見為「1.右眼第4、6對視神經病變。2.工作暴露:有暴露成分,但和疾病原因無法配合。3.時序性:
符合。4.無文獻。5.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惟委員4已認定有疾病、有暴露、符合時序性,卻以無文獻及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認職業上因素。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原告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期間已做有各項檢查,其檢驗結果並已排除病毒感染之原因,但委員4仍以「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顯屬錯誤判斷。
⑤委員5意見為「1.疾病: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2.
工作:工作上暴露多種化學物質。3.無文獻。」惟委員5認定有工作上之暴露,卻僅因無文獻,即否定原告疾病為職業上原因所造成。參諸前揭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故以無文獻否定原告疾病為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⑥委員6意見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引起。」惟原告
之病癥雖然以右眼較為嚴重,然從99年4月1日發病時,即是「雙眼」都發生斜視及複視現象,委員6之認定基礎,顯有事實上之誤解。
⑦委員7意見為「無法建立明確因果關係」。惟委員7完全
不附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意旨,亦應由資方負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不利益。
⑧委員8意見為「診斷為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及視神
經功能缺損、視神經炎,工作上尾氣暴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暴露因素,因此委員8所述「工作上尾氣暴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⒒本案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勞工職業疾病之認定,乃重要新型
之職災爭議,基於保護職災勞工之精神及參考外國法院相關案例,本件應至少可認定原告之病症應與執行職務有關,在高科技與勞工職業病之爭議類型,國外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均採取較為寬鬆、有彈性之因果關係認定。而原告之工作環境有使用溴化氫等化學物質,故原告有暴露於包括溴化氫等有毒氣體之工作場所。查茂德公司中科廠確有使原告暴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雖陳稱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與保養,該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暴露於溴化氫之工作場所。況且,茂德公司工作場所到處瀰漫化學粉塵許多管線腐蝕以致氣體外洩,機臺流出含溴化氫之化學物質。蝕刻區之機臺更是時常外洩有毒之氣體,甚至於99年3月20日有機臺大量氣體外洩達半天之久。尤其於99年4月1日上午,為清理阻塞之管路造成大量氣體外洩,致使原告於當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而幾乎失去意識,經當日下午就醫診斷,判定原告具有「第3、第4對神經麻痺」之病症。此亦與茂德公司並未提供原告足夠適當之保護,致使原告增加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之危險有關。另茂德公司於原告工作於上述大量暴露有毒物質之衛生環境期間僅提供「半面式雙罐面罩」,無法防護「臉部」(包括眼睛)與化學物質暴露之危害,另原告多次申請濾毒罐,茂德公司卻因無庫存、未添購等由,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導致原告暴露於存有化學毒氣之工作場所之危害。又原告疾病症狀與溴化甲烷中毒之症狀相同,且原告血液中溴濃度非常高,原告疾病顯與溴化物有關,復依照職業病鑑定會就本案之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2亦指出:「排除可能影響之非職業相關因素」,顯見本案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非職業因素,故原告疾病應屬職業病,或至少與執行職務有關。再依照職業病鑑定會101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惟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從而,上開職業病鑑定會委員認為原告僅有單側眼睛之病灶,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作成決定,應屬違法。
⒓中科管理局自97年4月初起,就茂德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
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即進廠進行相關查核督導茂德公司「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查茂德公司臺中廠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居民蔡美玲等人於97年間即開始陳情至今,並經立法委員楊瓊瓔服務處函請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乃函覆陳情人代表蔡美玲,表示自97年4月初接獲陳情後,「即針對臭味問題進廠查核該廠原物料使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積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語。惟查,關於鈞院前審命中科管理局提供96年1月迄今就茂德公司所進行之勞動檢查資料,中科管理局竟只提供100年1月以後的資料,而刻意不提供原告於99年4月發病前之勞檢資料,且明明已有發生毒氣外洩之意外事故,竟仍不確實找出原因,而以「現場無明顯缺失」結案。顯見中科管理局將侵害人民權利之相關文件藏置黑箱之中,因此,中科管理局不提出本件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亦應就原告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⒔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原告工作區域即會接
觸到溴化物。證人即茂德公司員工徐崇佑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負責原證20的區域,是否3個區域都負責清潔工作?)是。」故原告之工作區域並非侷限於單一區域。證人即茂德公司員工楊翔予(原名楊菘棋)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原證20所檢附的工作場所平面圖,是否正確?)是,是我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地方,這3個區域都是使用共同空間的廠房,並沒有用隔間阻絕。」、「(問:原證22所使用的機臺及所含的化學物質,是否是原告工作場所的機臺及化學物質?)是,原證22的機具會放在蝕刻區,大概有5、60臺。」故系爭3個區域製程中所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因廠房並未隔間,而使有毒物質到處瀰漫流竄在原告之工作環境中。再依證人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庭訊證稱:「(問:圖片上的是什麼?)該區域是H區域,我是看到蝕刻部門才有的粉末知道,我是該區域負責人。相片裡面的痕跡在機臺上的疑似溴化物,可能是保養不足,或是內部管路有腐蝕洩漏。」故原告工作場所確實存有溴化物。準此,原告之工作區域確實接觸到大量包含溴化物在內之有毒化學物質,茂德公司陳稱「賴員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臺之尾氣處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無使用溴化氫」,顯屬虛偽不實。關於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嚴重暴露在有害環境中一事。