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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7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指定自然人陳盛

沺代表行使職務)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

王暐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補正代表法人指定自然人范正夫代表行使職務,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具狀陳明自然人代表變更為陳盛沺,並由陳盛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併予撤銷被告101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及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被告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及勞委會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核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係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郭盈志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工保險局(已變更名稱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年6月21日重新核定按職業病給付,惟原告就郭盈志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然屆期原告未為陳述;被告遂以原告遲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臺中市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2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郭盈志因職業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並於101年4月10日前回復給付證明,惟原告未依限給付,被告復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因原告未依法補償郭盈志自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經臺中市勞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1年6月5日前給付並將給付補償之給付證明回復,惟原告給付之補償不足,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且原告遲未給付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再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仍表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是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併請求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

中風」而昏倒送醫,經勞保局前以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其後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勞保局亦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勞保局竟誤用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始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而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認定原告未給付員工郭盈志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並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改正,雖經原告具函聲明異議並補陳異議理由,然被告未經審酌原告之異議理由,即逕以未接獲原告陳述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為由,對原告加重裁處10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雖原告依法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勞委會未予詳查,即以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秩序行為或事實之行政制裁,

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確實存在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事實(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行為人必須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以及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發生須可歸責於行為人(責任條件)。其中所謂「責任條件」係指行為人針對行政裁罰條款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應具備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方具有「可非難性」,而得就該行為課予責任,此即「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觀察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查:

1、承上(一)所述,依勞保局96年至99年一貫見解,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原告基於對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信賴亦確信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因此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勞工郭盈志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為補償。且在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則原告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可非難性」。再者,原告亦明確表示若嗣後郭盈志經確認為職業傷病,原告將依法給付郭盈志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絕不拖欠。

2、是據上,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構成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事由,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一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系爭規定揭示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此即「責罰相當」之誡命。而所謂「責罰相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及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接櫫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蓋罰鍰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以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手段,然罰鍰之裁處額度仍須符合行為人之違法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本件承上,縱認原告仍應被課以行政處罰,惟依本案事實,可知原告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係基於對勞保局96年至99年行政處分之合法信賴,又因勞保局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正在行政救濟中,原告確信員工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無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因郭盈志並未向原告提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並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復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已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是原告違反第59條之情節輕微,惟被告未考量全案事實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認情節重大,並加重裁處原告罰鍰,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

(四)、原告於原處分二作成前之101年4月10日亦委託律師發函詳

細說明,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於撤銷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訴訟終結前,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並未向原告提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以及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獲得理賠款408,201元等情事。且原告於原處分三作成前之101年6月4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關於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本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475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應俟相關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被告再論原告之行政責任,並重申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有違法疑義,暨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保理賠等情,並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處理。惟被告全然未予斟酌有利原告事項即作成裁罰處分,被告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揭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在補償內容依法未確定前,原告無從給付,且原告已協助

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難謂未即時給予勞工工資補償:

1、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並未因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相關申請應依職業病辦理,而當然對郭盈志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況郭盈志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則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原告對郭盈志負有職災補償義務,是被告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依勞保局核定對原告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

2、原告協助前員工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與原告就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給付職災補償,二者並無扞格,且係兼顧前員工郭盈志與原告股東之權益。

3、縱使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對郭盈志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及合理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致原告事實上無從為給付,惟被告未考量上情即加重裁罰,被告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理由二已詳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理由五亦揭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為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至於勞保局核付職災保險給付依第59條規定,僅涉及雇主得否就勞工保險已為之給付為抵充而已。故被告逕以勞保局職災給付之認定作為第59條職災之認定,顯然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

5、再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事件,主張被告以勞保局已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給予給付,原告未對郭盈志支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勞保局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謢法第13條規定,主張勞保局之處分依法並無拘束被告之權限。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勞保局核准發給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致遭被告裁處罰鍰之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勞保局作成處分而受侵害,而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院102年裁字第500號裁定予以維持。

6、再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故郭盈志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加計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給付,關於工資補償部分,業已領取116萬8,608元〔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貳之四不爭執事項(七)〕,前開金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郭盈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21萬440元,僅差距41,832元,且醫療費用部分亦得自勞工保險給付獲得核退。是本案絕無被告裁罰書所稱「遲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之事,原告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屬情節輕微,被告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應告知原告職災補償金額,在補償內容未確定前,無從給付:

1、被告上開三處分皆係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支出,而對原告加重裁罰。是被告就原告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金額之認定,當然是被告認定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則被告與郭盈志間關於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之計算既有爭議,被告自應告知被告關於被告就補償金額之認定,以供被告遵循。被告怠於告知,又漠視被告因與郭盈志間關於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爭議,致被告未能依被告所訂期限為給付等情事,即逕對被告加重裁罰,顯非適法。

