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英宏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下稱系爭商店)挑選皮包時,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案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原告另對A女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原告撤回該告訴。另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原告再申訴理由,經調查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再申訴無理由,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處分應屬違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相類實務判決供本院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
④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一再強調,是A女
自己後退碰觸到原告,非原告故意碰觸A女,此由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以及第2頁第17行和第18行「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即可得知。
⑵A女於被告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時,曾
經陳述:「我在服飾店看衣服時,要走出服飾店時,看到再申訴人站在門口,且我們有四目交接,他當時是往裡面看,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我錯身走出店門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感受他走在我右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跟一般路人的距離不同,且我從店裡走出來後面沒有其他人跟著我。當天我開車停在服飾店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過去在惠文路上有遭遇過類似經驗,因此我對於跟著我的男生會特別注意,所以我經過皮件店後為了甩開他,才折返進去皮件店,當時他也已經走超過皮件店,我是想往人多的地方去,讓他先走過去,不要讓他走在我後面。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五分鐘後,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警訊筆錄內的屈臣氏走出來發現被跟蹤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我一直站在同一個展示櫃前面,面向著櫃子,並沒有來回移動,架子大概是兩、三層,所以我彎下腰拿起下層包包,因為距離很小,我為了把包包拿出來我需要往後退一步。我起身時就撞上再申訴人。」「碰到再申訴人時,對方站直,手上沒有拿包包,我當下就問他『你幹嗎碰我』,他說他正要拿包包。」故A女亦已經自己承認是女方碰觸到男方;再者,A女對於事發經過以及究竟是A女碰觸原告或是原告碰觸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之再申訴調查紀錄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被告只採取不利原告之假設,未斟酌所有證物和比對證詞,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和申訴人自認之事實,據以認定是男方(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⑶另外,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主要認定理由
是A女之指述,以及A女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故A女無犧牲自我名節,栽贓誣陷原告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告所辯均不可採云云,亦即被告僅以A女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補強證據,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被告顯有證據調查欠備之違法;又本件刑案部分在偵查階段,曾傳訊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檢察官於斟酌證人證言後,認為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故排除原告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部分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說理不備之違法。換言之,本案亦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之行為,既非故意,即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裁罰10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⒉退一步言,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仍構成裁量瑕疵,應屬違法:
①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或默示授權而
來。所謂裁量是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的選擇,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不同法律效果行為擇一而為,則稱為選擇裁量。裁量是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並非完全的放任,行政機關裁量權的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裁量如係基於法律條款的授權,尤不得違反授權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凡裁量與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有悖時,即構成裁量瑕疵,舉凡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的裁量逾越;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出於不相關動機的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等,均屬裁量的瑕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即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瑕疵的情形,如已影響裁量處分的合法性時,行政裁量即應受法院的審查,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行政裁量如基於不法的動機或情緒與好惡,例如基於