證人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亦到庭證稱:「(問: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這是茂德公司環境安全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日申請已經獲得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賴先生沒有完成。」證人即茂德公司副理陳德芳亦於102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問:原告99年2月23日曾經要申請提供濾毒罐,但是沒有通過,所以原告沒有申請到,是否有此事?)我們曾經有聽到有工程師抱怨,濾毒罐發放遲延,但是實際狀況如何,要問環安室才知道。」「(問:提示原證28及27。原因為何?)這張單子系統上我確實沒有簽名。如果我沒有簽名,原告就沒有辦法領到。」故茂德公司確實未即時提供濾毒罐,使原告免於有毒化學物質之侵害。準此,原告確實因為茂德公司勞動衛生管理欠缺而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防護措施,茂德公司所陳稱「員工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必須配戴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含濾毒罐與防塵濾片之呼吸面罩,故賴員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亦有使用防護用具,沒有暴露於有毒物質」云云,顯屬不實。綜上,本件茂德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訪查資料,致使本件職業病鑑定會基於錯誤資訊而認定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故本案鑑定意見顯有違法。被告據該鑑定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亦屬立基於錯誤之資訊作成決定,即屬違法。
⒕職業病鑑定會係基於誤認原告僅有「單側病灶」而作成本
件有瑕疵之鑑定意見,此由本件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即知。惟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
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此外,證人即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洪東榮醫師於鈞院前審102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問:請對相關個案審查,提供相關意見?)第1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學物質所造成,就會有疑慮。」足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顯然係基於錯誤之資訊而違反醫療上之專業判斷。再者,原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該院亦認定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認定「無法完全排除相關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中國醫大醫院則認定「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於該等專業醫師親自詳細診斷原告之症狀及病歷後,均認為無法排除神經中毒,而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僅就原告之病歷等書面資料加以審酌,無法親眼見聞原告之病徵,容有違反醫療上之專業判斷。而自會議紀錄中可知,多數委員均係以「並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會導致其疾病之科學證據」為由,認定原告之疾病並非執行業務所致。然認定非屬以上兩者疾病之委員3之意見,就半導體產業之可能副產品及對人體之影響至今仍無完整深入之了解,是以仍有相當多之影響恐為審查委員所不知。復參諸證人洪東榮醫師於鈞院前審到庭明確證稱:「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本件既可排除係因病毒導致或因原告身體器官缺陷所致,縱令並無科學上明確之文獻記載,仍應認定為化學物質所致。
⒖職業病鑑定會於101年4月17日審議時,因部分委員對於相
關資料仍有疑義,乃決議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暴露事件之事實陳述後再行續審。原告乃依該次決議,補充明確暴露證據,但被告是否有提供該暴露資料予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或職業病鑑定是否有得到充足時間閱讀該資訊,均顯有疑義。職業病鑑定會若忽略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明確暴露資料,反而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不實之事實,而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本件鑑定意見,自亦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違法瑕疵。依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認為本件原告疾病並非職業病。復參照證人洪東榮醫師明確證詞,可知審查委員對於原告之疾病病徵係「雙眼」皆發生病徵並無認識,是以審查委員確實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作成鑑定意見。
⒗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五點第㈢項規定:「鑑定委員於審查作業程序中,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然而:
①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黃錦章醫師、郭育良醫師及郭浩然醫師等3人依法均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
⑴經查,本案職業病鑑定會黃錦章醫師、郭育良醫師及
郭浩然醫師等3人,均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前開3位委員顯然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作為本件鑑定委員會之委員。
⑵以上事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22日由黃錦
章醫師主治之門診紀錄單、臺大醫院100年3月2日、100年4月6日均由郭育良醫師主治之病歷表及成大醫院100年7月6日由郭浩然醫師主治之病歷資料可資證實。
②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傅還然與茂德公司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
查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傅還然曾在本件職業病鑑定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會議決議前,多次接受茂德公司之邀請,擔任該公司內部專業計畫之輔助及演講人,而茂德公司並曾多次拜訪傅還然委員,此有網路搜尋傅還然、茂德公司資料及傅還然至茂德公司演講資料可證,足見傅還然委員與茂德公司間顯然存有利益及合作關係,傅還然委員對於本件鑑定,依法顯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
③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郭浩然、王榮德、何啟功及劉紹興
等4人,均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多次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4人顯然與被告間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有被告機關職業災害預防補助案資料表為證。