2、雖被告抗辯原告為郭盈志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非不能依法定方式計算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云云。惟查:

(1)、因原告每月薪資之發放分為二期,分別於當月20日及次

月5日發放,惟郭盈志卻一再堅持以每月入帳金額(即當月5日及20日發放之金額)作為每個月工資的認定標準,且於民事訴訟進行半年後,經由法官之曉諭,始同意以當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金額計算當月之工資。惟其又主張原領工資之計算應再加計加班費,因勞工就工資之計算基準一再為爭執,故工資補償之工資計算基準遲至訴訟進行一年半後,始由法官依原告之主張判定。

(2)、工資補償之期間:因郭盈志於勞保局作成100年6月21日

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皆經認定為普通傷病,原告與郭盈志因留職停薪期滿未申請復職,依工作規則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主張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惟勞工主張原告最早可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98年3月31日,故勞雇雙方間就應給付工資補償之期間亦有爭執。

(3)、勞工否認並爭執原告得就勞工已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暨國

華人壽團體險之保險給付得予以抵充原告應付勞工之工資補償。為處理上開爭議,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係於歷經一年半之審理程序後,方釐清原告應付勞工工資補償之金額為41,832元。試問,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給付時,應如何逕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勞工滿意而不再向被告申訴之給付金額。

3、被告主張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之要費用給予給付,惟:

(1)、郭盈志100年8月間向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時,未提出

金額暨相關證明,雖其於101年6月追加醫療費用為620,829元,經原告爭執後,始於102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394,202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勞工393,802元之醫療費用。

(2)、承上所述,於被告對原告以未付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加

重裁罰之原處分一及二作成時,郭盈志從未向原告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縱於原處分三作成前,勞工曾提出所謂醫療費用之金額,惟並未證明該等金額為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應如何為給付,因礙於無確切金額,致無從對郭盈志為給付,被告全然罔顧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只因郭盈志一再向其申訴,即對原告一再加重裁罰。

(七)、關於補償金額沒有爭議部分,被告未先為給付,理由說明如下:

1、因原告與勞保局間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於101年12月5日始辯論終結,與郭盈志間之民事訴訟更遲至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自被告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命原告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起,至被告認原告補償不足再以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第三次加重裁罰止,原告皆處於行政救濟暨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病之狀態,因此於被告限期命原告對郭盈志給付暨連續三次加重裁罰期間,並無沒有爭議而得先行給付的部分,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應給付郭盈志之金額,則原告為避免造成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上的不利益,更不敢冒然給付。

2、被告對原告連續三次裁罰時,從未曾將原告得依法行使抵充之勞保傷病給付267,052元納入計算,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所謂違法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亦因被告從未將其計算基準與計算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得悉被告該等疏失,而無法向被告為事實之澄清。

3、原告對郭盈志縱有職災補償義務,所負義務亦僅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計算之工資補償抵充上開保險給付後之不足額,惟被告全然罔顧前開100餘萬元之職災補償,竟謂「原告全然未依法給付任何補償予勞工,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之行為」,足證被告作成處分之輕率。

(八)、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義務,課予雇主無過失責

任。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雇主非勞保局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之利害關係人,雇主不能就勞保局之核定提出任何行政救濟;故若再如被告主張,雇主於勞保局職業病給付核定後即應負職災補償義務,否則依法即應裁罰,無異再剝奪雇主於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管道。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重大補償責任,惟不應因此而全盤否定雇主子法律救濟途徑,否則勞保局有核定瑕疵或不肖勞工藉此管道對雇主為不當索求時,雇主卻只能任其予取予求,不得尋求任何法律救濟,此又豈是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九)、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惟三

者皆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三處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追加訴訟並變更聲明。

(十)、綜上,爰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暨勞委會101年8月8日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查原告經營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其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於100年6月21日核定按職業病給予給付,惟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其違反第59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稱勞保局96年至99年向來皆認定前員工郭盈志非職

業傷病,雖事後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其認為該函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究否屬職業傷病仍有疑義。然原告雖對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0月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659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後,原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該會已於101年1月2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0認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並駁回其訴願請求。爰此,郭盈志符合職業災害並無疑義,原告即須依第59條規定給與郭盈志職災醫療補償。再者,原告不得逕自認定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繫屬中即未依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此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責,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至於原告所陳被告未審酌其補陳的陳述書即予以裁處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4日聲寶(行政)字第2號函中雖表示將補陳訴書,惟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仍未收到原告之陳述書,其陳述書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也已過了10日陳述意見期間,固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因原告違反第59條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三)、有關原告稱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32條對此特別規定。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於勞保局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災害時即須依法給予郭盈志補償。

