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林碧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勞工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勞工林維信及張瓊月約定101年11月份之工資應於該月底發放,然原告遲至102年3月15日始給付林維信101年11月1日至6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448元及102年1月31日始給付張瓊月101年11月份工資25,19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以102年8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立法意旨,當指勞工受雇期間,正常每月應領取工資之時間而言,如勞工遭解職、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衍生工資給付糾紛,則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當月工資究如何結清與何時付清,該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就林維信之工資部分,林維信於101年11月6日遭解雇卻表示不接受,雙方就林維信遭解雇之部分仍有爭執,原告有以電話、簡訊通知林維信來領取工資,其仍不來領取,表示要領101年11月份全額工資;就張瓊月之工資部分,則係雙方協議資遣,並約定將101年11、12月工資連同資遣費一起給付,其並非故意遲延發放工資,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林維信101年11月份工資4,448元,林維信縱經通知未前往領取,原告並非不得以匯款、郵局匯票及提存法院等方式給付,原告卻遲至102年3月15日始以匯票寄達給付;張瓊月101年11月份工資25,198元,原告卻遲至102年1月31日始通知其前往工會領取,故原告確未依約給付上開2名勞工101年11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林維信與張瓊月101年11月份薪資是否有遲延發給工資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均在避免勞工因工資未如期發放,致生活頓入困境。
㈡查原告係經營勞工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先後於102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應於該月底發放,然原告遲至102年3月15日始給付林維信101年11月1日至6日之薪資4,448元,另至102年1月31日始給付張瓊月101年11月份工資25,1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及支出傳票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遲延給付林維信與張瓊月101年11月份薪資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陳稱:林維信於101年11月6日遭解雇後,原告已多次
以電話、簡訊通知林維信前來領取工資,係林維信拒不領取,堅欲領取該月全額工資云云。惟查,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依據,縱勞雇雙方就林維信101年11月6日遭解雇後一事是否合法,即其後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需給付該月份全額工資仍有爭議,然原告既已於當日解雇林維信,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善盡雇主職責妥與勞工協商並給付工資。縱使勞雇雙方尚存有爭議,然林維信於101年11月1日至6日共計工作6天,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計算該6日工資並無困難,則原告仍應如期將該6天之工資先行發給林維信,始為合法。而原告就其主張曾多次通知林維信前去領取工資,惟林維信拒不領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林維信經通知拒不前來領取,原告仍可將該工資以匯款、郵政匯票或提存於法院之方式給付林維信工資,然本件原告並未以積極作為處理給付薪資事宜,及至102年3月15日始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林維信101年11月份工資,顯有遲延給付工資之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張瓊月101年11月份工資部分,係雙方合意約
定將101年11、12月份工資與資遣費一併給付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工資之給付,原則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例外為按月預付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而本件原告自承與勞工約定工資發放方式為每月月底以前,原告若欲與個別勞工另外特別約定當月工資之發放期限,即應於當月月底履行期限屆至之前另約定之,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勞動條件、確保勞工工資定期給付之精神,俾免勞工在工資已遲延、尚未給付的狀況下,立於不平等之弱勢地位,而與雇主訂立特別約定。依102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39頁)記載,張瓊月於調解當日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1月、12月薪資,並恢復僱傭關係或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則表示張瓊月之離職日為101年12月22日,張瓊月與林維信薪資未給付是因工作及薪資清冊未完成,另張瓊月請求資遣費須提請原告理事會通過再議等情,顯見至102年1月8日調解當時原告與張瓊月就資遣一事尚未達成合意,更遑論張瓊月同意其101年11月與資遣費一併給付。縱其後原告理事會於102年1月25日同意給付張瓊月資遣費,原告與張瓊月雙方約定將101年
11、12月工資及資遣費合併給付,並於102年1月31日給付,仍無法改變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應按時給付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2年3月15日及102年1月31日始分別發
給勞工林維信及張瓊月101年11月份工資,顯逾每月定期發給工資之履約期限,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採,其上揭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