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穎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察,其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9,541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92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學位,並於
101年1月6日擔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視察,銓定法制職系合格,並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依該辦事細則成立法制單位─即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應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要件。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提出申請書,請被告補發原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詎被告以其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非屬依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屬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於103年月5月6日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
之」、「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本細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之」分別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即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而該組織條例法源依據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為合於組織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就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
⒊雖被告應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
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之規定,以處務規程定其法規名稱,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規程與細則同屬法規命令,授權與否以法律為據,應不得以法規名稱作形式判斷。倘僅以法規名稱不符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而認非屬組織法規,則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之規定已形同具文,依該辦事細則而設置之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等同無法源依據,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之效力。故尚不得以法規名稱相左而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論。
⒋另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本署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可證行政機關嗣後依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均可溯及至93年6月25日適用,此乃為周全機關業務需要及公務人員權益之故,是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尚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⒌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
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於水利署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為該署確認係屬專責之法制單位無疑。依前開行政院99年10月27日函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本署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亦即,就專業加給表㈤及專業加給表其於組織法規之範疇定義,作出同一解釋,自無疑問。查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九、資訊室。…」於實務上,被告自92年4月23日訂定前開辦事細則起,乃至於99年3月29日修訂後,均肯認資訊室屬於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即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單位,故該室資訊人員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領取資訊加給,均無間斷。
是以,被告於實務上迄今均認定,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係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至為明確。被告既認為其辦事細則屬組織法規,對於資訊專責單位適用專業加給表,其資訊專業人員請領資訊專業加給,惟就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法制專業人員竟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請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認事用法標準不一,原告以為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⒍查機關依組織法規設立各類專責單位,無論係資訊單位或
法制單位,其目的均係為延攬專業人才,並適時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服務,以符合術業各有專攻之需求,並藉以達成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又為使專業人才能為機關所留用,方有各類專業加給表之設,使機關有留用專業人才之具體誘因;倘依被告認為「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將造成同為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系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是否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而定。故會使實際專任法制職務且具有基本資格者,因所屬單位及組織法規之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待遇。原告以為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⒎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亦肯認93
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發還該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前秘書何意棻前遭追繳之法制加給,並補發至退休前一日止之法制加給,惟對同時期及迄今任職同科、辦理法制工作、且經銓審法制職系合格之法制人員,卻仍以專業加給與表㈠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而被告卻否准原告有關本法制加給案之申請,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⒏「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參照)。
⒐水利署組織條例與其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均係依組
織基準法所訂定之組織法規,並明定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
①依組織基準法第7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三、機關隸屬關係。四、機關權限及職掌。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是以,自組織基準法公布後,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該機關組織法規時,其中組織法其內容應規範基礎性與制度性等不易變動之項目,如機關上下隸屬關係、權限與職掌、正副首長與幕僚長及附屬機關(構)等,至員額、職稱及內部單位組設等,有關機關內部單位應如何考量分科辦理各該業務,此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規定,則由各機關配合主客觀情勢變化機動調整,由法律授權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明定各內部單位名稱、性質與權責,以達成就其業務執行之統整、效率與效能。此為法制普遍採用之格式,目前各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均於組織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明定。
②查組織基準法第5條立法理由,「一、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條規定:「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另同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經查目前有關組織法規名稱多為通則、法、條例及規程。其中「法」、「條例」、「規程」均用於單一機關組織,「通則」與「準則」則用於同類型之組織。二、組織法規名稱宜予簡化及統一,以資明確,爰就適用法規位階及組織性質做為劃分標準,凡單一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法規定名為規程;…」,惟查被告機關現行之組織法規僅「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該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二則。被告機關係以法律位階,以「條例」為名,訂定組織法,並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位階,以「細則」為名,明定內部單位分工職掌、分科辦事,爰此,組織基準法就有關組織法規以「法」、「規程」為名,其目的僅為簡化及統一組織法規名稱,如機關組織以法律位階定之,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法規命令位階定之,縱其名稱不同,應屬適法。
③次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有「本署設八組,分別
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規定授權訂定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第10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業務內容「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第1款)。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第2款)。」從辦事細則第3條其組織架構圖,即明定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業務科,其業務內容及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業務內容。末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該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依辦事細則第3條所附組織架構圖及第10條規定,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又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而該組織條例法源依據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為合於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就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署之法制業務,且該科已於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為法制專責單位,即屬組織基準法訂定授權組織法規明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另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之辯論庭肯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屬法制專責單位。
⒑原告符合加給辦法第5條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㈤第⑴款或⑸款之適用對象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①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法制人員領取法
制加給,必須符合「基本資格」及「法制單位」之條件:
⑴基本資格:領取法制加給之法制人員基本資格,依上
開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指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或律師高考及格,並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人員。
⑵法制單位:法制人員要領取法制加給,其所屬單位必
須符合「法制單位」之要件。依專業加給表㈤第⑴款之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②原告於92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學位,並