2、按行政罰法第7條,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於勞保局核定勞工郭盈志屬職業災害時即須依法給予補償,不得因逕自認定該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繫屬中即未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3、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告為一知名大型企業,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告,惟原告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未善盡社會責任,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違比例原則。

(四)、有關原告稱縱使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在補償內容依法

未確定前,原告無從給付。且其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難謂未即時給予勞工工資補償部分:

1、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告即可依法裁罰。

2、至於原告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本案係因原告逕自認定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行政處分違法,而拒絕給付郭盈志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此已構成違法事實且不因被告裁處書上未註明給付金額而有影響。另原告與勞工間之民事訴訟,並不影響被告本於行政機關職權所為之裁罰,亦不影響該裁處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故被告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業已發現其違法事實,被告即可依法開罰,並不受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

3、雖原告聲稱已協助郭盈志申請?體職業災害保險金,惟該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係分別於101年3月7日及101年7月26日核定給付,基此,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除了勞工保險給付外,原告尚未就其該負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給付任何金額。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病至被告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均未按月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其違反第59條事證明確。

(五)、有關原告稱被告應告知原告職災補償金額,在補償內容未確定前,其無從給付部分: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告即可依法裁罰。

2、至於原告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工資補償的計算方式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皆有明文規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並非不知郭盈志職災前一天之工資,其非不能依法定方式算出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故原告表示因不知應給付金額而無從給付實為推拖之詞,並不得阻卻其違法事實。而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之必要費用給予給付,此金額並非由被告來認定。

3、另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37號判決,表示被告有告知原告給付勞工明確金額之案例,惟查,該案係因原告在接受勞動檢查時誤將欠款2,800元說成工資2,800元,造成檢查員於談話紀錄中對勞工之日薪登載錯誤,致爾後計算出之原告應給付給勞工補償金額有誤,進而影響到原告之違法事實。故該案係指被告機關在原告陳述意見時提出該勞工日薪應為1,000元而非2,800元時,應本於職權調查勞工之實際日薪應該為何,並非指被告有告知原告明確金額之義務。而該案最後撤鎖原處分係因釐清勞工之日薪後,以該基準算出之工資補償,原告即無給付不足之部分,自無違法事實之存在。而本案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病至被告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均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且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皆未給付,其違法事證明確,與前案顯不相同。故原告在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告,惟原告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不當。

(六)、有關原告稱民事訴訟法院經過一年半程序,方釐清原告應給付給郭盈志之工資補償金額:

1、原告聲稱民事法院判定原告應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金額為41,832元,惟依民事法院判定,其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10,440元,係經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抵充後,原告需再給付工資補償41,832元,並無郭盈志主張金額與法院最後判定金額有懸殊差距之情事,合先敘明。

2、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且在案件進行期間,原告亦無向被告詢問有關補償金額該如何計算之事項,故其聲稱因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之說法,乃屬事後推託之詞。

(七)、有關被告在勞資雙方有爭議時如何認定原告違法進而開罰:

1、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郭盈志職災期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平均工資為42,010元,原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170,649元,扣除勞保局核定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4日之職災給付373,874元後,原告應給付給郭盈志工資補償796,775元,惟原告未給付,故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依法裁罰。

2、被告於102年2月7日發函限原告101年3月31日前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雖被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給付於101年3月7日給付408,201元,惟就工資補償部分,仍不足388,574元,且醫療補償亦未給付,故被告於101年5月1日依法按次處罰。

3、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再次發函限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前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原告雖於101年6月5日陳述意見表示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惟原告若真有意願負起雇主補償責任,在金額有爭議時應主動詢問被告人員,非只以「無從給付」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然本件中原告爭執點一直都是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故原告在被告限期給付期間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於101年7月4日再次依法按次處罰。

(八)、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原告應給付

予勞工之補償數額,並無不能確定之問題。換言之原告至少應自行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法定之補償數額及勞工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予勞工,方能認定其已履行法律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至於勞工若對原告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給付內容仍有所爭執,方能認為係屬民事之爭議問題。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稽;有關雇主於勞工罹患職業病時所應負之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均予明定,故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確定補償數額之問題,自不得以原告因無法確定補償數額,即認其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是原告前述之違法行為,至少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原告明知其勞工郭盈志已為勞保局認定為罹患職業病,並經被告通知其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勞工郭盈志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惟原告猶仍消極不作為,其顯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退步言之,不論原告對於補償金額所為之爭執,亦或勞工郭盈志是否確已罹患職業病之事實所有爭執,經勞工郭盈志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祧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盈志確有罹患職業病之事實無誤,是原告對於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行為,至少亦有「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過失。

