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曾瓊玉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支領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31日,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務、職稱為視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後於100年11月8日陞任該科一般行政職系之科長職務,該科長之職務職系自10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台幣(下同)287,850元;經被告於103年5月6日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務、職稱為視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後於100年11月8日陞任該科一般行政職系之科長職務,該科長之職務職系自10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其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7,850元,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組織條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利署組織條例)雖未規範設置法制機構(單位),僅依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之辦事細則(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於水利行政組設置專門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之科,然該組法制職系職員應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理由如下:(參照101年4月18日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決議):
(一)、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令。
(二)、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三)、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
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被告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三、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應本平等原則為之;而資訊專業加給與法制專業加給之支給,依各該加給表之規範,既均以該機關之組織法規設有資訊單位或法制單位為要件,則被告既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二十)(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表)之「組織法規」而支給被告機關之資訊人員資訊專業加給,於專業加給表(五)(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表),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另被告前退休之何意棻自96年1月1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並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嗣被告審認何員不符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乃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撤銷何員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並檢附何員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認定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該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審依據本院發回意旨重為審理結果,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1日起生效適用之專業加給表(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重申此旨。又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乃依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事項。…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且上訴人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備,是被上訴人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
(1)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第(3)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70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畢業證書及7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亦同時符合第(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而請領法制加給等為由,撤銷被告追繳之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即發給法制秘書何意棻法制專業加給,本件原告情形與之相同,則被告理應比照辦理,以符平等原則。
五、目前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下稱水政一科)是否為被告專辦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答案應為肯定,因為除水政組外,所有其餘業務單位涉及法制問題,均加會水政一科,包含人事室在內。且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之「分組、分科辦事」,已確認水政一科編制,且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水政一科辦理之業務內容,益證水政一科屬水利署組織條例明訂之法制專責單位,被告於104年1月7日補充答辯理由一(二)末,稱「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亦肯定被告之組織條例已設置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僅未如資訊室訂有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另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銓敘部之函示,認定非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已明釋「…,又該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二者顯有矛盾。
六、查依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按被告現行有效適用之組織法規僅2則,即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惟被告一再陳明水利署辦事細則非組織基準法規範之組織法規,恐已造成被告為「黑機關」情事,此應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理由之一。承上,依組織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之理由及精神係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與各法律均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相同,故組織基準法如同各機關組織法規之憲法,各機關於訂修機關之組織法規時,均不得違反組織基準法之相關規範或精神,惟不論「處務規程」亦或「辦事細則」,其授權法令均非組織基準法,而係其上一位階之「法律」或「命令」,是故被告一再主張需「依」組織基準法訂、修始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實為誤解。且組織法規之訂修權責,於被告係屬人事室業務,被告既一再陳明「水利署辦事細則」非組織基準法之組織法規,何以被告未責領其人事人員依組織基準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訂修其組織法規;本案之癥結問題只在法規名稱不同,法規訂修之權責又在被告(人事室承辦),原告因此蒙受不利,實不公允。另被告可否以上級組織改造之命令為由,而違反組織基準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蓋依組織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應於行政院組織法(99年3月)修正後1年內完成修法,但被告至今仍未依該規定將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故應自實質而非以形式解釋組織法規,否則被告顯然未依法行政。
七、並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申請書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次依按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次查現行「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二、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一)、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定
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經濟部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二)、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相
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三)、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被告水利行政組第1科尚非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故被告尚難依表五適用對象第4點第1款規定核給原告法制加給,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於98年間即奉示因應業務需要,檢討各組室業務職掌及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進行辦理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案報送經濟部相關作業,本修正案嗣奉經濟部99年3月2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在案。另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組改各項進程,研擬組改後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尚無修法怠惰情事:
(一)、查行政院於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控管
要點第1點規定「為因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施行,整體控管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法案,以利行政院組織改造工作之進行,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另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迄99年2月3日總統公布,茲以被告於組織調整後將由原隸屬「經濟部」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被告配合上級指示時程積極進行研擬本署組改後改隸環境資源部之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作業,目前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含本署組織法草案)業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二)、復查99年4月6日「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
」修正版第3點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規劃之方向及時程辦理,其擬先行訂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為之:……(二)經政策評估有先行推動之必要性。(三)報經本院核定或經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同意。」,被告依據組織基準法修訂本署組織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組改事宜,攸關未來環境資源部整體架構,均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小組決定及上級機關指示時程,始得進行提報各項組織法規草案,經上級機關彙整後提報行政院審查,再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茲尚非本署得逕為決定主動提報。又睽諸同為經濟部所屬如工業局、能源局、智慧財產局及未來亦改隸環境資源部之中央地質調查所等各三級機關,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亦均尚未能依基準法修訂為「處務規程」,迄今與本署相同,仍係以「辦事細則」定之,足證於組織改造期間,各機關組織法規草案之研擬報送,均需配合行政院組改各階段進程之要求。被告組改後之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亦積極配合上級要求完成研擬報送,刻正由立法院審查中,尚無修法怠惰情事。
四、有關水利署組織條例是否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茲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
一)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二)、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
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而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五、另查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一)、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
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
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二)、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專業加給表(五)既係依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三)、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本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四)、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六、本件原告得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疑義,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據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復略以,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定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尚非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在案,被告原處分否准補發旨揭原告系爭期間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表(一)所定一般加給之各種給與差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之爭點在於:一、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屬加給給與所稱之組織法規?二、原告所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視察」、「科長」之職務,是否符合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訂定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申請書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申請書、差額明細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行政院函釋及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按:
(一)、「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
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
(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又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專業加給表(五)係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
二、次按於93年6月23日制定組織基準法,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以之作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為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所明文。
(一)、復按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另承上一所述,加給辦法亦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增列:「二、組織法規:…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二)、又按機關(如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
構(單位),僅於行政組下兼辦相關法制業務,則該行政組法制職系職員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初步研討結果:一致採乙說(肯定說)。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三)、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
起施行,乃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的三級機關。惟查被告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非屬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被告改造後將改隸成立為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於99年間業將依組織基準法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之情,業經被告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供參,其中於處務規程第14條(修正為第13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事項,於該條第17項、第19項即分別規定辦理法制業務之事項,即「十七、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十九、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是揆諸前揭說明,且該組織法規之要件,不應使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因法規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差別待遇,故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被告之「組織法規」。是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辯述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之詞,無法採取。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水利行政組擔任「視察」、「科長」之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此有被告函令及銓敘部函文等附卷足佐;而關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屬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部分;查,系爭期間被告之組織法規為「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依上開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等;本院審酌:
(一)、99年3月29日修正後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仍維持第3條「各組
、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等單位設置之規定。且依第10條之規定,關於「一、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之法制業務,仍係規定於「水利行政組」之職掌事項內容之列;並其修正說明記載:一、現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及解釋係由業務組草擬,並由「水利行政組」於會簽或開會時提供相關法制意見,爰修正第1款規定。二、應業務需求,增列第2款業務行政涉及法令之文字…等內容。
(二)、復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增訂「(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
,其修正說明係:為期本署各組、室相關主要「業務」更明確,爰增列組織架構圖(如附件)之內容,及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其修正說明係:本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為法制業務性質,該款業務亦係由具法制職系資格者擔任,惟因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爰增列第4項(應為第3項之誤)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支領法制加給,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內容等,以上此有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均足見水利行政組項下之第一科至第四科所職掌各項事務之內容,係不同工作、業務之分派,尚難逕認已有法制專責單位之設置。
(三)、此外,再參以原告提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
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可知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查會議決議中將第7條條文「為因應業務需求,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視察、科長、視察、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規定,決議刪除通過,而於處務規程第14條(修正為第13條)規定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及諮詢等辦理法制業務之事項、為秘書室掌理事項之情,益徵被告改組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後亦未有法制專責單位之設置;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係水利署組織條例明訂之法制專責單位之詞,並非可採。是據上,應認原告在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之「視察」、「科長」,非屬前揭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起生效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之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
(一)、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
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部分:
1、按前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5款,係以「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
2、承上三所述,水利署組織條例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7款、第10條,則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再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以及前揭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的規定,可知被告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則原告擔任「視察」、「科長」等職,而於一科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係符合上述專業加給表
(五)適用對象第5款之規定。
3、再者,原告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要件,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經濟部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職務說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適用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請領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是以本件:
(1)、按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一、年終
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3、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並均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5、九十八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之旨;再按99年3月23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03.23.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於年度中因調任適用不同行政機關待遇結構致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何計發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復查本局98年3月12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自98年度起,於年度中因職務異動致專業加給減少者,其未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得依所任不同專業加給月數按比例計發未休假加班費;…三、茲考量未休假加班費核發之意旨,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假者之勤勞,且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中均有將年度中因職務異動致薪俸減少之部分,按其所任職務月數比例計發之規定。爰基於上開發給意旨之同一精神,旨揭人員之未休假加班費計算,同意自99年度起得依所任不同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月數按比例計發未休假加班費;…」。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曾瓊玉(即原告)一般加給與法制加給差額明細表」之資料內容並未爭執,本院依此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計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303,985元(計算方式:205530+33150+9945+9945+6907+4144+6630+6630+4604元+5525元+3536元+3536元+2456元+1447=303985);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7,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債務人應負
如何之責任,相關法律均未有明文之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之向來見解,均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所涉之系爭期間薪資及各項獎金差額補發之爭執,即關於遲延之公法上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被告並於該日收受該份申請書之送達,有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
1、承前所述,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為被告之組織法規;復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然依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之專業加給表(五),其第5款係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2、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日時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雖仍在被告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視察」、「科長」各職,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惟其非屬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已難認係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之得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已非有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支領法制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薪資部分期間98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205530元期間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33150元
二、年終獎金部分99年發給:9945元100年發給:9945元101年發給:6907元(按8288元之比例10/12)103年發給:4144元(按9945元之比例5/12)
三、考績獎金部分98年度:6630元99年度:6630元100年度:4604元(按5525元之比例10/12)102年度:5525元(按13260元之比例5/12)
四、不休假加班費部分98年度:3536元99年度:3536元100年度:2456元(按2947元之比例10/12)102年度:1447元(按3472元之比例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