④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王肇齡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與被告間顯然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此有「職業災害預防之補助實施計畫書期末報告書」第28頁及「勞工保險局補助職業災害預防計畫九十五年度期末報告」第11頁均明白記載王肇齡委員曾擔任被告機關南區勞工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計畫之研究員可資證實。
⑤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何啟功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與被告間顯然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此有「勞工保險局補助職業災害預防計畫九十五年度期末報告」封面及第11頁均明白記載何啟功委員曾擔任勞保局專案計畫之主持人可資證實。
⑥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陳叡瑜、郭浩然及陳秋蓉等3
人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與被告間顯然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亦有「職業災害預防補助實施計畫書期末報告書」第7頁、第14頁及第69頁可資證實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本案前經被告將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惟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據此,被告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職業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依該會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資料。又按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所組成,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是以,本案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原告所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以該鑑定結果,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而此事實認定之職權,如涉及醫療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綜合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並非一般人得據以為之。而被告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人至10人。」查其立法說明:「職業災害中殘廢與職業病之審定及勞保基金之管理運用,均為專業性知識,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勝任,爰於第2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兼任醫生及財務專業人員。」本案依職權調取原告相關就診病歷並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後,將全案送被告特約專科醫生審查,據其醫理見解,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視神經麻痺,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是本案被告依審查醫生建議,將全案資料(包含被告陸續蒐集、調查之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原告是否確實罹患職業病或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採決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⒊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
力,不容任意推翻,被告採職業病鑑定會決定,認定原告罹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並無不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規定,職業病鑑定會係勞委會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專業單位,依法提供職業疾病專業鑑定意見,其鑑定報告雖非行政處分,然其證據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是被告採職業病鑑定會決定作為行政處分依據,於法並無不符。原告所患既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職業病鑑定會所認定職業病,被告依法應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雖原告質疑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及會議合法性,然此乃屬原告之誤解,蓋以職業病鑑定會之成員、資格、開會及議決方式分別規範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至第16條,並由勞動部執行之,與一般民間鑑定機構並不相同。(至委員會名單是否公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應由保有該名冊資料之單位依權責判斷是否提供,與本案尚無關聯。)另原告主張原告僅依鑑定委員決議即認定非屬職業病而否准其給付申請,忽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適用可能性,實屬原告另一誤解。由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等4大部分,其內容實已含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各項規定之情形,況且本案業經3次鑑定,鑑定委員均就上開各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並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其審認原告罹患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環境是否有因果關係,非謂不慎重,該決議自得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法定專責機構鑑定之證據力,本不容任意推翻。則依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既非屬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依法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當無違誤。至起訴狀所指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是否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部分,查本案原告係就「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開「精神官能憂鬱症」非經原告向被告據以申請之傷病種類,與本案無關。
⒋原告主張職業病之認定應比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即由資方負擔無過失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指:在經確認為職業災害前提下,發生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立法者為保障較弱勢之勞工,特意在民事職業災害賠償認定採舉證責任倒置而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然本案乃發生於「保險人(被告)」與「被保險人」之間,係屬社會保險公法關係,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自無所謂舉證責任問題;至採行委員會形式之單位,本有不同意見產生之可能,立法者預見此種情形,原則上均以多數決定之,以符合社會通念,職業病鑑定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職業疾病鑑定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之規定為決議,乃依法作成決議,無涉舉證責任問題。