以下幾種情形而為之行政裁量,即屬於裁量行為內部主觀之瑕疵,足以構成裁量之濫用:1.依行政人員個人之意欲而來之隨意;2.無動機的情緒;3.不能理解的對事物之謬誤而引起之恣意;4.加以損害之意圖;5.奸計或惡意妨害;6.政治上之偏見而引起之權利濫用;7.對個人不利之先天的反感或嫌惡;8.對個人有利之同情;9.個人之動機或利益,如由於行政人員個人之利益或好惡;10.一般對事件之無關連性與違背目的性。
③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下列四點:1.應受責難程度:係指受處罰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如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再犯與初犯等,前者之責難程度應較高。2.所生影響:即其違法行為所生違法之效果或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多寡等,如依超速之情形而處以不同之罰鍰。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其違法行為之不法獲利而決定其罰鍰之高低,如依其逃漏稅額之數量而決定罰鍰之倍數。4.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依受處罰者本身所擁有資力之程度,而調整其罰鍰之額度。蓋罰鍰若欲發揮壓制及預防之功能,必須配合其資力之情形,否則對於資力雄厚者處以低額之罰鍰,或對資力單薄者處以高額之罰鍰,皆不符合處以罰鍰之目的。
④經查,被告並未說明裁罰最高額10萬元之理由,並且未
斟酌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程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中某一男性委員,於調查會議中主觀強烈,並數次要求原告認罪,原告懷疑此男性委員發揮其在委員會中之影響力,依其個人主觀好惡與情緒,使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沒有正當理由即裁罰最高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構成裁量濫用。另外,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針對性騷擾事件,已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下稱基準表),作為下級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若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未依據基準表行使其裁量權,逕處最高額罰鍰,又未具體說明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外,參酌臺中市歷年性騷擾裁罰案件表可知,除了本件外,自95年至101年,裁處最高額10萬元罰鍰者僅有3件,其個案情節明顯較為重大,故被告本案所為裁罰,並已影響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⒊綜上,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並裁處
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①原告係於10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於系爭商店內與被害
人A女發生身體碰觸,原告最初聲稱彼時係自被害人左側後方行走經過,適被害人自下蹲姿勢起身,致使原告下體部分碰觸及被害人臀部,原告另稱於第一時間就已向被害人道歉、一直道歉,並於警方到場後表明願意以幾千元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等語(原告101年7月16日21時50分於中警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第8行以下參照);被害人申訴意旨則認為原告係尾隨進入商店,藉機與被害人發生身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
②證人即商店店員周文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要旨如下:
⑴被害人當場因發生本件身體碰觸受驚嚇而大聲尖叫,並與原告起爭執。
⑵被害人與原告係一前一後進入商店,該距離足以使店員誤認兩人彼此認識、相偕前往商店購物。
⑶被害人觀看女用皮包之際,原告則立於被害人身後約
30公分之距離,約有5分鐘之久,原告顯然沒有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糾紛等語。
③被害人於案發當場即以手機撥號報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中警第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件性騷擾進行再申訴調查程序(包括經被告派員查勘商店現場之商品層架與走道動線之調查程序)後仍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④承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程序及再申訴調查程序,既均確認原告該當成立性騷擾行為,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施以裁罰,另依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分由被告執行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故被告遂經101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屆第4次定期會議議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處分亦不該當違法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⒉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①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主張,訴願決定書業已逐項敘明理由
,諭知原告於訴願程序僅係重複再申訴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定原告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②訴願決定究竟涉有何種認事用法違誤致應予撤銷情事乙
節,原告迄未具體指摘,純係空泛指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應由原告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
⒊關於身體界限與人際交往之空間距離效應:
①人類學或心理學所研究討論之身體議題領域範圍甚廣,大致可粗略分為生理、心理與社會層面:
⑴生理層面係指客觀身體數值,如身高、體重、年齡、
