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強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王晨燁林素妃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Q君(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向被告申訴,其受僱於原告工作期間,原告於其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經向原告反應、制止,原告仍未停止該行為。案經被告蒐集彙整相關資料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1年9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之送達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按行政程序
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所稱一般法律原則係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原則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396號、第677號解釋多次闡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當事人之住所、居所皆可為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應擇得有效通知當事人之處所送達,方符合送達係通知當事人行政處分結果之程序目的。
⒉原告因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為被告所屬勞工局調
查,該局於101年7月27日及8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訪談,均將公文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原告並依指定時間至被告處接受訪談,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現居於臺中市,並且知悉將公文寄送至該地址可達到通知之目的。再查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之申請人工作性質為家庭幫傭,相對人即原告為其雇主,由訪談內容可知二人居所一致,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發生於被告管轄區域內,無從由被告管轄之理,更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現常居於臺中市。然被告竟無視原告常居臺中市之事實,將原處分逕寄原告於高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致使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訴願,被告所為之送達雖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該行政行為違法,勞動部據此而作成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違誤之處。
且原處分內容不當,損害原告權益。
⒊再者,原告確實曾拍打Q君,但拍打原因係因Q君睡覺不蓋
棉被或者洗髮後不吹乾頭髮,原告害怕從事看護工作的Q君若因而感冒會傳染給受照料之母親;也曾因Q君持續講電話未妥善照料母親,或者躲在被子裡講電話,於苦勸未受理會的情況下,出手拍打。又Q君平日對看護工作生疏包括護理流程、清潔病人,甚至連病人生理現象及飲食排便紀錄都未能詳實製作,多次教導亦未能改善。Q君的服務品質和醫衛常識技能實未能合乎其所提出之學歷與訓練程度,僅把雇主當成提款機以減輕其過度透支而無節制的浪費生活支出。又被告未明察Q君如縱火狂的特質,點火次數超乎常人想像,而雇主單純要求做好合約中的醫衛服務都被推三阻四,甚至明白告知不願對工作按常軌盡義務,原告多次洽請至仲介公司勸告無效。Q君怠工,原告只好告知將解除契約,此事件發生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Q君大聲吵鬧、摔東西,原告想安撫,但Q君不予理會,原告為了老人安全只好動手控制場面,並要求Q君至房間休息且聯繫仲介人員準備相關文件以終止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不當。
⒋原告於101年8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曾隔著衣物拍打Q
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等處,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楊孟欣逼迫原告承認的。事實上,原告僅表示或許因為管理上的需要有碰到Q君肩膀的部位,至於屁股部分原告有提供相片給楊孟欣,因為Q君於12月份在床上沒有蓋被子,原告唯恐Q君感冒而傳染給原告母親,所以提醒Q君,可能有拿被子去擠到Q君的屁股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勞工局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訪談,均將公文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發生於被告管轄區域內,無從由被告管轄之理,更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現居於臺中市…將原行政處分逕寄原告於高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蓋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原告之住居所,其戶籍地為高雄市,被告之行政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稽。是以,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各項聯絡文件送達,顯不可採。
⒉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據此,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曾隔衣物,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
處,為勞資雙方所肯認之事實,而Q君亦於原告有上述行為時生氣地制止,當下原告雖停止行為,惟此行為持續發生。此有101年7月24日訪談紀錄、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及照片可稽。本件原告對Q君所為隔著衣物,拍打Q君之屁股及大腿等身體處,而該處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為敏感、私密之處,Q君既表示有當場制止,則應足認Q君業已向原告清楚表達該等行為係不受歡迎,並已造成Q君不舒服,惟原告竟一再強調係屬管教行為,而漠視Q君之表達及抗議,反持續為該等不當之行為。按雇主與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雇主對受僱者之工作表現或行為倘認有需改進之處時,本應基於尊重和諧之立場與勞工溝通協商,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採取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造成Q君有不舒服之感受及造成心理不安,而置身於冒犯性之工作場域。況且,Q君業向原告反映有性騷擾之情事,原告於知悉後,並未停止該等行為,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⑵原告是否對Q君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⒉次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