⒌原告所指補充意見,係101年6月20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所提爭議審議之理由及附件,案經該會審查結果於101年8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該審定書理由二載明:「……本案勞工保險局前已派員訪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經專科醫師審查,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次查……本案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則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被告業已依法審酌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雖原告檢具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惟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是否罹患職業疾病,此事實認定如涉及醫療專業性,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或鑑定機構綜合診斷,並非一般人得以為之,被告依職業病鑑定會決定,認定原告罹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實無違誤。
⒍關於原告主張職業病鑑定會101年5月16日之鑑定結果,未
審查原告於101年6月檢附之原告清理毒物工作環境從98年8月至99年4月所有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毒氣紀錄,而該紀錄是否為新事證乙節。經被告檢送原告101年6月檢附之上開紀錄予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沒有定量檢測資料,對於暴露情況、強度、物質並未提供新的客觀具體訊息,因此並非新事證,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醫理見解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52元及醫療費用給付10,221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勞委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之醫療專業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⒉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
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㈠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㈡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㈢鑑定結果之函復:第1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第8點亦定有明文。而上開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乃勞動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勞動部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作業規定,自屬適法。
⒊本件原告前於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
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審查意見略以:「溴化氫(HBr)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被告遂將全案函請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經職業病鑑定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1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4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位委員迴避,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而無法作成鑑定決定。嗣經補充相關資料後,職業病鑑定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位委員迴避,仍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而無法作成鑑定決定。迨101年4月17日,職業病鑑定會召開會議審查,共有13位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決議:「1.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暴露事件之事實陳述,並請勞保局提供賴君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之資料。2.本案俟蒐集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病歷及相關暴露資料後再行續審。」職業病鑑定會另於101年5月16日再次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3位委員投票,其中0票認為屬職業疾病、5票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票認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已超過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職業病鑑定會乃作成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結果,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3月25日勞職綜3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職業病鑑定會第3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審查意見統計資料、第4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審查意見統計資料、委員名單、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101年5月16日第4次會議審查意見彙整表等影本在卷足憑(置於本院卷㈠證物袋)。
⒋勞動部第9屆職業病鑑定會(任期自99年5月21日至101年5
月20日)置委員17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位、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位、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位及法律專家1位所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101年5月16日召開之會議共13位委員出席,其中具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資格者計11位,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條召開會議之規定,由出席之委員,綜合相關罹病證據、個人因素及醫理見解等資料,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法定人數多數決作成鑑定決定。又被告於申請鑑定之函文業已載明請求針對原告所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與其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屬職業病(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㈠第41頁反面),且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等3大部分,核其內容確已包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規定之情形,程序嚴謹,並無闕漏。原告既經該鑑定委員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參酌該鑑定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100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洵屬有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動部遞予維持,亦無不合。⒌至原告主張: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黃錦章、郭育良、郭浩