於101年1月6日擔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視察,銓定法制職系合格,並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符合「基本資格」之條件。又有關機關內部單位分科辦理各該業務,此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規定,由法律授權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明定各內部單位名稱、性質與權責,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水利署辦事細則,辦事細則第3條其組織架構圖,即明定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業務科,該科之業務內容於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業務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均肯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原告為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成員,且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署之法制業務,且該科已於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為法制專責單位,即屬基準法訂定授權之組織法規明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所屬單位符合「法制單位」之要件。
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其組織分別
規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事細則」(下稱漁業署辦事細則),漁業署所屬法制單位則依漁業署辦事細則第6條設置於漁政組法規科;相較於被告機關,漁業署無論係組織法規之名稱及其規範架構(同為組織條例、辦事細則,亦有類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規定,且漁業署及水利署之法制單位均係設置於業務單位),甚至是修法沿革(二署組織條例於基準法施行後均未修正,二署辦事細則雖均於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惟均未依基準法第8條規定修正其法規名稱),均與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極為相似;於此前提下,何以漁業署之法制職系人員得依專業加給表㈤領取專業加給,被告卻逕以水利署辦事細則之名稱不符基準法規定為由拒絕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其認定得否領取專業加給之標準何在,何以相似事務於不同機關卻為截然不同之認定。
④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
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依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查加給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點略以,「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7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應包含事項,為機關隸屬關係、權限及職掌,以及機關首長、副首長、政務職務、幕僚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組織基準法並未規定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而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另以編制表規範上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是以,經考試院核備(備查)之編制表,係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及以命令定之者,分別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定之。是各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規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依其規範內容觀之,應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爰修正本條第2款規定。」亦即,於組織法規內應有「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唯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同條第4項「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以,就「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係另行規範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及經考試院核備(備查)之編制表,前述法規命令均係屬組織法規之範疇。爰此,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組織法規」,除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之外,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及經考試院核備(備查)之編制表。有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凡直接由機關組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者,應依其規範內容觀之,應認屬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而不因其法規名稱有所不同。⒒退步言之,若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依基準法所訂定組織法
規,被告怠於修法致生損害原告俸給權益,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①按「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
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為組織基準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但與組織改造無關且不影響組織改造進程,或已先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被告有依基準法訂定合法且不得侵害他人權益之組織法規義務。
②惟查被告自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頒佈迄今,期間多
次以配合組織改造為由而延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又組織改造已從93年開始,至今仍無下文,至少10年期間影響原告等人法制專業加給俸給權益甚鉅,再組織改造與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二事,被告混為一談,藉故組織改造推諉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次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明知負有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義務,竟未依法為之,行政行為怠惰且濫用權力至為顯明,因而致生損害原告人等俸給權益,是以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背離。
⒓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學位,並自101年1月6日擔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視察,經銓敘部銓敘法制職系在案,又該科屬組織條例所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並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原告爰依加給辦法第5條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
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⒉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⒊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①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
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②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
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⒋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⒌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㈠
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
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⒍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①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②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③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⒎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⒏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⒐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⒑有關被告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查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資訊單位。」②復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資訊室,掌
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茲以被告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爰被告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⒒綜上所述,被告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4點第⑴
款或第⑸款規定核給原告法制加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察,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或第⑸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適法?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
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㈣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
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㈤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㈥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
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機關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被告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65-176頁)。被告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被告之「組織法規」。
㈦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第⑴款或第⑸款之適用對象:
⒈102年7月31日之前:
①102年7月31日之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⑴款規定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
②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
、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見本院卷㈠第70-73頁),而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⑸款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⒉102年8月1日以後:
102年8月1日以後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置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而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為被告之「組織法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不適用第⑸款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6月自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
位,自101年1月6日起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視察,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⑴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