健康等;⑵心理層面是指主觀之「身體意象」(body image)與
「身體界限」(body boundary),是個體對於自己身體之知覺(perceptions)、想法(thoughts)以及感受(feelings),例如外貌身材、性別服飾(扮裝、裝扮等)、身體對待(過度減肥、整型、刺青、自傷等)、身體自主權、性騷擾、性侵害等;⑶社會層面是個體與他人互動時對於自己身體之距離與領域,如隱私感、私人空間、個人領域等。
②曾有心理學家做過以下實驗:在空曠的閱覽室中,當裏
面僅有一位讀者時,以該不知情之讀者為受試者,與受試者互不相識之心理學家隨即拿椅子坐在受試者身旁,觀察受試者對此行為之反應,總計進行80個人次之試驗。實驗結果確認:空曠的閱覽室中雖然僅有兩位讀者,但所有受試者均無法忍受陌生人緊挨自己坐下,許多受試者在極短時間內默默地遠離到別處坐下,部分受試者則直接明確對這位陌生人心理學家說出:「你想幹什麼?」。
③前述實驗說明並驗證:人與人之間需要保持一定的空間
距離。任何人都需要在自己周圍存有自己能掌握之自我空間,如同一個無形「氣泡」般、使自己占有了特定的「空間領域」,足以感受到安心與安全感,但若自我空間遭人觸犯時,則會感到不舒服、不安全、甚至引起惱怒。
④關於日常生活中如何使用空間之學術研究,可稱為「人
際距離學」,至少包含「距離」與「領域」兩種向度。美國人類學家Edward T. Hall博士研究並定義日常生活中略有4種「人際距離」,不同人際距離之空間範圍大小遠近,係由雙方人際關係親疏程度及所處情境所決定:
親密距離:
A.此為人際交往關係中最小距離或幾無距離,近似「親密無間」,範圍約在6英寸(約15公分)之內,彼此間可能肌膚相觸,耳鬢廝磨,以至相互能感受到對方的體溫、氣味和氣息;較遠範圍略為6至18英寸(15公分~44公分)之間,可能表現出挽臂執手或促膝談心之身體接觸,體現出親密友好之人際關係。
B.就交往情境而言,親密距離屬於私下情境,只限於在情感上聯繫高度密切的人之間使用,在社交場合,大庭廣眾之前,兩個人(尤其是異性)如此貼近,就可能不太雅觀。此種人際距離通常見於貼心朋友、夫妻或情侶戀人之間,因彼此十分熟識、親密、隨和、不拘小節、無話不談,而使身體距離極為緊接。因此,若欠缺此等親密程度之人隨意闖入此種人際距離空間,除非有正當理由(醫療或急難救護等),否則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均被認定為欠缺禮貌、違反禮儀,足以引起對方反感,甚至等同自討沒趣。
個人距離:
A.此為與他人較少直接身體接觸之人際距離,大約為相距1.5英尺至4英尺(46公分~122公分)距離之範圍。此種距離恰好能相互親切握手、友好交談,多為與熟人交往之空間,陌生人進入這個距離亦會構成對他人空間感的侵犯。
B.人際交往中,親密距離與個人距離多於非正式社交情境中使用,正式社交場合則使用社交距離。社交距離:
A.此種人際距離大約為4~12英尺(1.2公尺~3.7公尺),體現出社交性或禮節上較正式人際關係,常見於工作環境或社交聚會中。此種距離中之較遠範圍,將呈現出更加正式之人際交往關係,例如:公司經理經常使用大而寬闊辦公桌,並將來訪者座位放在離桌子一段距離處,如此可與來訪者談話時保持一定距離;或者企業間或國家領導人間之談判、徵才求職時之面談、教授與學生之論文答辯等等,經常間隔或放置一張桌子或保持一定距離,此種距離即足以增加莊重氣氛。
B.社交距離範圍內,已無直接身體接觸,說話時要適當提高音量,需要更充分的眼神接觸,若無彼此眼神接觸,將會有受到忽視、遭拒絕的感受。是在此種距離中彼此眼神接觸,將是交談中不可或缺之交流形式。
公眾距離:
A.此種距離多為公開演說時演講者與聽眾間所保持之人際距離,範圍約為12~25英尺(約3.7~7.6公尺)、甚至更遠。此種距離幾乎等同全面開放、足以容納一切他人之空間距離,但人們幾乎亦可對處於此種距離範圍空間之其他人「視而不見」、「毫無互動」,因為相互之間未必發生一定聯繫。
B.此種距離空間之交往模式,大多是當眾演講之類,是以當演講者試圖與某特定聽眾談話時,必須走下講臺,使兩人間的距離縮短為個人距離或社交距離,才能夠實現有效溝通。
⑤承上可知,不同情境、親疏關係均於心理上及客觀上造
成相異之人際距離,若相互對應,足以使雙方心理感受到安適;倘若距離、情境與彼此關係不相對應,尤其是「交淺言深」、侵入個人距離與親密距離時,則會明顯導致心理不適感。換言之,所謂人際距離,亦可稱為「人的身體界限」,通常跟親近的人身體距離最近,而跟陌生人的身體距離最遠,因為距離遠近呈現出我們身體界限與私人領域。一般人多半在遭遇身體受傷害或被侵犯時,身體界限的意識會提高,也近一步體會到身體自主權,進而想到心理界限。身體受傷通常是遭遇車禍、受傷、衰老,或是覺得來日無多之時;身體侵犯是說我們的身體自主權受到威脅,別人未經許可侵犯到私領域危及個人界限,通常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身體自主權雖是身體權益之維護,卻與心理感受有關,例如某甲經常直視某乙的胸部,雖然某甲並沒有直接侵犯某乙之身體,卻使某乙感覺被侵犯,這是因為某甲侵犯到某乙的心理界限。當然,心理界線的範圍並不僅止於此,還包括個人情緒、認知、意見或態度被他人否定、忽視或批判,個體與他人主觀上認定的親密程度等。父母私下查看子女抽屜、e-mail、手機通話記錄或私人信件,常常因此侵犯子女的心理界限而引發親子衝突,願不願共用一個茶杯?要不要分享某個秘密?願不願意支持對方的觀點?亦包含在心理界線中。
⑥上開陳述,係引用黃素菲譯著「人際溝通(洪葉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2007年出版)」及陽明電子報「山腰部落格」之「看不見的地雷-談身體界限」,謹此陳明。
⒋原告行為遭提起性騷擾申訴,自以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他人之故意:
①A女與原告並不相識,其於10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
系爭商店內遭原告身體碰撞時,當場驚聲尖叫、引發店員注意,且A女隨即以手機撥打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遲疑。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推論,A女之驚呼與報警行為,核屬一般社會民眾受害時之通常反應,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A女係基於不正動機去誣指原告涉犯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明知「以下體碰觸他人」係違法行為,且原告於警方到場時,即積極主動表現欲以現金數千元「賠償或補償」A女之行為,亦屬社會常見之加害人欲息事寧人之行為態樣(請參見原告於101年7月16日21時50分之警局調查筆錄)。
②證人周文捷證述內容要旨業如前述。
③社工人員會同警員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案發商店之會勘結果:
⑴原告於案發當時曾表明願意留下電話、急忙欲離開現
場,遭A女報警、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是以店員攔阻原告離去;⑵原告於警員到場後,表明要外出領錢,以便包個紅包
給A女、讓A女壓壓驚;⑶系爭商店之包包櫃位與皮夾櫃位間之通道,經實測相
距有146公分寬,足以容納兩人順利通過,且原告所稱之皮夾櫃位與A女觀看之包包櫃位,係屬不同櫃位設置。
⑷綜上事證,並輔以前述人際距離與身體界限之學說論
述,堪認原告於案發之時確有故意迫近A女身體後側、藉以發生兩人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之故意。
⒌本件性騷擾案涉及身體的接觸,而且涉及身體重要部分,