然、傅還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陳叡瑜及陳秋蓉等人依法均應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法乙節。經查: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職業病鑑定會委員除代表機關之委員外,其餘外聘委員雖非必然屬公務員,惟職業病鑑定會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轄下之單位,且其執掌屬行政程序之一環,有關迴避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
②依原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15-29頁)顯示
,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16日職業病鑑定會作成鑑定結果前,於100年2月22日接受黃錦章醫師之診治,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6日接受郭育良醫師之診治及於100年7月6日接受郭浩然醫師之診治,惟其看診次數各僅1至2次,衡諸常情,原告應與黃錦章、郭育良、郭浩然等3位委員間僅限於正常之醫病關係,而非存有利益關係,更不代表黃錦章、郭育良、郭浩然等3位委員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參以,原告亦曾接受另一職業病鑑定會委員洪東榮醫師之診治,而洪東榮委員於101年5月16日職業病鑑定會召開會議審查時,並未迴避,且原告亦未主張洪東榮委員應迴避,益證原告主張黃錦章、郭育良、郭浩然委員應迴避,純屬個人主觀認知。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本院卷㈡第30-170頁)
顯示,傅還然委員雖曾受邀至茂德公司演講,惟其係於95年間因擔任勞動部處長而受邀,且主題係其執掌相關之工安環保,實難據此逕認傅還然委員與茂德公司於101年間存有利益關係。至於茂德公司姜子偉經理於99年間曾拜訪時任勞委會職業安全衛生處處長之傅還然,係因姜子偉經理擔任臺灣科學工業園區同業公會竹科園區環境保護委員副召集人之故,可見姜子偉當時係代表公會,而非代表茂德公司,原告認定傅還然委員與茂德公司間顯然存有利益及合作關係,顯屬率斷。
④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職業災害補助資料(本院卷㈡
第171-319頁)顯示,職業病鑑定會委員郭浩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雖曾擔任被告機關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計畫之主持人或研究員,惟被告補助之單位係國立成功大學、臺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中華民國職業病醫學會等機關團體,並非補助郭浩然等個人,郭浩然等委員係因任職上述機關團體而擔任計畫之主持人或研究員,且計畫辦理期間係94、95年間,顯難據此逕認郭浩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委員與被告間於101年間存有利益關係。何況,郭浩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委員係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聘請擔任職業病鑑定會委員,並非受被告之聘請而擔任,若謂渠等與被告存有利益關係而應迴避,則因所有職業病傷病給付均由被告負責給付,豈非所有鑑定案均應迴避。
⑤至原告主張職業病鑑定會委員陳叡瑜、郭浩然及陳秋蓉
等3人曾在本件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決議前接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3人與被告間顯然存有利益關係,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一事。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計畫期末報告(本院卷㈡第321-394頁)顯示,該計畫之主持人為張蓓貞,研究人員為黃郁清等3人,該報告雖曾出現陳叡瑜、郭浩然及陳秋蓉之名字,但僅係引述陳叡瑜、郭浩然及陳秋蓉之著作,原告認為陳叡瑜、郭浩然及陳秋蓉委員因該計畫而接受被告經費補助,顯屬誤會。
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
委員黃錦章、郭育良、郭浩然、傅還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陳叡瑜及陳秋蓉等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⒍證人洪東榮醫師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在眼睛有問題
之後,一年後求診。原告當時右眼已經功能不正常,原告有帶澄清及臺中榮總的病例,依照病例紀錄還有病人陳述,依照發病的時間順序,在短時間內,右眼的神經就缺損,依照原告所稱曝露在化學物質的工作環境,就醫學理論而言,應該是作為職業病的推斷,並沒有錯誤,至於詳細的化學物質,因為要做血液的測驗才能鑑定,本件因為化學物質的種類太多,我們也沒有做血液檢測。依據原告的發病的情況,之前曾經在臺北榮總就診過,當時兩眼活動上都有問題。因為兩眼活動有問題,表示兩眼的神經都有問題。在醫學上可能的原因是病毒或是化學物質,但因為原告沒有發燒,所以以化學物質的成份,可能性比較大。原告所做核磁共振的結果,已經排除是因為原告身體器官缺損,再加上面的事實,所以應該是毒物或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第一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至於認定排除職業病,都是因為文獻上沒有辦法找到確定關聯性,證明某項化學物質會引起神經的化學病變。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第二次否定的理由,主要也是跟第一次一樣,認為沒有確定的文獻,跟曝露物質的資料,所以認定不是。後來開會第一次也沒有結論,第二次提供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的資料,排除了因為身體結構,解剖學上的因素,所以有五位委員採取發病的時序及排除其他因素的考慮,認為是職業病,否定的委員因為沒有確切的證據,所以採取否定的見解。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物物質所造成的,就會有疑慮。如果當時審議委員都了解兩個眼睛都有病徵,也許有助於認定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足見依其陳述係認原告所患眼疾應與因工作環境接觸化學物質有關,而應認定屬於職業疾病,部分鑑定委員應係漏未審酌原告兩眼均患有眼疾及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所以未能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上開洪東榮醫師之證述屬個人專業意見之表達,固值得參考,然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多為職業病之專門醫師,又本件歷經2次書面審查及2次召開會議審查,鑑定委員係參酌原告歷年診療記錄及傷病歷史,詳細比對不同時期之診斷結果,其間亦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足見鑑定委員已就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詳加審查,並且確有參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之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與嚴謹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洪東榮醫師之意見,認定係屬職業疾病。