(九)、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認定原告未依法補償勞工郭

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原告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因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罰各100,000元,惟原告對於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仍有疑慮,遂提起行政救濟、民事訴訟,於該等訴訟未確定前,被告得否逕予裁罰,原告未給予上開職災補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2、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台上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

性腦中風」而昏倒送醫,經勞保局前以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及於96年8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核定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及於98年10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所請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惟嗣勞保局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辦理,補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106,822元,及失能給付計731,650元,且於100年8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給郭盈志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日,其餘申請期間則不予給付之情,此有上開函文等可稽。而審之被告係據前揭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審查意見略以:「...其工作壓力可期,依推論其95年9月後之工作時數,雖個案之陳述有高估之情形(每月工作481小時),然其超時工作亦可推估而知,工作壓力與超時工作,個案應具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綜上,個案之疾病傾向認定屬職業病。」為由,而為上述按「職業病」辦理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且原告就勞工郭盈志之「出血性腦中風」疾病,是否非屬職業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應認勞工郭盈志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職業病之事,係堪認定;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對勞工郭盈志自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未能確定有對郭盈志給付補償義務之詞,並非可採。

(2)、承上,原告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對

勞工郭盈志補償之責任,而勞保局重新審查前後「普通傷病」、「職業傷病」固屬不同認定,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未對勞工郭盈志給付補償,依首揭規定意旨,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至於原告對上揭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辦理,補發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二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及原告在勞工郭盈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就勞工郭盈志之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一事提出爭執、抗辯(此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郭盈志係罹患職業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嗣經撤回上訴在案),並不影響原告對勞工郭盈志應負擔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之責任,則原告主張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原告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之詞,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3、再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8號、86年度台上第2294號等判決可參。本件:

(1)、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前,固於101年4月10日以律師

代為函覆說明「協助勞工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險理賠,…已於101年3月7日理賠郭員職災保險之殘廢保險金196,100元、薪資保險金210,430元,合計共408,201元…」之旨,並提出該份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可按,及另提出於101年7月26日經核定之勞工郭盈志受職災保險薪資保險金理賠317,252元之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未為給付部分,原告仍負有給付補償之義務,且觀之被告於原處分一作成前、即於100年11月24日檢查後,關於原告勞動條件檢查訪查報告書記載「(一)醫療費用:

…勞工郭盈志是否有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法遽斷,惟受檢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醫療費用補償,至屬明確。(二)原領工資補償:…該12個月原領工資約504,120元,扣除勞保局給付後之差額為130,246元,…受檢單位之給假計薪標準為:…就此期間,受檢單位給付金額未符規定標準,…40,625元。…受檢單位應依規定補該近18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756,150元,惟未補償給付。(三)殘廢補償:…經查,尚無不符。」等內容,並衡之原告所陳上揭協助勞工郭盈志請領職災薪資保險理賠金等情,已難認定原告有何無從依勞工薪資資料,計算自勞工郭盈志發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經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原告支付費用之補償金額後,所應給付予勞工郭盈志之補償的情形。

(2)、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

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故原告未於被告原處分一作成前、函知原告立即改善後,計算及給付勞工郭盈志職災補償金,且未於被告原處分二、三作成前、函知原告限期改善後,亦確實未足額給付勞工郭盈志補償金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對郭盈志縱有職災補償義務,被告全然罔顧前開100餘萬元之職災補償,竟謂「原告全然未依法給付任何補償予勞工,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之行為」,足證被告作成處分之輕率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件:

1、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然承上(一)、2、(1)、(2)所述,勞保局重新審查勞工郭盈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案,前後有「普通傷病」及「職業傷病」不同之認定,而依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並考量立法授權之目的,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情,是否已達原處分一所載「因情事重大,爰依…處分加重如主旨」之情事,已有疑義,且原告此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應較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足徵被告為原處分一之裁處,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所為之原處分一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加重裁處原告罰鍰,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2、另關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部分,係原處分一之後,被告對原告所為第2次、第3次之處分,且承(一)、3、(1)、

(2)所述,已難認定原告有何無從依勞工薪資資料,計算自勞工郭盈志發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經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原告支付費用之補償金額後,所應給付予勞工郭盈志之補償的情形,復被告函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仍未足額給付勞工郭盈志補償金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係屬明確,原處分一、二各以「原告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因情節重大…」「原告給付之補償不足,…原告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因情節重大…」為由,分別裁處100,000元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三亦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之詞,已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3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三裁處原告各10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為原處分一部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被告所作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