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
而原處分送達地址高雄市戶籍地無人居住,自94年12月26日起停水迄今,已廢止用電等情,業據其提出自95年起之健保相關繳費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花旗銀行之外勞申辦銀行開戶同意書、臺中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會員通訊錄、美商協會會員資料、電信局繳費資料、稅捐稽徵暨行政執行函及繳款書(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62-145頁)、台中市西區忠誠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書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39-44頁),證明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居住於上開地址。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時詢問本件被告所屬承辦員林家羚及楊孟欣,前者表示係於處理看護申訴案件時,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原告住居所是在臺中市○○路,而於調查過程中也與原告聯繫,所以也得知原告居住於臺中市○○○○道原告設籍於高雄,亦曾至原告家中拍攝外勞繳費單據;後者陳稱因為知道外勞工作地在臺中市,原告是雇主,所以相關文件也都送臺中市○○路處所,原告未說明高雄無人居住,因高雄是原告戶籍地,所以後來文件送高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58-59頁)。足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得證明其有以臺中市○○路處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則該址確實為原告之住所地無誤。反觀被告所屬職員於承辦案件過程中,已知悉原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處所,卻仍將後續文件甚或最後作成裁罰之原處分送達原告設籍之高雄市處所,嗣因高雄市處所無人居住而為寄存送達,導致原告就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之訴願逾期,而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就被告101年9月24日寄發原處分裁決書至原告戶籍地一事,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查結果,該郵件寄存在高雄郵局已逾寄存送達期限,仍未經收件人領取,相關郵件已歸檔保存,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則被告就原處分並未送達於原告實際住居所,而係寄存於該戶籍地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⒋據上,本件被告雖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
但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1年9月27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該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自有未洽。又原告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存款,經渣打銀行通知始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後經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追查並請求補發裁決書,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補寄裁決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2年5月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對Q君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⒉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規事實略以:申訴人Q君表示
工作期間,原告有於Q君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其均向原告反應要求制止,然原告仍未停止該等行為。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33頁)。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
告係於101年1月12日雇用外勞Q君,同年3月14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押Q君薪資之執行命令後,Q君工作就不盡力,甚至要求原告代為借款,而無法管教,當時曾要求仲介介入,Q君還簽立切結書;同年6月18日Q君向原告借錢未獲同意,Q君即在家摔東西,原告為制止其行為而有肢體動作,隔日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Q君即由警方帶走;原告僅有拍打Q君的頭部或肩膀,之前曾因Q君與母親同房,又睡覺不蓋棉被,原告擔心Q君感冒傳染給母親,所以會拍打Q君屁股跟大腿;目前外勞Q君逃逸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足認原告確曾有隔著衣物拍打Q君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其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拍打Q君行為,並陳稱係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楊孟欣之逼迫而承認拍打云云,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⑵依Q君101年7月24日於被告處之訪談紀錄陳稱:係於101
年1月12日至原告家中擔任看護工,工作內容為照顧阿嬤還有打掃環境;工作表現不知道原告是否滿意,但原告不喜歡其一直講電話;自101年1月15日起,幾乎天天原告會趁Q君入睡及白天工作時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因原告有力,所以有時候覺得很痛;其會很生氣制止原告,原告即停止,但此情況持續發生;生理感覺很痛,心理會哭;隔6個月才向主管機關申訴是因為想要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43至44頁)。