⒎再者,證人洪東榮雖證稱:本件牽涉之化學物質甚多,因
化學物質致病之可能性較大,因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科學上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確認,如具有力認定,即應根據排除的方法,將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只剩化學物質的因素,應可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等語。然原告與其他作業勞工均於相同環境工作,曝露於相同之化學物質,而迄今為止,其他作業勞工並無類似病例發生,自難排除原告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個人體質、操作疏忽)導致罹病,因此無法認定化學因素係屬原告罹病之有力因素。
⒏勞動部於100年9月5日會同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
所至茂德公司臺中廠進行調查,協助評估原告之溴化氫暴露狀況,所製作之測定結果報告書(包括檢測及採樣之全部報告),業已於100年11月29日連同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參考,有勞動部103年9月1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頁)。
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東榮以證明該檢測報告有送交職業病鑑定會,已無傳訊之必要。
⒐原告另主張:茂德公司刻意隱瞞案情,應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云云。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損時,於認定雇主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上,先推定雇主具有過失,若雇主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免其責任。惟該條規定係適用於勞工向雇主求償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勞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之情形,且其前提須以勞工確因職業災害導致損害者為限,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係因職業災害以致罹病,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⒑證人楊翔予及徐崇佑乃原告於茂德公司之同事,其二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原告於茂德公司清潔服務之廠區有毒氣外洩之情事且生產過程會遺留白色化學粉末疑似為溴化物;清潔人員若未佩帶防護設備(例如濾毒罐)會有危險;原告所患疾病可能與接觸有毒氣體有關,而茂德公司亦因此改變監督警示系統;常見原告一人負責清潔機台工作;任職期間曾將工作環境遺留的粉塵或其他遺留物採樣送交公司微污染控制部化驗,印象中有HBr、溴化物、C1氯,數據都高於法定化學物質安定表等語,然其二人亦表示與原告相同工作環境的員工很多,但並沒有人罹患與原告相同病症,亦沒有人因為濾毒罐未及時更換而產生與原告相同之病症,且無法說明白色粉末為何。此外,證人劉家宏及陳德芳分別為茂德公司之課長及副理,亦出庭證稱:茂德公司其他員工並無與原告罹患相同症狀之情形,且員工抱怨延遲發放濾毒罐的頻率不高等語。綜上所述,亦難「證明」或「釋明」原告確因接觸化學物質以致罹病。另證人賴品璁乃原告之雙胞胎兄弟,到庭證稱:其未罹患與原告相同之眼疾,主張原告所罹疾病可以排除遺傳因素等語;證人江國忠、王啟嵩、陳俊安等人到院說明中科管理局至茂德公司勞動檢查之情形;證人蔡美玲陳述係茂德公司附近居民,曾通報相關單位有關該公司排放氣體跟味道之情事,然其等證述之內容均與本件判斷原告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病病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推論原告罹病確為工作環境所致。
⒒原告另主張:職業病鑑定會101年5月16日之鑑定結果,未
審查原告於101年6月檢附之原告清理毒物工作環境從98年8月至99年4月所有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毒氣紀錄,且被告亦未審酌該紀錄乙節。經被告檢送原告101年6月檢附之上開紀錄予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該紀錄內容大部分記載管路腐蝕、Gas leak集塵箱腐蝕、機台發生問題及改善等狀況,均為定性描述,並無定量檢測資料,對於暴露情況、強度、物質並未提供新的客觀具體訊息,因此並非新事證,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醫理見解,亦有被告提出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8頁)。
⒓原告雖主張:職業病鑑定會於101年4月17日審議時,因部
分委員對於相關資料仍有疑義,乃決議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暴露事件之事實陳述後再行續審,原告乃依該次決議,補充明確暴露證據,但被告是否有提供該暴露資料予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或職業病鑑定是否有得到充足時間閱讀該資訊,均顯有疑義,職業病鑑定會若忽略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明確暴露資料,反而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不實之事實,而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本件鑑定意見,自亦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違法瑕疵云云。然查,職業病鑑定會101年4月17日會議決議:「1.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暴露事件之事實陳述,並請勞保局提供賴君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之資料。2.本案俟蒐集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病歷及相關暴露資料後再行續審。」嗣經兩造補充資料後,職業病鑑定會始於101年5月1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此由該次會記紀錄記載:「三、…討論事項:為求慎重,本案於前次開會審查決議,俟補充調閱賴君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病歷及相關暴露資料後,再行續審,案經請雙方當事人補充說明如附件,並於現場播放賴君於澄清醫院所做之MRA資料,提供鑑定委員參考。」等語,足證職業病鑑定係兩造補足核磁共振血管攝影(MRA)、病歷及相關暴露資料後始行續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法參考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52元及醫療費用給付10,221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基礎,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請求傳訊職業鑑定委員會全部委員以調查鑑定委員是否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一事,本院認為若鑑定委員與茂德公司有資金往來、僱傭關係、股東關係、董事監察人或配偶家屬等應迴避之事由者,該委員即應主動迴避,而本件職業病鑑定會101年5月16日開會審查時未有迴避者,原則上即應推定鑑定委員已經自行判斷無須迴避,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有任何委員該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下,本院不應率然以證人身分傳訊全體鑑定委員至本院接受調查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否則將造成日後無人願意受聘擔任鑑定委員之窘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