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8號原 告 楊弘政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民國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原告其餘抗告均駁回確定在案;易言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確定部分,包括原告起訴聲明第1、2及4項,即(一)、請求確認財政部91年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釋令牴觸法律行政處分無效,所依為行政處分應撤銷。(二)、請求廢棄102年7月22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四)、請求撤銷被告10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5747號;是原告於本院仍陳明聲明如上開(一)、(四)之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被告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嗣於發回更審後之103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02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對於其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第四條…訴訟(係指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沙鹿稽徵所101年5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102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核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附記:「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但涉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或警告、記點、記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而該決定書業於10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在案,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且原告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2個月不變期間,應於10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2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