⑶證人即孜亞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王孜文於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73號審理時到院證稱:外勞Q君是在100年8月時入境,第1位雇主在員林,Q君工作態度不佳,當時她是照顧插鼻胃管的病人,後來造成病患感染所以被辭退;其於同年11月19日將Q君帶回公司收容,後來11月25日送到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分處(下稱:MECO),101年1月原告接洽要求介紹外籍看護工,透過MECO才與其公司接觸,其與原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指名承接Q君,其也有告知Q君工作態度不佳,但原告表示沒有關係,可以感化Q君;後來原告帶回Q君,結果相同情形一再發生,即Q君沒有依照雇主的工作指示,亦無法教育及接受輔導,一直玩電腦,當時其還責怪原告自找麻煩;101年6月19日左右,雙方發生嚴重爭執,其建議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後來6月21日接到勞工局通知,Q君於6月19日晚間已經報案,現由警方帶回;雙方僱佣之5個月期間都是其去輔導,主要是輔導工作態度,Q君未曾表示原告有不當或異常行為,都是原告抱怨Q君工作態度不佳;其經常前往原告家中輔導Q君,但是從未聽Q君反應遭到原告毆打或性騷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認原告所稱Q君工作態度不佳,雙方對於勞務內容認知歧異,且Q君未能接受輔導教育,終致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堪予採信。
⑷證人即天主教菲律賓潭子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於本院更
審時證述:原告曾因Q君欲借錢讓Q君之母開刀之事,請其幫忙以電話向菲律賓方面查證,Q君平常並無打電話向其反映原告拍打Q君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也沒有向其說過Q君身體有被打紅腫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0-81頁)。
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易伯
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101年6月19日晚上約9點多,其至臺中市○○○街○○號把Q君帶走(提示Q君照片),帶走當時Q君服裝都正常,也沒有看到有被打的情形,當時Q君也沒有向其陳述被原告拍打,Q君不太懂中文,因為雙方已經解約,當天晚上是颱風夜,仲介公司沒有辦法派人到場處理,Q君又想要立刻離開,原告也沒有意見,所以警方才將Q君帶回去;在101年6月19日之前或之後,Q君並無向派出所報案受到虐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1頁)。
⑹證人即MECO專員楊仲美於本院更審時證稱:101年1月8
日因為原告欲僱用Q君,Q君不願意填勞工僱用申請表單,所以Q君要求到MECO,當時是其負責接見;在101年6月29日時MECO收到Q君以電話或到辦公室投訴遭到傷害,希望MECO收容她(庭呈MECO電腦紀錄表1件),電腦紀錄表第2行就是MECO在101年7月12日的電腦紀錄,另外電腦紀錄表第1行是Q君在100年12月1日投訴國外仲介超收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131-135頁)。而依MECO電腦紀錄表所載,Q君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 / SHELTER ASSISTANCE」,其中文翻譯為「身體的粗暴對待/避難協助」。
⑺綜合原告與Q君所述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
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又依證人王孜文證述之內容,證人王孜文未曾聽聞Q君提及原告有不當或異常行為,或者有毆打及性騷擾情事,而王孜文係仲介公司負責人,舉凡Q君之仲介來臺相關事宜、最初生活起居收容、教育輔導等應均有參與,其與Q君應有情誼存在,Q君果真遭受原告之性騷擾,應向王孜文訴苦或求援,然Q君卻未為之,自與常理不符。另依證人陳智仁、易伯恩之證詞,Q君均未曾向其等投訴遭原告性騷擾,苟Q君曾遭受原告之性騷擾,且因顧忌僱傭關係而暫不投訴,則Q君於101年6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經帶往收容中心時,理應會向執法員警易伯恩或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投訴,然Q君卻未曾為之。至於證人楊仲美雖證稱Q君曾向MECO投訴,惟Q君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身體的粗暴對待),亦非屬性騷擾。
⑻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
時表示,Q君身上傷勢照片是自行用E-MAIL寄來,被告並沒有現場勘驗,對於Q君身上是否真有傷勢或者照片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間內均有待查證;本件係根據Q君供述原告之前曾拍打其比較私密部位,而原告也表示曾有拍打情事,所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二第82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並不確定Q君提供之照片中身上傷勢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且該傷勢發生時間為何,亦無從得知,僅憑Q君之片面指訴,亦未實際勘驗照片所示傷痕,即遽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自嫌率斷。又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多屬輕撫或偷襲被害人敏感部位之方式,且無論以輕撫或偷襲方式,加害人之動機僅在滿足其一時之快感,其客觀行為並非以造成被害人受外傷為目的,應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傷甚至紅腫之情形。而觀之卷內所附Q君照片,Q君臀部兩側均已出現紅腫現象,再徵諸Q君事後向MECO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身體的粗暴對待),客觀上其成因係肇因於原告管教過度之拍打行為之蓋然率,顯然高於肇因於性騷擾行為之蓋然率。
⑼綜上諸情以觀,Q君既與原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且
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10日餘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或係Q君挾怨報復之舉,誠屬有疑,自難僅憑Q君片面之指訴,逕認原告確實對Q君具有性騷擾之行為。本院認為,客觀上原告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然與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符,蓋原告上開拍打行為並非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此由前開原告及證人王孜文之陳述,即可得知原告係基於管教或與Q君發生爭執之情況下所為之拍打行為,且依Q君自陳不知工作表現原告是否滿意,但原告不喜歡Q君一直講電話等語,顯見Q君知悉原告對其生活習慣有所不滿,益證原告拍打Q君之動機,並非出於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從而,原告雖有拍打Q君之行為,惟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3條所規定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