依據基準表違反第20條「…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㈡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行為,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原告事後對A女作不當人身攻擊,包含提出刑事告訴,藉由刑事告訴程序取得A女人年籍資料,在被告調查程序結束之前,原告也去找過A女工作場所,並且對本案相關人員調查、警察、被告所屬人員提起陳情及政風室的檢舉,造成A女的困擾,故當時經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指訴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騷
擾之事實明確,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又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是被告就本件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訴外人A女及周文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調查筆錄、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屆第4次委員定期會議記錄、原處分裁處書、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89-112、18-20、12-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㈣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原
告(代號3482HO10107)陳稱:當時伊下體碰觸到A女之臀部,是因A女剛好起身臀部就碰觸伊下體部分,經A女反應後,伊一直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幾千元與A女道歉及請求原諒等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96頁);A女陳稱:當時伊拿一個皮包起來看時,感覺到有人用他的下體碰其右側臀部,伊大叫一聲並質問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向其道歉,並於警方到場時,表示願以幾千元與伊和解等語(同卷第92頁);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A女先入店內,原告隨後也進入店內,正當A女於店內看架上包包時,原告也站在該女子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5分鐘之久,正當A女手要拿起包包觀看時,大叫遭原告下體碰觸到,伊認為是原告未保持好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經查看店內的監視器沒有拍攝到,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等語(同卷第99頁),是依本件當時發生之情形,系爭商店內之監視器雖無拍攝影像可資佐證,惟綜合在場人員之原告、A女及店內店員周文捷等3人之陳述,原告事發當時係站在A女後方且面對A女,俟A女彎腰拿取包包時,原告之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有所碰觸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觀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卷第18-19頁),其理由係依偵訊中原告之陳述、A女及周文捷之證詞,與周文捷於警訊之證詞,認定原告並未跟縱A女至皮件店購物之情形,且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固非無據。然查:
①證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一個人在逛街
,先走進去服飾店,從服飾店出來剛好看到原告站在門口,雙方四目對看,伊認為原告站在門口又與伊四目對看,當下直覺原告是否在跟蹤伊,所以在下間店時想要確認原告是否在跟蹤伊,乃走進去皮包店,希望如果原告不是在跟蹤伊的話,原告應該要直走,伊就可以從皮包店再走出來,結果事情就在皮包店發生;當時,伊不知道原告一直跟在伊身後,直到伊彎腰去拿皮包起身時,原告的下體碰到伊的臀部,伊回頭一看才知道原告是伊在服飾店看到的人,當時伊就確定原告是在跟蹤,伊回頭質問原告幹嘛要碰伊?原告表示只是想要拿皮包,但伊反問原告幹嘛要碰伊,如果原告真的是要看皮包,不應該是站在原告的身後而且靠那麼近,然後原告向伊表示道歉,但伊不接受,請店員幫忙報警等語(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②原告於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調查時陳稱
:「我去看衣櫃子是女性精品櫃,我從攤位往服飾店方向走,我剛好探頭看看該服飾店是否有賣女性皮件,申訴人(即A女)正好從服飾店出來往皮件店方向走,我們在衣櫃子(服飾店)門口狹路相逢,當時路上行人有數十人,她出來後,有四、五位女生一起走出來。對方走過兩個透天房子的距離到皮件店,我後來才找到皮件店。」等語,有再申訴調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182頁),並繪製有A女當時穿著裸背到腰服裝之圖案(同卷第190頁反面)。
③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欄所載,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當時店內有4個客人……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即原告、A女),當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因為渠等是一前一後,當女生(A女)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原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正要拿正前方之包包,伊站在渠等右後方,距離約2、3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原告剛好跟A女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的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A女的臀部正面………」(同卷第19頁)。
④觀之現場照片顯示(同卷第205-209頁),原告身體與A
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約有146公分(同卷第206頁),如此走道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而綜合上述A女、原告與訴外人周文捷陳述之情節,足認A女係先於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又原告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依原告繪製之圖案顯示當時A女穿著裸背到腰服裝,原告更不宜緊靠A女後方,縱原告欲挑選之皮包恰好在A女前方,原告亦可請A女暫時讓位,或俟A女離開後再趨前挑選皮包,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退,將與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數千元與A女和解及請求原諒等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⒊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趁A女彎腰挑選皮包時,刻意緊
靠A女後方並趨前,造成A女起身時其臀部與原告下體部分發生碰觸,違反A女之意願且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使其感受冒犯,應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㈤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不適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申言之,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否則即有上述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可供參考。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於裁處行使裁量權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申言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茍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或者主管機關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最高上限
罰鍰10萬元,惟被告行政裁處書理由欄僅記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其理由欄僅記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依同法第20條處罰,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亦即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另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屆第4次委員定期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108-110頁),關於本件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決議亦僅記載:「伍、……提案三:3482-H010107(以下稱行為人)提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調查。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經調查,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罰鍰新台幣拾萬元整。」等語,至於裁處最高罰鍰之理由,則付之闕如,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⒋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陳稱:本件性騷擾案涉及身體的
接觸,而且涉及身體重要部分,依據基準表違反第20條「…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㈡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行為,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原告事後對A女作不當人身攻擊,包含提出刑事告訴,藉由刑事告訴程序取得A女年籍資料,在被告調查程序結束之前,原告也去找過A女工作場所,並且對本案相關人員調查、警察、被告所屬人員提起陳情及政風室的檢舉,造成A女的困擾,故當時經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等語。惟查,原處分之裁處書及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屆第4次委員定期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該條所謂「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應指加害人蓄意以手擁抱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言。本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雖涉及身體觸碰,但原告係趁A女彎腰挑選皮包時,緊靠A女後方並趨前,造成A女起身時其臀部剎那間與原告下體部分發生碰觸,並非原告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原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尚屬不同。原告所為雖屬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但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依臺中市政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表,應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項次一第20條㈠,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第59頁),被告未依該基準表行使其裁量權,逕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10萬元,且未具體說明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其裁量誠有怠惰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20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固屬有據,但被告未具體敘明裁處理由,以原處分逕處以該條法定最高罰鍰10萬元,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3年2月7日中分檢盛禮103上聲議38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聲請裁定再開辯論及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對A女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雖聲請再議,但該案件之偵查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裁定再開辯論及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